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兴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执2551-3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受理绵阳市兴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申请执行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孙鑫、涂翔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223020.5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抵押财产,即被执行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江路××、××、××房产。该房产拍卖价款2794万元,收取执行费97623元,余款27842377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兴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本,待有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一、本次执行标的3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223020.5元。已执行27842377元,被执行人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孙鑫、涂翔宇尚欠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兴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380643.5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计算】。 二、终结本院(2016)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明 审判员 卢海波 审判员 徐 红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