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03民初2514号
原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102室三层。
法定代表人:方本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汽车城内综合大楼第八层电梯以西办公室。
诉讼代表人: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颖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博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2464118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将创建大厦石材幕墙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创建大厦石材幕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期、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工程于2016年1月4日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4118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703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年1月29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和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担任管理人。此后,原告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也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对创建大厦工程款数额问题,管理人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广天破管字6-2号《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状况报告》中认为”最终以工程审价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广天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博颖公司依法向被告广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现经由被告广天公司管理人审查后作出认定,且债务人、债权人均未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