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异513号
申请人:绵阳市兴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大道营门口路88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合兴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滨江四区富春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17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19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营门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公司)、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绵阳市兴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盛公司申请称,其已受让招商银行营门口支行在(2016)川01民初845号案件中对御锦公司、滨江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请求将兴盛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招商银行营门口支行与御锦公司、滨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期内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97.81元;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书(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流动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至利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于杭房他证字第××号、13646032号、13646033号他项权证中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对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受理了招商银行营门口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2551号。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8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2018年5月18日,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前述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公司。2017年6月16日,信达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8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兴盛公司。2018年5月18日,信达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前述债权已转让给兴盛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确认已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兴盛公司,并且书面认可兴盛公司取得该债权,兴盛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绵阳市兴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依据本院(2016)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戴伟
审判员张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国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