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诚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液化空气(辽阳)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初10号
原告:浙江**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从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诚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毓蒙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液化空气(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万盛四街**>
法定代表人:MarceloFioranell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杨东宁,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芳烃基地华峰路**
诉讼代表人:辽宁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关秀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峰)、浙江诚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诚名)与被告液化空气(辽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辽阳)、辽宁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峰、浙江诚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王力,被告液空辽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杨东宁,辽宁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峰、浙江诚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液空辽阳对辽宁华峰享有的债权为:102,712,26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液空辽阳承担;
事实和理由:浙江**峰、浙江诚名均系辽宁华峰的债权人,2019年11月14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液空辽阳对辽宁华峰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辽阳群信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辽宁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20年1月8日,液空辽阳申报四笔破产债权,总计金额:1,322,241,733.48元。其中:第一笔债权是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60号最终裁决书(以下简称1360号裁决书),裁决:欠款、仲裁费用、加上迟延履行利息等合计:110,817,958.02元;第二笔债权是依据贸仲委[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61号最终裁决书(以下简称1361号裁决书),裁决确定的法律费用等合计:7,941,189.72元;第三笔是液空辽阳依据与辽宁华峰签订的《氢气和蒸汽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要求辽宁华峰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每月基本气费、照付不议量费、利息和滞纳金合计:348,800,189.76元;第四笔是液空辽阳解除与辽宁华峰签订的《供应合同》,要求辽宁华峰赔偿经济损失:854,682,395.98元。
2020年3月25日,管理人作出(2019)辽宁华峰破管字第5-16号《关于对液化空气(辽阳)有限公司申报债权认定意见的告知函》,认定液空辽阳债权为627,559,337.5元。浙江**峰、浙江诚名、辽宁华峰和其他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认定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拒不更正。浙江**峰、浙江诚名认为液空辽阳与辽宁华峰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属典型双务合同。《供应合同》第2.5条、8.1条规定的内容是双务的,包括“照付不议”、“照供不误”两层意思。同时,因液空辽阳未取得包含管道装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辽宁华峰被迫于2015年3月11日停产,液空辽阳没有履行“照供不误”的法定义务,且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双方也不再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辽宁华峰按合同约定无须支付每月基本气费和“照付不议量”费,液空辽阳断章取义按照该条款进行申报的第三、第四笔债权数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的实际约定和《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贸仲委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让违法者得利,理应撤销。鉴于辽宁华峰未申请撤裁,浙江**峰、浙江诚名表示对裁决的尊重,只认可两份裁决书确认的债权金额合计为102,712,262.73元。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裁决书未确定给付利息,不予认可。
综上,液空辽阳申报的债权,除第一、第二笔(不包括利息)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适用的法律和计算方法错误,导致确认债权金额错误,应予更正。管理人拒不更正,故浙江**峰、浙江诚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液空辽阳对浙江**峰的债权为102,712,262.73元。
液空辽阳辩称,浙江**峰、浙江诚名对该笔破产债权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本案的案件背景及相关信息。
2012年3月,液空辽阳与辽宁华峰签订首轮供应期为15年的《供应合同》。《供应合同》中辽宁华峰承诺在15年内,向液空辽阳不间断的购买氢气和蒸汽;并特别约定了国际国内大宗能源及原料采购中常用的“照付不议”条款。液空辽阳专为履行此份《供应合同》,投巨资在辽宁华峰工厂旁,为其独家定制新建了一座制氢工厂。工厂如期建成且如约供气。但辽宁华峰因决策失误和技术设计问题,出现经营困难,便单方宣布解除《供应合同》,导致液空辽阳2016年3月被迫停产。几经交涉无果,液空辽阳根据《供应合同》仲裁条款,于2017年2月向贸仲委提起仲裁,要求辽宁华峰继续履行《供应合同》并支付提起仲裁前相应阶段所欠付费用。辽宁华峰亦对液空辽阳提起关联仲裁,请求确认液空辽阳构成违约,《供应合同》已经解除,并且要求液空辽阳赔偿相关费用。
