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浙07执复138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江法院)(2019)浙0726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浦江法院作出的(2019)浙0726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浦江法院查明,(2017)浙0726执668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杭州市××城区郡××公寓××室的房产已经查封,查封法院为杭州上城区法院。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该院于2018年5月7日裁定(2017)浙0726执66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2018年11月20日,(2017)浙0726执6687号案件中的拍卖物:杭州市××城区郡××公寓××室经变卖流拍,财产不能变现。
浦江法院认为,异议人***要求对该案的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该院于2018年5月7日裁定(2017)浙0726执66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认为(2019)浙072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就(2017)浙0726执6687号案件中法院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核,应撤销原裁定。(2017)浙0726执6687号案件中浦江法院应该审核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应该向***核实相关的事实,浦江法院执行局在未核实第三人提供的《房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带租拍卖的决定,且未作出任何带租拍卖的裁定,系程序错误,且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房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有诸多漏洞,法院应该能够确认协议的瑕疵。明显的瑕疵如下:一是***从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却返租给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15年以租金抵房款不具有合理性;二是所有的协议都没有加盖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房产收购协议中也加盖该印章)。复议申请人认为盖印章系伪造,并不是法律认可的印章,且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是销售合同,该合同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支付的购房款给了周虞康,周虞康系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存在互相串通可能,法院没有核实;四是法院没有核实不动产交易中心的买卖合同及契税发票仅以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未加盖公章(只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就认了合同真实性。在有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浦江法院执行局并没有予以核实,且未与***和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作笔录的情况下,就带租拍卖并予以执行,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作出任何裁定,该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且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但是在(2017)浙0726执6687号裁定书中对于带租拍卖程序违法的事实避而不谈,也未作出任何认定,应予以撤销。二、复议申请人认为(2019)浙072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019)浙072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但是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没有核实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带租拍卖的行为,也没有出具任何的裁定,对于该实体问题复议申请人无法救济。且复议申请人认为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在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不可能不对真实性进行审查就予以认可,否则所有的房屋拍卖都可能被虚假的租赁合同阻却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异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是执行法院的基本义务,且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形式上都有很多瑕疵,执行法院应该核实第三人异议材料真实性的前提下再予以带租拍卖。三、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杭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郡××公寓××室、郡××公寓××室、郡××公寓××室三套房证明《房产收购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郡××公寓三套房屋合计面积596.57平米,每平米单价10000元,合计三套房屋总价596.57万元。而房产收购协议(在房产交易同一天签订的)约定三套房屋的价格为895万元。杭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郡××公寓3幢三套房屋总价596.57万元与895万元存在巨大差距,基于杭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具有公信力,复议申请人认为同一天的三份《买卖合同》与《房产收购协议》相冲突,应该认为交易中心的三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房产收购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已经作废。退一步说,假设《房产收购协议书》为真,也应该认为系无效合同。假设避税恶意串通降低成交金额,损害了国家利益,即便是合同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有理由认为郡亭公寓3幢三套房屋的均价为10000元左右,成交价为596万元。在该种情况下,并不存在***用租金抵减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购房款的可能,故***和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15年租赁合同也能认定为无效。且***2019年7月4日的笔录确认房产收购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三套房屋均价仅为10000元且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买房的目的为了抵押,895万的房产价格***不会买,故***和第三人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四、复议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第三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和***互相串通,三份买卖合同原件不具有真实性,销售合同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应以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的买卖合同为准。***2019年7月4日的笔录确认房产收购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三套房屋均价仅为10000元且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房产收购协议书》签订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收购协议书》、《房产收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没有用符合印章规定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而是用了椭圆形销售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存疑,有理由认为系私刻。契税证证明不动产交易中心房屋交易价格为每平米10000元,不动产交易中心房屋交易价格具有公示效力。2019年3月1日***提供的《租赁合同》明显系伪造(2015年9月30日),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出卖房产给***后,***又租赁给出卖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用租赁费抵减未付房款,这样的商业交易不具有合理性。《房产收购协议书》中***向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90万元系通过周虞康支付,周虞康系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且***也无法证明向周虞康支付了490万元或者周虞康欠***490万元,有理由认为***和周虞康互相串通,或者说***只是周虞康房产的代持人。综上,请求:1、撤销(2019)浙072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2017)浙0726执6687号案件;2、确认***与第三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杭州市××城区郡××公寓××室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3、申请就杭州市××城区郡××公寓××室以不带租赁的情况下重新进行司法拍卖;4、该案诉讼费由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承担。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召军
审 判 员 金卓颖
审 判 员 陈晓欢
代书记员 俞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