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102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1700574P。
法定代表人:方本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琴、楼方震,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218弄1号1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81T76。
法定代表人:许新武。
上诉人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2日,善治公司、博颖公司签订《承包楼梯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博颖公司将博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中的钢结构楼梯工程发包给善治公司,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楼梯、多层夹胶玻璃踏步、镜面sus304不锈钢包饰、6+6夹胶安全玻璃栏杆。工期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84200元。关于付款方式,博颖公司需付合同总金额的50%预付材料款作为定金给善治公司,工期以博颖公司的款到时间起计。工程钢架部分现场安装结束时,博颖公司需付合同总金额的20%。此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博颖公司需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善治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楼梯上的三个大平台改为常规踏步板。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外,增加了木扶手工程,善治公司主张木扶手工程的造价为26000元,博颖公司认为应为16000元,经释明,善治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有一块2平米的玻璃未做。根据报价单,楼梯玻璃栏杆的综合单价为每平米综合单价1282.3元。善治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博颖公司支付楼梯工程款81260元;2.判令博颖公司赔偿善治公司承担本案善治公司支付的需要的路费、住宿费、诉讼律师费人工费暂定2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颖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博颖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28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善治公司、博颖公司签订的《承包楼梯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关于工程款总金额,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8420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工程量为木扶手部分,双方对该部分造价存在争议,善治公司认为是26000元,博颖公司辩称实际价格为16000元,善治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鉴定,该院确认木扶手部分的造价为16000元。上述两部分共计工程款为200200元。博颖公司辩称走廊有一块面积为2平米的玻璃没做,善治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玻璃的单价存在争议,结合善治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该部分的每平米单价为1282.3元,应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2564.6元。博颖公司辩称有三个大平台未安装,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是经过双方协商后将3个大平台改为踏步板,博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变更导致该部分价格也相应变更,故对博颖公司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博颖公司尚需支付的款项为200200-2564.6-128940=68695.4元。善治公司要求博颖公司承担路费、住宿费、律师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4日判决:一、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86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元,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宣判后,博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却未对履行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博颖公司提出善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过履行期限的问题,且通过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善治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多次工人未到场,施工瑕疵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一审判决仅根据合同内容对博颖公司应付款项进行判定,未将博颖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纳入考虑范围,善治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一审法院在善治公司未提出质量、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也未依职权对工程组织鉴定,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调查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二审鉴定费用由善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善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博颖公司与善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博颖公司应支付善治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合同内的钢结构电梯,已经由博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已完工合格。对于博颖公司主张的合同内的存在面积为两平米的玻璃未做。原审法院认定博颖公司的理由成立,并已经根据报价单扣除该项费用。对于博颖公司主张的三个大平台,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系属于经协商后变更为踏步板,因博颖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变更将导致工程价款降低,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未做扣除,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增加的木扶手部分,根据一审中博颖公司的抗辩,亦已完工。对于木扶手部分的价格,善治公司主张为26000元,而博颖公司主张为1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博颖公司的自认对木扶手部分的价格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根据在案事实,已经可以确定善治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无须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博颖公司二审中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工程量,本院不予准许。因博颖公司一审中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逾期完工问题提出反诉,故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博颖公司若认定善治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克来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