两案裁决驳斥了辽宁华峰所提出的液空辽阳违法生产及构成违约的主张,驳回其解除《供应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认定辽宁华峰严重违约。对液空辽阳要求辽宁华峰继续履行《供应合同》,并支付欠付款项的全部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019年9月29日,液空辽阳向辽宁华峰送达要求履行上述两案裁决内容并且继续履行《供应合同》主要义务的两份通知。但辽宁华峰在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的回函中,明确拒绝履行两案裁决和全部合同义务。鉴于辽宁华峰拒绝履行仲裁裁决并明示不履行《供应合同》全部义务,2019年10月31日,液空辽阳向辽宁华峰发送了《关于解除<氢气与蒸汽供应合同>的通知》。
2019年11月12日,液空辽阳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两仲裁案裁决的申请。2019年11月2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液空辽阳,浙江**峰已经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辽宁华峰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且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液空辽阳的执行申请。
在辽宁华峰(2019)辽10破8号破产清算程序中,液空辽阳申报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22,241,733.48元。2020年3月10日,破产管理人确认液空辽阳的债权为人民币627,559,337.5元。对于液空辽阳的破产债权金额,浙江**峰于2020年4月3日向破产管理人发函表示“我司认为液空辽阳的债权总计为302,712,262.73元”,而浙江诚名在2020年4月2日向破产管理人发函表示“请管理人维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的认定意见”,即认可液空辽阳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8,576,445元。但两原告却违背过往程序中的书面确认,提出本案诉请。
(二)案涉《供应合同》是一份典型的“照付不议”合同,其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显著。
1、“照付不议”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照付不议”合同是目前国内、国际大宗能源及原料购销的主要合同形式,其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区别显著。在工业气体行业,从上游气源开始,衔接中游管网,延至终端工业用户,这种合同形式贯穿整个行业的产业链条。
2014年国家能源局颁布的《天然气购销合同(标准文本)》,作为行业合同范本,其采用的也是“照付不议”条款。该文本对“照付不议”条款所作的典型表述为,“根据约定,卖方每月向买方供应产品,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产品供应费,即使买方未提取产品,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每月最低提取量支付费用”。
“照付不议”合同条款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照付不议量”的约定和履行。“照付不议”合同在采购产品或服务数量的约定方面,会规定买方的最低购买量,即“照付不议量”。这个“照付不议量”会在合同中做明确规定。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照付不议量”以内,买方即使没有提取任何产品,也必须向卖方付款。
(2)买方付款义务的无条件性和不可撤销性。在“照付不议”合同项下,买方的支付义务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只要卖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买方未接受合同项下的产品,也要履行支付义务,买方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是“照付不议”合同的核心。
2、案涉《供应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其为典型的“照付不议”合同。《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即辽宁华峰]希望长期从卖方[即液空辽阳]购买,且卖方同意长期向买方出售买方所需的氢气和蒸汽。卖方将在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建造、拥有和运行一座新的制氢工厂,并将通过管道输送系统向买方供应氢气和蒸汽。”
《供应合同》第13.1条约定,合同的首个周期是15年。《供应合同》第2.5条约定:“自首次供气日起并在本合同的期限内,除在停车检修期间和由于仅归咎于卖方的原因而停止向买方供应需求的氢气的期间,买方承诺,无论其是否使用,买方均应为根据以下瞬时流量计算的最低数量的氢气支付‘照付不议量’的款项……”另外,《供应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自首次供气日起且在本合同整个期限内,无论实际交付给买方的产品数量为多少,买方均应向卖方支付每月基本气费:……”因此,基于上述“照付不议”条款的约定,在至少长达15年的合同期限内,辽宁华峰承担着不论是否接收和使用液空辽阳供应的产品都必须支付“照付不议量”费和每月基本气费的义务。
(三)辽宁华峰与液空辽阳按照《供应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分别向贸仲委提起仲裁。贸仲委在程序法上,适用贸仲委的仲裁规则;在实体法上,适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和仲裁中援引的,中国国内法、国际法、国际惯例。
1、该两仲裁案的终局性仲裁裁决已经充分论述了,浙江**峰在本案中,主张的“因被告未取得包含管道装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人被迫于2016年3月11日停产,被告没有履行‘照供不误’的法定义务,且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此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双方也不再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观点并不成立。液空辽阳在《供应合同》的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已经依法生效的仲裁终局性裁决所确认。
2、该两仲裁案的终局性仲裁裁决,还确认了辽宁华峰构成违约,并且其应严格按照《供应合同》所约定的“照付不议量”、“每月基本气费”等条款向液空辽阳履行给付义务。
对于两案裁决,进入破产程序前,由浙江**峰实际掌控的辽宁华峰并未申请撤销裁决和依法启动异议程序;进入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也并未对裁决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两原告也明确表述,尊重贸仲委的裁决,并认可裁决中关于本金的判项。两原告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挑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的效力和内容,其在程序上就是错误的。同时,“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其明确了仲裁条款对破产债权确认的效力。
