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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4634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了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12月22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属于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故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68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50.55元(以126248.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7月8日,利息5232.29元。以168331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7月9日起算,计算至2023年4月13日,暂计息5218.26元,***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乙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由原告施工位于杭大江东出(2016)12号地块项目地坪锚杆工程,暂定价90万元。2.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款的80%,竣验合格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3.质保期一年,自竣验合格日起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工。2018年6月11日,双方完成结算,确认结算价为841654元。但被告乙公司仅在2018年8月9日支付部分款项,尾款168331元未付。案涉整体工程最迟于2021年7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起诉之日,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乙公司仅支付了80%款项,余款经催要未果,因此成讼。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当初是丙公司介绍**与我方对接案涉工程,但是其个人没有资质,然后**就挂靠了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施工过程中也是**跟我对接的。除了要钱外,甲公司从来没有出现过。目前案涉工程还没有做完,也没有结算,也不清楚剩余工程款金额。 被告丙公司答辩称:乙公司**的是丙公司介绍**跟其对接,丙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丙公司并不认识**。关于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丙公司也是不知情的。丙公司是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关的劳务或者工程转包给谁,也是不知情的。目前正在与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尚未结算完毕,工程尾款金额尚不确定;但根据合同,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项均已支付完毕,10%的尾款及5%的质保金均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第三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找了原告甲公司进行挂靠,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应支付给**,与原告甲公司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丙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68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50.55元(以126248.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7月8日,利息5232.29元。以168331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7月9日起算,计算至2023年4月13日,暂计息5218.26元,***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三人挂靠原告与被告乙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由原告施工位于杭大江东出(2016)12号地块项目地坪锚杆工程,暂定价90万元。2.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款的80%,竣验合格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局内付清。3.质保期一年,自竣验合格日起算。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订立后,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第三人进行施工管理和协调工作,原告并没有派人进行施工,所以案涉工程和原告并无任何关系。在2018年6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为841654元。但被告乙公司在2018年8月9日支付部分款项,尾款168331元未付。案涉整体工程于2021年7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丙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乙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 原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二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案涉工程实际上由原告甲公司承包并施工。**仅是案涉工程前期的居间介绍人。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原告甲公司(乙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大江东工出(2016)12号地块项目地坪锚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控制器车间、注塑车间地坪锚杆,合同价款暂定900000元,本施工合同采用含税综合单价报价,含税完全综合包干单价为90元/㎡,暂定锚杆工程量10000㎡,单根锚杆长度约为12米,垂直底板设置。本次报价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报价单价固定,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该工程量需经甲方及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严格按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施工,按实际完成全部工作量并批量桩的检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80%,付款前提供合同签订单位的11%工程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发票提供至100%),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限;若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款流程合格后付清(质保金不计息)。该合同加盖了甲公司、乙公司的公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现场施工。原告提交的《锚杆报审、报验表》上均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公司项目部公章及监理单位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表能够证明其施工使用的锚杆桩长均为12米,总数为794根。该锚杆经丙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为合格。 2018年6月1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内部结算,结算金额为857520元。 2018年7月10日,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4165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由乙公司冲红使用。 2018年8月9日,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转账673323元,并备注“锚杆工程”。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完工资料交付给乙公司。 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浙0114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1月2日作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四个月”;**系被告施工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完工资料接收单、结算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施工记录表、工作联系单、检测报告、《锚杆报审、报验表》等施工过程性资料、技术类资料、材料机械采购付款记录,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所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均不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乙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本案被告所出具,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利益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事实上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施工义务,且经双方结算后,乙公司亦依据结算金额、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亦按约向被告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乙公司已经对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833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后分段暂计算至2023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9713.15元,此后以1683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丙公司表示没有欠付乙公司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丙公司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故第三人**要求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剩余工程款168331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713.15元(分段暂计算至2023年4月13日,此后以1683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乙公司负担;第三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计1938元,由第三人**负担。原告甲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出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