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异9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大道营门口路8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合兴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滨江四区富春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营门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御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公司)、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对案涉房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评估报告事实不清,依据不明,程序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评估报告对案涉房产的估价仅为2014年评估价值的三分之一,与房地产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事实不符。且该估价远低于周边同类房产价格,亦远低于同时期同地段房产法院网上拍卖价格。2.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应通知***,该公司未通知***即进行评估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评估报告,重新委托评估,并准许***参与分配。
招行营门口支行辩称,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在没有法定理由下不应撤销案涉评估报告,重新委托评估。***申请参与分配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起。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招行营门口支行诉御锦公司、滨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一、御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营门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期内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97.81元;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书(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流动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至利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御锦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招行营门口支行有权对滨江公司登记于杭房他证字第××号、13646032号、13646033号他项权证中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御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御锦公司追偿;四、驳回招行营门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招行营门口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7)川01执25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砝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中砝公司作出中砝房估字[2017]第133号、第134号、第135号房产估价报告,案涉房产评估价分别为909.17万元、1195.92万元、170.45万元。2017年12月7日,本院向***送达案涉评估报告。
另查明,***诉御锦公司、**、***、***、滨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御锦公司归还***5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二、御锦农业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福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中扣减已付利息669772元,息随本减)、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本案诉讼费53865.20元,减半收取26932.6元,已由***垫付)。三、**、***、***对御锦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有权以杭房他证字第13666490、13666484、13666486号项下滨江公司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招行营门口支行实现抵押权之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五、若御锦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按上述第三项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滨江公司按上述第四项约定履行抵押义务。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成执指字第104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1月17日,金堂县人员法院作出(2016)川0121执6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2016)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中砝房估字[2017]第133号、第134号、第135号房产估价报告、(2014)成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调解书、(2016)成执指字第104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参与分配,其该项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其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欢
书记员沈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