在两案裁决终局性法律效力明确存在的情况下,其所作的液空辽阳并无违约和辽宁华峰构成违约且应严格按照《供应合同》所约定的“照付不议量”、“每月基本气费”等条款向液空辽阳履行给付义务的认定,应依法直接适用。
(四)液空辽阳申报的全部债权人民币1,322,241,733.48元均具有充分依据。
1、关于第一笔和第二笔申报债权
该两笔债权系依据两仲裁案生效裁决书申报。两原告亦明确认可两案裁决。就该两笔申报债权,双方的争议在于,应否将利息、滞纳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入破产债权。1360号裁决书明确认定了辽宁华峰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并且诉讼法明确支持破产受理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普通债权。具体分别说明如下:
(1)裁决书明确裁定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持。
在1360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根据《供应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含义,认定所索赔的利息损失和滞纳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庭接受该项主张。仲裁庭还确认相关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4.75%。因此,仲裁庭接受利息金额的计算。可见,原告关于不应支持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同时,《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所以,上述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在申报的债权中,仅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即辽宁华峰破产申请受理日)止。
(2)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普通债权。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法释[2014]8号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两仲裁案裁决确定辽宁华峰应立即支付该两裁决中的各项费用。液空辽阳于2019年11月12日,向辽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裁决。因辽阳中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受理浙江**峰对辽宁华峰的破产清算申请,两裁决的执行并入破产程序解决。
根据以上规定和事实,两仲裁案裁决书项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2019年9月7日(含当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含当日)。
(3)第一笔和第二笔债权金额明细:
A.根据1360号裁决书和法律关于加倍债务利息的规定,第一笔债权共计为人民币110,817,958.02元,包括:
①截至2016年12月25日应付费用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具体如下:
a)截至2016年12月25日应付费用为人民币83,953,150.04元;
b)拖欠进口税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辽宁华峰拖欠支付的进口税人民币2,934,351.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自欠付之日2015年10月26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含当日)为人民币573,400.79元;
[计算公式:2,934,351.39元×4.75%÷360天×1481天=573,400.79元]
c)拖欠调试费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辽宁华峰拖欠支付的调试费人民币599,626.61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自欠付之日2016年3月1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含当日)为人民币106,412.90元;
[计算公式:599,626.61元×4.75%÷360天×1345天=106,412.90元]
d)拖欠每月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含当日)为人民币16,775,331.34元。
②液空辽阳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840,268元、仲裁员费人民币240,229.63元和法律费用支出人民币7,215,259.76元。
③以截至2016年12月25日应付本金数额人民币83,953,150.04元(不含利息和滞纳金)液空辽阳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840,268元、仲裁员费人民币240,229.63元和法律费用支出人民币7,215,259.76元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7日(即裁决下达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即破产受理日)为人民币1,113,905.56元。
[计算公式:(83,953,150.04元+840,268元+240,229.63元+7,215,259.76元)×0.0175%×69天=1,113,905.56元]
B.根据1361号裁决书和法律关于加倍债务利息的规定,第二笔债权共计为人民币7,941,189.72元,包括:
①裁决判定应给付液空辽阳的全部法律和其他支出人民币7,598,527.86元,加上仲裁员费用人民币247,916.05元;
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上述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7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含当日)之日止为人民币94,745.81元。
[计算公式:(7,598,527.86元+247,916.05元)×0.0175%×69天=94,745.81元]
2、关于第三笔申报债权
液空辽阳基于《供应合同》应得的每月基本气费及“照付不议量费”的实际损失。1360号裁决书裁决的范围为,液空辽阳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2016年12月26日之前的合同履行阶段,即仲裁程序开始前相应时段的损失。
在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供应合同》解除日)的合同履行时间段内,辽宁华峰仍有义务根据《供应合同》的约定,按1360号裁决书所明确的计算方式,向液空辽阳支付该费用。
辽宁华峰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应向液空辽阳支付的欠付费用和滞纳金、利息共计为人民币348,800,189.76元,包括:
(1)自2016年12月26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含当日)的每月基本气费共计人民币158,220,314.48元;
