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02民初410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岳、陈武,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水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6031213R。
法定代表人:钟再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丹清,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31688XG。
法定代表人:戴志况。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岳、陈武,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丹清、吴斌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要在浙江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新的生产厂房,拟将该厂房的钢结构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按涉案工程造价的3.513%向被告支付税金,并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构件交由被告加工生产,此外被告不再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上述口头约定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纳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6000元。随后,原告代表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设计要求的全部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为740万元,税金共计249571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协议》,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交由被告加工生产。根据钢结构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交由被告加工生产的钢结构件的合同总价为5047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最终确定的造价总额为759.7万元。被告加工生产的钢结构件的实际价款应为合同价款5047900元和增加钢结构价款45528元,合计价款5093428元。第三人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计为664万元,扣除钢结构件的价款5093428元、扣除被告代付的工资26000元,原告应支付的税金为87972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32600元,现被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代交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6000元,丽水经开区管委会已退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38316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86000元;二、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7162元。
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第二项诉请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金额为283619(未扣除增值税)及退还农民工保障金86000元。理由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方、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2175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等内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2011年7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工程交由原告全面筹资施工,被告只负责提供工程钢结构材料、配件及加工,收取材料费及加工费。总价款扣除被告的费用及产生的增值税、企业管理费等,协议书还约定了加工项目包括钢结构部分、彩钢板部分及各项目单价做了明确约定,至于项目数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等。三方权利义务明确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提供加工材料。到2012年上半年,原告因资金缺乏、管理能力有限,多次拖欠农民工资造成工程停工,随即原告下落不明。第三人无奈替原告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随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接受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无奈自己筹资、重新组织施工队施工、代付人工费。该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758.7万元。第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3.7万元(包括戴氏代付497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按照被告的计算,在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可得的工程价款为283619元(758.7万-应支付给被告的钢结构及加工费用6228441元-戴氏代付的工程款497000元-被告代付的民工工资62000元-管理费151740元-税金364200元=283619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临阵脱逃致使工程延期,被告为减少损失积极完成工程及垫付资金166381元,该笔款项应该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待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其工程预算书,待证1、2011年6月18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涉案工程的税金按3.513%收取,总额为249571元的事实;三、钢结构件加工协议,待证原告按约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交由被告加工生产,合同总价共计5047900元的事实;四、戴氏汇总表,待证2013年12月份,第三人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9.7万元,第三人已支付656.7万元的事实;五、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6000元,被告收到退款后,应当将款返还原告的事实;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再清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及其录音文字记录,待证1、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2、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民工工资保障金86000元的事实;七、原告与方立雨签订的建筑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待证1、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将涉案工程的安装项目分包给方立雨;2、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承包合同书上明确约定承包方是被告;证据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加工协议明确约定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针对证据六,存在瑕疵,该份证据只有两个人的签字,没有三方加盖公章;对证据七、八,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针对证据九,被告对于原告与方立雨签订的合同不清楚。
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与第三人),待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依据,工程总额是758.7万元的事实;二、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与第三人),待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金额合同价758.7万元,已经支付给我们713.7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尚欠被告45万元工程款;三、付款清单,付款凭证(11份),戴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713.7万元的事实;四、工程结算表(被告与原告),待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金额;五、工程支出一览表、(被告与原告),待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依据、工程支出等;六、戴氏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待证戴氏从原告逃跑之后,戴氏代原告支付了49.7万元款项的事实;七、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计算的税金和管理费明细,待证税金及管理费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表明工程是基本按计划完成的,造价基本相差不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已收到工程款713.7万元,其中49.7万元,原告没有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与戴氏公司之间的另外一笔款项,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戴氏公司工程款664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未得到原告方认可,被告称案涉工程是7303381元,这个支出表中没有任何分项的施工项目,被告没有支付过工资,与被告自称的组织人员施工是相矛盾;对证据四、五,戴氏生产车间支出一览表,共列了4个项目,其中关于垫付工资62000元,三张领款凭证代付2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后续工程是由被告施工的,这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包工头方立雨是原告方的工人,这也恰恰证明了工程都是原告在做,被告之所以代付工人工资是因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方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所以被告方代付了工人工资。其中欠条,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仅支付了大约一半,系因为工程需要返工,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是承担自己的责任。其中被告方的材料款6228441元,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40万,结算总价为758.7万元,按照设计施工,设计钢结构的价格为429万元,不可能增加200多万的材料加工款;证据六、戴氏代付款的证据,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其中管理费151740元,双方没有任何约定,所以被告不应该收取原告方的管理费。其中税金是按照3.513%计算,并且材料款里面已经包含了70%的税金。增值税发票没有意见。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因原告***并无相应建筑资质,故借用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质。2011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设计要求的全部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为740万元,税金3.513%材料发票,计249571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2日与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协议》,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交由被告加工生产。根据钢结构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交由被告加工生产的钢结构件的合同总价为5047900元。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2000元。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具607万元的材料费税票。案涉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挂靠被告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并于2011年6月18日以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8.7万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方已收到第三人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4万元均予以认可。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扣除管理费151740元,但案涉工程钢结构构件及加工生产由被告公司完成,且原、被告双方对于管理费用并无约定,故被告关于扣除管理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已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62000元,原告对其中26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36000元认为系工程返工原因所致,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仅支付一半的民工工资正是基于责任的承担而支付,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返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事实,故对被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62000元的扣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税金问题,被告提供的税票仅为607万的材料税票,与本案工程税金无直接关联,现原告自认应承担税金87972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钢结构价款及加工费问题,被告抗辩认为钢结构、加工费用合计为622844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一览表,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应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5047900元及其认可的结算增加的钢结构价款45528元,合计为5093428元。钢结构加工协议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以此提出的抗辩系抵销权的行使,由于被告怠于与原告进行该协议所产生的价款结算,本院现已原告自认的钢结构合同价款5093428元作为被告可抵销的本案工程价款。被告对原告自认的价款有异议的,应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返还民工保证金8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经计算可得:6640000元-5093428元-62000元-87972元=1396600元,现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人民币129716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86000元;
二、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716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8元,由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勇
审 判 员  刘战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沈琛琛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