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2民初5962号之一
原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滨江四区富春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谢银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东坡路27号852室。
法定代表人:朱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多瑙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应伟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多瑙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租赁担保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滨江四号地块文化中心”。同时,双方对合作模式、项目实施、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租赁担保协议》和多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二-3-3条款和六-2条款,施工进度达到封顶后壹周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和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并延迟向甲方支付约定费用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在扣除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后将乙方已付费用退还给乙方。本项目封顶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被告应于2018年5月15前支付建安费500万元,但却于2018年6月2日支付250万元,未能足额支付建安费。2018年9月17日,“滨江四号地块文化中心”项目竣工验收,但贵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二-3-4条款本项目通过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相关证件后壹周内支付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和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并延迟向甲方支付约定费用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在扣除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后将乙方已付费用退还给乙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期间,原告发现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上城区滨江四号11-11号组团土地,因被告涉嫌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查封,且实际控制人已被公安部门羁押。该查封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同时也对被告的信用产生严重影响。2019年9月,原告再次发函告知被告其不予出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云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纠纷可能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全额退还原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张之敏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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