(2)自2017年5月26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含当日)的照付不议量费共计人民币164,030,077.95元;
(3)拖欠每月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以欠付的上述每月基本气费及“照付不议量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加2%的年利率计算的滞纳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含当日)共计人民币26,549,797.33元。
3、关于第四笔申报的债权
基于辽宁华峰拒绝履行仲裁裁决并明示根本违约《供应合同》,2019年10月31日,液空辽阳向辽宁华峰发送了《关于解除<氢气与蒸汽供应合同>的通知》,自此《供应合同》解除。辽宁华峰应就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给液空辽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31日,辽宁华峰并未进入破产程序,以此为合同解除时点,辽宁华峰对液空辽阳的违约损失赔偿,应作为破产债权。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供应合同》解除系因辽宁华峰违约所致,液空辽阳有权要求辽宁华峰赔偿因为其违约行为给液空辽阳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供应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并在自首次供气日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为起点的十五(15)个合同年内持续有效(首个周期)1360号裁决书认定《供应合同》项下首次供气日为2015年6月30日。因此,首个周期截止到2030年6月30日。《供应合同》因辽宁华峰违约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辽宁华峰应赔偿液空辽阳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54,682,395.98元,包括:
(1)自2019年11月1日(含当日)至2030年6月30日(含当日)的每月基本气费净现值共计人民币408,902,000元;
(2)自2019年11月1日(含当日)至2030年6月30日(含当日)的照付不议量费净现值共计人民币444,337,000元;
(3)拖欠每月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上述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含当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即破产受理日)为人民币1,443,395.98元。
[计算公式(408,902,000+444,337,000)元×4.35%÷360天×14天=1,443,395.98元]
综上:1、两原告就本案提出债权数额异议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2、液空辽阳申报的全部破产债权人民币1,322,241,733.48元均有合理依据,均应得到确认。3、破产管理人所确认的液空辽阳的债权金额人民币627,559,337.5元,其完全在液空辽阳实际债权金额人民币1,322,241,733.48元范围之内。因此,应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辽宁华峰答辩称:认可浙江**峰、浙江诚名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本案事实是液空辽阳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辽宁华峰停产,辽宁华峰于2016年3月11日停产至今,一直没有恢复生产。液空辽阳的违约行为,造成辽宁华峰和液空辽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液空辽阳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供应合同》明确约定,液空辽阳不能供气,液空辽阳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辽宁华峰于2016年3月9日向液空辽阳告知辽宁华峰停止生产,液空辽阳在仲裁中已经承认了该事实。辽宁华峰停止生产、液空辽阳停止供气是达成共识的。根据《供应合同》第2.5条的明确约定,本案系液空辽阳违约造成辽宁华峰停产,液空辽阳要求的“照付不议量”款项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停产后,液空辽阳没有任何投入,主张巨额债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的。关于贸仲委的裁决书,辽宁华峰从来没有认可过。签订合同时,液空辽阳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供应合同》将安全生产许可问题列入不可抗力因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将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认定为是不可抗力因素,认定事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裁决书是违法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液化空气(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表液空辽阳(当时尚未成立,卖方)和辽宁华峰(买方)签订《供应合同》。《供应合同》约定买方将在辽宁省辽阳市芳烃基地建设环己酮工厂,因此将需要氢气和蒸汽的供应。买方希望长期从卖方购买,且卖方同意长期向买方出售买方所需要的氢气和蒸汽。卖方将在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内建造拥有和运行一座新的制氢工厂,并将通过管道输送系统向买方供应氢气和蒸汽。
《供应合同》第2.5条规定,自首次供气日期并在本合同的期限内,除在停车检修期间和由仅归咎于卖方的原因而停止向买方供应需求的氢气的期间,买方承诺,无论其是否使用,买方均应为根据以下瞬时流量计算的最低数量的氢气支付“照付不议量”的款项:氢气hydrogen流量Flowrate5,300Nm3/h。
《供应合同》第10.1条规定,所有不可抗力事件将在不可抗力延续期限及影响范围内全部或部分免除受不可抗力直接影响的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受事件影响的合同义务,但本合同项下支付未付款项的义务除外。
《供应合同》第10.2条规定,“不可抗力”指超出一方合理控制的,导致该方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天灾、突发性灾难或事故,非因维护不当造成的机器或管道或设备故障或事故、罢工、动乱、战争、火灾、洪水、爆炸、自然灾害、第三方行为、未获得或继续持有许可证。卖方和/或买方无法或无法足量获取原料、电力、公用工程和/或其他不同和/或相似的不测事件。一方遭遇经济衰退或处于困境时,不视为不可抗力事件。
第10.3条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当尽快且最迟在不可抗力事件后5日内将不可抗力口头通告另一方,并向另一方发出传真书面确认。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并应立即采取合理措施,以尽快消除不可抗力影响,或者在不可能消除的情况下,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降至最低。必要时,双方应当合作确定应采取的措施以限制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第10.4条规定,若不可抗力将持续超过六(6)个月,买方和卖方应商讨可能的解决方法,以克服不可抗力状况。受影响一方应当在发出通知后三(3)个月内提交补救方案,并在通知后十八(18)个月内完成该等补救。双方应在发出通知后八(8)个月内对补救方案的事实进行评估,如果评估表明补救因为补救一方的原因,未按补救方案采取实质补救措施,则另一方应有权根据第17条的争议解决规定要求终止本合同。
