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491号
原告:浙江长大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三墩路85号2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大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建设公司”)与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以下简称“稠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大建设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以诉前调方式立案受理,后因调解未果转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稠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95162元款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5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义乌市电子仪表厂大会堂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120天,合同总价为4800000元,被告分6次支付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并完成了围挡施工。然而,因被告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审批下来等原因,原告只能中途停止施工。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尽快解决审批事宜,被告也表示会去沟通解决,均未果。停工至今,原告仍无法继续正常进场施工,被告也未能给出妥善、合理的解决方案。原告已支出材料费、前期人工工资、设计院费用等款项共计595162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稠州医院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协议,协议约定具体开工日期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被告是没有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因此原告诉状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并完成围栏施工,这个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案施工许可证未能审批下来,导致无法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多次协商,并书面函告原告施工许可证手续无法取得,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款项以及逾期利息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至今已将近8年之久,且从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在2017年9月20日就要求进行处理,从2017年至今也将近6年之久,因此本案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
针对被告稠州医院的答辩,原告补充如下:本案至今案涉的合同尚未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需要发送书面的解除通知,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原告也从未解除过,且在2017年10月被告的回复函中也提及仍在与政府单位协商尽快取得施工许可证,要求原告继续等待,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长大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告知函打印件、答复函各一份,证明1、原告入驻现场后,已经开展了包括购买材料、搭设围挡、租赁板房等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产生了大量费用;2、因被告一直无法申请到施工许可证,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正常落实施工的事实。
3、费用清单及相应凭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已支出了595162元费用。
4、咨询合同、图审合同各一份,证明图审中心设计费用17422元。
被告稠州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4里面明确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也就是说合同签订后具体的开工日期是甲方另行通知确定的。合同3.1条甲方的工作也是确定在开工前3天,也就是说确定了开工时间甲方才履行在开工前3天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只是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具体开工日期是没有明确的。
证据2,答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答复函的内容已经明确告知无法申请到施工许可证,该答复函的日期是2017年10月19日。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告知函里面的内容也是有异议的。
证据3,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有异议。1、定向材料报销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大部分内容都是手写的,没有正式的票据,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因此我们对报销单以及报销单后面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也有异议。2、工程材料、办公费用、工人生活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票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第三方的印章,而且所谓的报销单仅仅只有报销人签名,没有主管意见,复核、出纳均未出具意见,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活动板房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活动板房收款的公章以及收款人都是没有的,也没有打款凭证加以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体现。4、钢管租赁费的发票,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打款时间更是在2018年4月11日,结合本案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5日,被告在2017年10月19日告知无法施工的情况,我们认为该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设计费的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付款是分次付款,在最后交付设计方案后才完成付款,但是从付款的情况来看,原告是一次性付清的,与合同约定不一致。6、图审中心的收据,该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也未提供图审费用的转款凭证相以印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7、该三份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制作,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来看,并非为合同履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劳动地点也未指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从劳动合同上的内容上来看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而且仅仅凭着三份劳动合同并不能达到证明管理人员工资支出的证明目的。
证据4,没有意见。
被告稠州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2,被告对答复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该份告知函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结合答复函,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左右就施工延期事宜向被告发函告知的事实。证据3,原告主张8项费用。第1项材料报销单,原告主张垫付材料费用共计22604元,经本院核对票据金额总计为21248.8元;第2项前期工人工资、生活费,原告主张垫付工资费用11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报销单仅显示为7861元,经本院核对票据金额总计为5699.99元;第3、4项,原告主张板房租赁费用的收据为19120元,钢管租赁费用为16016元。对于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第5项设计院费用,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设计费用45000元的事实。第6项,结合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图审费用17422元的事实;第7项差旅费用,被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定;第8项管理人员工资,其中“***”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的三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5日,原告长大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稠州医院(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义乌市电子仪表厂大会食堂改造工程,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法,工程总价480万元整……第三条甲方工作3.1开工前3天,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3.2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四条乙方工作4.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4.2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七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7.1本合同甲方分6次支付工程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5%的工程预付款:基础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20%,主体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安装、幕墙,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一年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付清。……第十条10.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的0.5%支付滞纳金。10.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工程总价0.5%支付违约金。10.3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10.4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管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后续施工做前期准备工作,后因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停工。2017年9月20日左右,原告长大建设公司向被告稠州医院发送告知函催告施工事宜。2017年10月19日,被告稠州医院向原告发送答复函,载明:“浙江长大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我院今天收到贵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寄来的告知函。因各种主客观的因素,致使义乌市电子仪表厂大会堂改造工程未能正常施工,我们对此深表遗憾。自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我单位曾多次派专人去出租方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调取原义乌市电子仪表厂房图纸,以便早日收集完善申请材料,上报义乌市质监站、义乌市建设局审核,申请领取大会堂改造“施工许可证”,具体落实施工。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虽经“义乌市档案局”等多方努力查询回复,仍未寻找到该幢厂房的房产证、原始图纸等资料,最终导致无法申请到“施工许可证”,我院也无法及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贵公司开工时间。现我院仍与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努力协调之中。我们对该项改造工程无法正常落实施工深感抱歉,并敬请谅解。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垫付各类款项289162元,被告对原告2015年12月4日为案涉工程支出设计费45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设计图审费用17422元予以认可。现案涉房屋已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后续施工做前期准备工作,但之后被告因无法寻找到房产证、原始图纸等历史性问题无法申请到施工许可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被告回函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准备阶段垫付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其中原告支付设计费用45000元及图审费用1742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材料报销22604元及前期人工工资、生活费等费用11000元,该部分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结合实际施工准备所需,票据产生的时间相对合理,根据本院实际核对的数额,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板房租金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钢管租金发票显示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距离案涉协议签订已有两年之久,且原、被告于2017年9月、10月仍在商讨是否开工事宜,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143000元,其中三人提交劳动合同,综合案涉工程尚未实际施工,工作人员亦有其他工作内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主张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均由被告负担依据不足,结合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实际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工资200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滞纳金,因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在2017年10月19日回函中称无法申请到施工许可证,但双方一直未就前期原告垫付支出款项等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故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解双方未约定开工日期并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但原告主张的施工前准备阶段垫付的合理费用102422元(45000+17422+20000+20000),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长大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大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02422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长大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原告负担4037元,由被告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