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天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37060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圆圆,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83510888Y。
法定代表人:张战备。
原审第三人: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60312031213R。
法定代表人:钟再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医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5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借用第三人西安分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被上诉人开发的***天医院项目中门诊房综合楼钢构雨棚工程,已完成施工,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西安分公司已注销的原因,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第三人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相对性,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涉案第三人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性,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290735元,利息及违约金2229572元(暂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间的拆借利率的二倍计算,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总计6520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借用第三人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其在本案中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功的,双方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可执行,故原告***向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其借用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资质承包***天医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其与***天医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请求***天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2013年11月22日与***天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双方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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