《供应合同》第13.1条规定,合同初始有效期为十五(15)年。在此期间,买方将从卖方购买、卖方将向买方出售氢气和蒸汽(统称为“产品”)。根据买方的要求,卖方将长期向辽宁华峰环己酮(“CYC”)工厂专门供应这些产品。在初始有效期届满后,根据《供应合同》第13.4条,《供应合同》将自动续约连续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初始有效期或续约期结束前至少24个月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供应合同》第17.1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液空辽阳于2012年8月7日注册成立。
2015年6月30日,液空辽阳在试生产的基础上向辽宁华峰开始供应氢气。
2015年9月,液空辽阳向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液化空气(辽阳)有限公司液化空气辽阳制氢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并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对建设项目进行了安全生产许可检查。在审查过程中,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发现液空辽阳建设的一条数百米长的通往辽宁华峰的氢气输送管道没有经过审批,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要求液空辽阳针对该条氢气输送管道补办审批手续。
2016年3月9日,辽宁华峰向液空辽阳发送停车联系函,决定于3月11日按安监部门文件要求停车。2016年3月11日,辽宁华峰停止生产。
液空辽阳于2016年4月1日向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申请针对氢气管道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申请书》和《关于液化空气辽阳制氢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补充说明(管道部分)》,但没有通过审查。
2016年4月1日,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辽市安监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16]01号),明确要求液空辽阳将《液化空气辽阳制氢项目的补充说明(管道部分)安全评价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依据之一。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经过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2016年6月1日,液空辽阳向辽阳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请求辽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辽市安监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16]01号)或确认违法。2016年8月24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即便认为辽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液化空气辽阳制氢项目立项时,将氢气管道、计量装置等包含在制氢项目之内,但是申请人(液空辽阳)在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计审查环节中,均遗漏了对氢气管道、计量装置等工程的审查申请,申请人未经安全生产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对氢气管道等进行建设不符合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辽市安监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16]01号)。
2016年9月14日,液空辽阳向辽宁华峰发送了《关于<氢气和蒸汽供应合同>下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主张《供应合同》第10条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已经发生。液空辽阳称正在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新颁布的当地要求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6年11月9日,辽宁华峰向液空辽阳发送了《关于解除<氢气和蒸汽供应合同>的通知》,辽宁华峰在通知中称,不可抗力事件应发生于2015年9月,此时液空辽阳已经明确知道管道装置未经安全审查,无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供应合同第10条液空辽阳应最迟在不可抗力发生后5日内通知我司,但直到2016年9月14日,才向我司通知不可抗力事件。液空辽阳未尽到通知义务。从2015年9月起算,不可抗力事件已远远超过6个月,液空辽阳未根据《供应合同》第10条与辽宁华峰商讨解决方法,亦未提供任何补救方案。时至今日,液空辽阳仍未通过管道装置的全部安全审查。液空辽阳作为辽宁华峰唯一的氢气供应商,一直无法合规地提供氢气,致使辽宁华峰被迫停车,使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辽宁华峰通知液空辽阳,自液空辽阳接到本通知书时起,即解除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供应合同》。
2017年5月26日,液空辽阳向辽宁华峰发送了《关于我司已经取得管道装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液空辽阳称于2017年5月16日取得了厂区主装置及管道装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附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编号(辽)WH安许证字[2017]1535,发证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时间2017年5月2日。
