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妨碍诉讼行为制裁决定、民事违法制裁决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执复9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大道营门口路88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合兴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滨江四区富春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营门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公司)、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招行营门口支行诉御锦公司、滨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一、御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营门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期内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97.81元;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书(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流动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至利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御锦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招行营门口支行有权对滨江公司登记于杭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中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御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御锦公司追偿;四、驳回招行营门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招行营门口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7)川01执2551号。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砝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中砝公司作出中砝房估字[2017]第133、134、135号房产估价报告,案涉房产评估价分别为909.17万元、1195.92万元、170.45万元。2017年12月7日,该院向***送达案涉评估报告。
另查明,***诉御锦公司、**、***、***、滨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御锦公司归还***5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二、御锦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中扣减已付利息669772元,息随本减)、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本案诉讼费53865.20元,减半收取26932.6元,已由***垫付);三、**、***、***对御锦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有权以杭房他证字第**、**、**号项下滨江公司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招行营门口支行实现抵押权之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五、若御锦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按上述第三项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滨江公司按上述第四项约定履行抵押义务。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2016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6)成执指字第104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1月17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21执6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就本案主张优先受偿,故其该项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其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川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评估机构中砝公司作出的案涉评估报告事实不清,依据不明,程序错误。理由如下:1.对案涉房产的估价仅为2014年评估价值的三分之一,与房地产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事实不符。且该估价远低于周边同类房产价格,亦远低于同时期同地段房产法院网上拍卖价格。2.中砝公司未通知***即进行评估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和案涉评估报告,重新委托评估,并准许其参与分配。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焦点问题:案涉评估报告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应否予以撤销并重新委托评估。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变现时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执行法院基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于2017年12月7日向其送达案涉评估报告,而***对评估报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审查主要是对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等方面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并非(2017)川01执2551号执行案件当事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提前通知的对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评估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评估价格是评估人员依据委托评估目的,运用专业知识、估价原则、估价依据、估价方法等对估价对象而作的估价结果,仅仅是作为人民法院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依据,至于拍卖能否成交、成交价多少最终需由市场检验决定。执行法院对其撤销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请求“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滨江公司为企业法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要件,执行法院认定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请求“参与分配”的实质为主张优先受偿,依据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有权以杭房他证字第**、**、**号项下滨江公司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招行营门口支行实现抵押权之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内容,***的优先受偿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决定其受偿顺位、受偿金额等。
综上,复议申请人***关于撤销案涉评估报告,重新委托评估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用才
审判员茅勇
审判员章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