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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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623号
原告:***,男,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星发街20号1幢(第3层)30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4349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在担任***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因急需支付供应商货款及民工工资,***公司提出资金请求,鉴于当时情况紧急且***司账上并无资金可予支持,***个人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2010年9月28日出借给南京分公司562760元(转入南京分公司账户)、500000元(现金交付),合计106276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2%。
以上借款,***司于2012年5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324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0日交给***,***将承兑汇票背书给杭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安排财务***于2015年2月6日向***转账500000元】外,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时至2015年1月10日,***经***公司及南京分公司多次催讨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尚需归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在收回之前两份借条的前提下由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在***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下重新向***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在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到账总公司时先行归还。
然,***司及南京分公司均无诚信,在南京分公司工程款陆续到账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要,***司及南京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认为,南京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司返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二、***司支付***借款利息898560元(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此后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及***司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案涉借款事实清楚的事实;
2.银行客户回单及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于2008年10月7日将借款562760元汇入南京分公司账户的事实;
3.取款凭证**确认件,证明***取现500000元,用于发放南京分公司项目工地民工工资的事实;
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结汇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因南京分公司对外无单独签约的权利,故以***司名义签署合同并收取工程款,***司收取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后支付***利息324000元的事实;
5.付息凭证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九堡支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司将500000元的票据背书至**公司,**公司财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500000元,用以支付利息的事实;
6.催款函一组,证明******公司催还借款的事实;
7.***出具的借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京分公司因急需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两次向***借款,后于2015年对账结算形成本案借条的事实;
8.***出具的借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10日作为***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借条形成的背景、原因、经过予以确认的事实;
9.**公司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将承兑汇票背书至**公司,再通过**公司财务***向***支付50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
10.(2017)苏13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条形成之后,在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司实际上已收到南京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11.南京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南京分公司系***司分公司,负责人系***;
12.***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证明1994年7月至2013年7月,***担任***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后至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作如下**:自2007年起,其担任南京分公司副经理,南京分公司是其与***承包的,每年上交***司1000000**包费,其余盈亏自负,***司也无需对其发放工资。承包期间,其承接的项目均以***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款也通过***司走账后再汇至南京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南京分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两次借款,一次是***汇款至南京分公司56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一次是***交付50万元现金用于发放溯阳工地工人工资,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司从进账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款给***。***提交的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是其与***、***、***面签的,该份借条是结算汇总后形成的,此前南京分公司有付过利息,是工程款进账后***司扣掉的,财务应该也会注明的,但扣了几次利息记不清了,2015年1月10日之后就未再还本付息。有些项目工程款***司已经收取,包括(2017)苏13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工程款,但***司没有扣款给***,可能是因为南京分公司与***司未结算,其还欠***司款项。
证人***在庭审中作如下**:其自2007年进入***司,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期间,因南京分公司欠供应商材料款,故***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南京分公司56万余元。2010年期间,又因南京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借给***、***50万元现金用以发放工人工资,该两笔借款确实用于南京分公司项目工地。时至2015年,***、***、***经对账后在其办公室签署了借条,其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但对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2008年期间由***分管财务,财务做账人员是***和***,***司每年也都有审计,对于为何***司财务账簿上记载56万余元系其他应收款不清楚,也记不清***司是否有将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用于支付***利息。
被告***司答辩称:一、***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并无***司**,***司对《借条》中的内容一无所知且无法查证。根据***司财务账簿记载,***主张的2008年10月7日汇入南京分公司的562760元性质为***归还***司应收款,***归还562760元后,又立刻***公司借款200000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欠***司2057052.73元;而***主张的2010年9月28日出借的500000元,无任何交付记录和***司的确认记录;二、***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系***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现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未披露该笔借款,且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股权转让方案》中,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司200000元,***司对***并无借款;三、***于2021年首次***公司提出还款请求并出示案涉《借条》,当时《借条》并无***的签字,***司指出《借条》没有**,无凭无据。现案涉《借条》多了“情况如实***2015.1.10”字样,该签字系***为了弥补没有**的缺陷,找2015年时任***司法定代表人的***进行补签,将债务强加于***司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四、案涉借款即便成立,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08年和2010年,即便该借款可以成立,***无法提供2021年之前的任何催款记录,该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和转账凭证、财务账簿一组,证明***主张的2008年10月7日汇入南京分公司的562760元,款项性质为***归还***设应收款的事实;