2017年2月8日,液空辽阳向贸仲委提交了其与辽宁华峰关于《供应合同》争议的DR20170215号仲裁案。贸仲委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CIETACBJAWARDNO.1360FINALAWARD([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60号最终裁决书)。裁决:(1)《供应合同》尚未解除,对辽宁华峰仍然有效并具有约束力;(2)辽宁华峰应严格履行供应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供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和供应合同第3.3条项下的协助义务;(3)辽宁华峰应立即向液空辽阳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未付发票金额86,570,061.43元,包括合同规定的利息和罚款;(4)辽宁华峰应负责CIETAC的全部费用,仲裁员的全部费用,以及液空辽阳在本次仲裁中的所有的法律和其他费用;(5)因此,辽宁华峰应立即向液空辽阳支付给CIETAC的仲裁费840,268元,加上液空辽阳支付给CIETAC的仲裁员费用240,229.63元,再加上液空辽阳的法律费用7,215,259.76元;(6)支付给CIETAC首席仲裁员的费用余额为人民币314,954.62元,应退还给夜空辽阳157,477.31元,退还给辽宁华峰157,477.31元。(7)辽宁华峰在本次仲裁中提出的所有赔偿主张和抗辩均予以驳回;(8)本裁决包括据此作出的所有决定、声明和命令均立即生效并具有约束力。
2017年3月3日,辽宁华峰向贸仲委提交了其与液空辽阳关于《供应合同》争议的DR20170389号仲裁案。贸仲委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CIETACBJAWARDNO.1361FINALAWARD([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61号最终裁决书),最终裁决声明:(1)驳回辽宁华峰关于本案的所有仲裁请求;(2)辽宁华峰应承担贸仲委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所有仲裁费和液空辽阳在本案中支出的所有律师费和其他费用;(3)因此辽宁华峰应立即向液空辽阳支付本案所有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共计7,598,527.86元人民币以及仲裁费2,471,916.05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4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液空辽阳对辽宁华峰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辽阳群信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2020年1月8日,液空辽阳申报四笔债权,总计金额:1,322,241,733.48元。其中:第一笔债权是依据贸仲委1360号裁决书,裁决项欠款、仲裁费用、加上迟延履行利息等合计:110,817,958.02元;第二笔债权是依据贸仲委1361号裁决书,裁决确定的法律费用等合计:7,941,189.72元;第三笔是液空辽阳依据与辽宁华峰签订的《供应合同》,要求辽宁华峰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每月基本气费、“照付不议量”费、利息和滞纳金合计:348,800,189.76元;第四笔是液空辽阳解除与辽宁华峰签订的《供应合同》,要求辽宁华峰赔偿经济损失:854,682,395.98元。
2020年3月10日,管理人作出了(2019)辽宁华峰破管字第5-13号《关于对贵公司申报债权认定的沟通函》。
管理人同意接受液空辽阳申报的第一、二笔债权中仲裁裁决款项部分,但不同意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对液空辽阳申报的第三笔债权,管理人认为,根据《供应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辽宁华峰欠付费用、滞纳金和利息。在液空辽阳申报时间内的事实是债务人未用气,液空辽阳未产气,管理人想象基本气费应该是2,887,000元/月,修正系数应该是1,管理人对第三笔债权348,800,189.76元予以确认。
对液空辽阳申报的第四笔债权,管理人认为,液空辽阳在《债权申报书》中主张的赔偿内容是:2019年11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的每月基本气费、“照付不议量”费及利息。液空辽阳主张的时间是液空辽阳已解除《供应合同》的时间。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是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就说明合同不再有履行效力,再履行即违法,管理人对液空辽阳主张不敢苟同。管理人赞同液空辽阳在该条提出的《供应合同》的解除系因辽宁华峰严重违反《供应合同》的约定,因为辽宁华峰的违约行为,在《供应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液空辽阳有权要求辽宁华峰赔偿因为其违约行为给液空辽阳造成的所有损失。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背景”知道:液空辽阳2012年8月7日成立,随后投入超过250,000,000元用以建设氢气转化工厂。从2015年6月30日至合同解除日2019年10月31日共4年4个月(4.33年),氢气转化工厂还有余命10.67年。若将2.5亿元直线折旧,余命期间的价值1.78亿元。假如余命终结还有10%残值(例如土地不损失),实际损失1.6亿元。液空辽阳利润的材料显示,2016年利润总额-3,519.8万元,2017年利润总额-25,444万元,2018年利润总额-2,375.7万元,2019年1-3月利润总额-335.6万元,液空辽阳没有“可以获得的利益”。管理人确认第四笔债权金额1.6亿元。
2020年3月25日,管理人作出(2019)辽宁华峰破管字第5-16号《关于对液化空气(辽阳)有限公司申报债权认定意见的告知函》,认定液空辽阳债权为627,559,337.5元。
浙江**峰、浙江诚名均系辽宁华峰的债权人。2020年4月3日,浙江**峰向管理人发送《债权异议书》。2020年4月2日,浙江诚名向管理人发送《债权异议书》。
本院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浙江**峰、浙江诚名向本院提交的《供应合同》、《停车联系函》、辽市行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解除<氢气和蒸汽供应合同>的通知》、《关于我公司已取得管道装置<安全许可证>的通知》、《关于履行仲裁裁决书的通知、《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回函》、《关于解除供应合同的通知》、(2019)辽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10破8-1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宁华峰破管字第5-13号《关于对贵公司申报债权认定的沟通函》、《对
本院认为:本案系辽宁华峰的债权人浙江**峰、浙江诚名对经管理人确认的,记载于债权表的液空辽阳享有的破产债权有异议,而引发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液空辽阳是否对辽宁华峰享有破产债权627,559,337.5元。
(一)关于浙江**峰、浙江诚名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反驳贸仲委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的问题
