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26执异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沈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第三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滨江四区富春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谢银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以(2017)浙0726执668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房产收购协议书》、《房产收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以签订的合同涉及租赁权来对抗异议人对房屋的受偿权,提出买卖不破租赁。对此,法院未作为执行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作出审查,直接认可了租赁关系的存在,并在房屋拍卖中明确了该房屋存在15年的租赁期限,系程序错误;同时法院带租拍卖不能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事实上该房产因为带租拍卖也两次流拍,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异议人有理由认为第三人滨江公司和***互相串通,且《房产收购协议书》、《房产收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租赁合同》、三份《买卖合同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其销售合同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应以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的买卖合同为准。退一步说,假设《房产收购协议书》、《房产收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租赁合同》、三份《买卖合同原件》为真,也应该认为系无效合同。现请求法院:一、驳回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滨江公司之间就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3幢208室存在租赁关系的异议申请,并以不带租赁的情况下重新进行司法拍卖。二、撤销(2017)浙0726执668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杨天虎、司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2017年11月11日前还清;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万元,于2017年11月11日前付清;三、原告***对***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3幢208室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换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杭上国用(2016)第008022号)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案受理费219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浙0726民初82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询问异议人***的执行笔录表明异议人***对涉案房产存在租赁的情况是知情的。异议人***于2018年4月22日在本院的谈话笔录表明异议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同日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报告。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浙0726执6687号执行裁定,本院(2017)浙0726执66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异议人提供最高院参考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带租拍卖”未进行立案审查执行裁定书被最高院撤销,案件与本案类似,可做参考资料;提供郡亭公寓3幢208室契税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成交价格,确认***提供的是虚假的买卖合同,***与浙江滨江建设之间租赁事实不存在;提供***2019年3月1日提供的郡亭公寓3幢208室、213室、218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提供了虚假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有理由认为***与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提供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3月1日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事实;提供司法拍卖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带租拍卖和二次流拍的事实;提供终本裁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现状;提供《房产收购协议书》、《房产收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滨江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或者无效的《房产收购协议书》、《房产收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拍卖涉案房产前明确知晓租赁情况且同意“带租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合乎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要求对本案所涉房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明涛

审 判 员  张国栋

代理审判员  戴雁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