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宸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宸晟建设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温乐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浙江宸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宸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宸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宸晟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浙江宸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