液空辽阳与辽宁华峰之间的合同纠纷贸仲委已经作出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液空辽阳向管理人申报的四笔债权均系依据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而浙江**峰、浙江诚名对液空辽阳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于反驳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审查浙江**峰、浙江诚名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反驳贸仲委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1、《供应合同》将“未获得安全许可证”约定为不可抗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规定,企业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是从事此类生产活动的前提,我国法律制度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液空辽阳只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生产经营。
对企业从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能,对违法生产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是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的职责。对违法企业而言,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无法获得安全许可,不属于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液空辽阳未办理氢气管道等设施工程的安全审批手续,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供应合同》将未获得安全许可约定为不可抗力条款,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也不因此单方免除液空辽阳的违约责任。
2、贸仲委的仲裁裁决关于液空辽阳无违约行为,辽宁华峰违反合同约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浙江**峰在液空辽阳根本没有履行供气义务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给付基本气费并赔偿液空辽阳相关损失,违反公平原则。
液空辽阳与辽宁华峰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不可抗力中部分条款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供应合同》是买卖合同,合同第2.5条规定,自首次供气日期并在本合同的期限内,除在停车检修期间和由仅归咎于卖方的原因而停止向买方供应需求的氢气的期间,买方承诺,无论其是否使用,买方均应为根据以下瞬时流量计算的最低数量的氢气支付照付不议量的款项。
辽市行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即便认为辽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液化空气辽阳制氢项目立项时,将氢气管道、计量装置等包含在制氢项目之内,但是申请人在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计审查环节中,均遗漏了对氢气管道、计量装置等工程的审查申请,申请人未经安全生产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对氢气管道等进行建设不符合规定。在辽市行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辽阳市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的决定后,液空辽阳并未就此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市行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足以证明液空辽阳因自身原因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事实,足以反驳贸仲委裁决认定的液空辽阳未取得安全许可属于不可抗力,以及液空辽阳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过错的事实认定。
液空辽阳自2016年3月起即因违反安全生产法规,不能从事生产活动,而未能向辽宁华峰供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辽宁华峰对液空辽阳未取得安全许可存有过错。液空辽阳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的规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无法履行与辽宁华峰签订的《供应合同》,属于《供应合同》第2.5条约定的“由仅归咎于卖方的原因而停止向买方供应需求的氢气”情形。辽宁华峰在液空辽阳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无过错,不应向液空辽阳支付“照付不议量”的基本气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液空辽阳应当承担未向辽宁华峰供气的违约责任,并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损失。
3、辽宁华峰未违反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供应合同。
因液空辽阳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辽宁华峰在2016年3月11日按照安监部门文件的要求停止生产,合同中止履行。此后,液空辽阳一直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辽宁华峰于2016年11月9日向液空辽阳送达了《关于解除<氢气和蒸汽供应合同>的通知》,告知液空辽阳因其没有通过管道装置的全部安全审查,造成了辽宁华峰停产,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因液空辽阳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从事生产活动,自2016年3月起即未向辽宁华峰供应氢气,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辽宁华峰有权行使解除权。
综上,浙江**峰、浙江诚名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贸仲委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不采纳贸仲委1360号、1361号仲裁裁决书所作的液空辽阳并无违约和辽宁华峰构成违约且应严格按照《供应合同》所约定的“照付不议量”、“每月基本气费”等条款向液空辽阳履行给付义务,以及合同未解除的认定。
(二)关于对液空辽阳申报的四笔债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液空辽阳向管理人申报了四笔债权。液空辽阳对管理人作出的破产债权的认定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债权人浙江**峰、浙江诚名对管理人的认定不服,提出异议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1、液空辽阳申报的第一笔、第二笔债权属于贸仲委1360号裁决书、136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两笔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均产生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因此本院确认1360号裁决书、1361号裁决书所裁决的辽宁华峰应当给付液空辽阳的款项,属于液空辽阳的破产债权。