2.***司-***2008年借款明细账,证明***归还562760元后,又立刻***公司借款200000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司2057052.73元的事实;
3.***司工商变更记录一份,证明***主张的借款期间,其本人为***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2月29日成为***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股权转让方案》各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披露案涉借款债务,根据《股权转让方案》,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司200000元,***司对***无借款、无担保的事实。
5.2008年期间***与***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记账凭证一组,证明***司于2008年9月向***出借260000元、1240000元和800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公司转账的562760元系清偿上述欠款,而非借款的事实;
6.2012年期间***与***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记账凭证一组,证明***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5日出借给***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合计33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11月15日偿还60000元、70000元,尚欠200000元即《股权转让方案》载明的***欠***司200000元形成过程的事实;
7.***司与南京分公司之间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往来记账凭证一组,证明***司代南京分公司垫付款项,南京分公司至今未清偿的事实
8.***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2000年入职***司后一直担任公司会计并负责记账,提交的财务账簿系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不存在造假、篡改的情况,另外,***受让股权后***司一直为南京分公司垫资,截至目前南京分公司尚未清偿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无南京分公司及***司**,对***司不产生拘束力。即便该真实,探究借条本身的语义系***、***为借款人,不应强加于南京分公司,***后补的情况属实的表述也仅代表其个人对相关情况的见证,而非代表***司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62760元为***归还***司的往来款,银行回单中备注的用途也是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个人取现500000元的行为与南京分公司及***司无关,无***司确认的记录,无法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南京分公司之间每年存在大量往来,该324000元无任何对应性,只是往来款中的一笔,无法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司无500000**兑汇票的财务记录,如真实,则***司有理由怀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属于***司的工程款,**公司实际系***控制的企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至2021年才有催款记录,***在出让股权时也未披露,实际上案涉债权也不存在,故催收行为无任何意义。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情况说明形成于2022年,且***、***与***存在利益关联,故其二人的**意见不应采纳;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反映***挪用***司工程款并通过其个人关联公司变现的情况;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南京分公司已无新的项目运营,之前的遗留问题仍在处理中;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人***的证人证言,认为***转入南京分公司的562760元系***还给***司的其他应收款,500000元现金在财务账簿上无任何体现,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相关的损益和盈亏由前股东自负;对证人***的证人证言,认为案涉借款缺乏有效证据,只能说是***借款给***、***,南京分公司系自负盈亏,借条的真实意思是只有在***司为南京分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有结余的情况下,***司才将本属于南京分公司的款项优先偿还给***,而*****的利息324000元只有***自己审批签字,500000**兑汇票则无任何记录,***也不知悉。
被告***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该收款收据,是***司单方制作,***司也未说明应收款的基础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即便真实,截至2008年11月15日也已平账,与***司抗辩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司200000元相互矛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方案》中载明其欠***司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是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不包括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账户明细记载2008年9月25日的260000元为劳务费,1240000元无相对应的借条,8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则为人工费,故认为***司并未借款给***,案涉562760元也是***转账给南京分公司的,不存在***将该款用于清偿借款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5日的100000元系用于山东乳山工地的差旅费,2012年6月25日的60000元无相应借条且现金支票存根上备注的用途为备用金,2012年6月28日的60000元无法证明是借款,2012年10月23日的100000元备注的用途为***司向***还款,2012年11月5日的70000元在记账联中备注的是还借款,2012年11月15日的70000元为还款;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南京分公司与***司未对账结算,无法明确最终的盈亏情况;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系单方**,无证明力,且根据其他证据可知,***司的**与相关账簿、凭证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0日,***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7月19日,***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5年12月11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司的股权转让给***,并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07年8月27日,***司设立南京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由***、***承包经营,其承接的项目工地以***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每年度***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余盈亏自负,其中***为负责人,***为副经理。
2008年10月7日,因南京分公司需要资金支付材料款,故***、***向***借款,***通过其尾号9223账户向南京分公司尾号8151账户汇款562760元用以支付材料款。2010年期间,因南京分公司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故***现金交付***、***5000**元用以发放工资。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后,***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收取利息324000元、500000元(***自认5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0日收取,后将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再安排财务***于2015年2月6日将票据款500000元转给***)。
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重新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贝利南京分公司目前经营较为困难,现已近年关,民工工资、材料商要款催得很急,公司帐号被查封,特向***董事长个人借款人民币104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取,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公司保证,工程款到总公司帐后先行归还。借款人:***、***20**.1.10日”,《借条》出具时,时任***司法定代表人***在场并在《借条》中书写“情况属实***2015.1.10”。
后,******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主体问题。根据《借条》载明的事项,借款人为***、***,出借人应为借条持有人即原告***,在案证据能证明南京分公司实际由***、***承包经营,其二人每年***公司上交管理费,其余盈亏自负,故涉案部分款项打入分公司账户只是借款人***、***承包经营所需,且部分款项由借款人***、***直接收取,故本案借款主体应为***、***。二、***司是否有付款义务。《借条》中载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公司保证,工程款到总公司帐后先行归还”系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从其表述可知,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到***司账户后,可由***司转给***用于还款,双方对于还款的资金来源与***司的资产已作出区分,也即***司有附条件的付款义务,但***主张的借款非优先债权或者***司对债务担保,南京分公司与***司之间也存在借款或垫付款等往来,庭审中,***、***均**南京分公司未与***司作最终结算,南京分公司还欠***司款项,故现有证据未证明***司存在有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司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