贸仲委1360号裁决书、1361号裁决书均明确规定了辽宁华峰履行贸仲委仲裁裁决的时间,辽宁华峰虽对仲裁裁决不服,但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未积极履行仲裁裁决。液空辽阳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院受理了浙江**峰对辽宁华峰的破产申请,而未进入执行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辽宁华峰应当以贸仲委1360号裁决书、1361号裁决书裁决项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本院受理破产之日2019年11月14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应当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2、液空辽阳申报的第三笔债权为液空辽阳依据《供应合同》要求辽宁华峰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每月基本气费、“照付不议量”费、利息和滞纳金合计348,800,189.76元。
液空辽阳与辽宁华峰签订的《供应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照付不议量”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卖方依法履行供应氢气义务。液空辽阳自2016年3月停止供气后,一直未向辽宁华峰恢复供气,液空辽阳未能供气的原因,系因其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尽管液空辽阳主张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其未供气的责任,但液空辽阳、辽宁华峰将“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约定为不可抗力条款,实质是将“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约定为液空辽阳的不能履行供气义务的单方免责条款,此项约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产生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单方免除液空辽阳违约责任的效力。
本案无证据表明辽宁华峰对液空辽阳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有过错。辽宁华峰未向液空辽阳支付“照付不议量”的款项,符合《供应合同》第2.5条的约定,即属于“在停车检修期间和由仅归咎于卖方的原因而停止向买方供应需求的氢气”的情形。辽宁华峰不应向液空辽阳支付“照付不议量”的基本气费,亦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液空辽阳请求辽宁华峰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双方没有履行合同期间的基本气费、“照付不议量”费、利息和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液空辽阳申报的第三笔债权,不予确认。
3、液空辽阳申报的第四笔债权,系液空辽阳主张的辽宁华峰违约而导致《供应合同》解除,并要求辽宁华峰赔偿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产生的854,682,395.98元损失。
本案中,浙江**峰、浙江诚名提出的证据,足以反驳贸仲委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的约定和《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确定液空辽阳是否享有对辽宁华峰854,682,395.98元的债权。
液空辽阳主张的此债权实为2019年11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的每月基本气费、“照付不议量”费及利息等。在合同已经解除,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液空辽阳主张的此部分债权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液空辽阳的实际损失,液空辽阳申报此笔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液空辽阳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履行与辽宁华峰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供气义务,液空辽阳属于违约一方,即使《供应合同》解除后产生了相应损失,也应由液空辽阳自行承担。液空辽阳申报此笔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管理人确认第四笔债权金额1.6亿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不足以认定辽宁华峰对液空辽阳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过错,且液空辽阳申报的债权中亦无此项内容,对管理人认定的液空辽阳损失1.6亿元,本院不予确认。
在浙江**峰、浙江诚名与管理人沟通过程中,曾经分别认可液空辽阳的债权为302,712,262.73元和258,576,445元。浙江**峰、浙江诚名虽然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向管理人作出过上述意思表示,浙江**峰、浙江诚名已经依法对管理人确认的破产债权提出了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峰、浙江诚名曾经作出的认可液空辽阳债权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自认,本院对液空辽阳提出的浙江**峰、浙江诚名已经自认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液空辽阳对辽宁华峰享有的破产债权为:
1、贸仲委1360号裁决书裁决项合计94,865,818.82元;并以94,865,818.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给付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1月14日迟延履行期间(共69天)的利息1,145,504.76元。
2、贸仲委1361号裁决书裁决项合计7,846,443.91元,并以7,846,443.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给付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1月14日迟延履行期间(共69天)的利息94,745.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液化空气(辽阳)有限公司对辽宁华峰化工有限公司所享有破产债权为103,952,513.3元。
案件受理费2,666,036元,由液化空气(辽阳)有限公司负担2,659,834元,浙江**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诚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吴**强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婷
书记员栾惠然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