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天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03民初1585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37060XXXX910024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圆圆,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83510888Y。
法定代表人:张战备。
第三人: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60312031213R。
法定代表人:钟再清。
原告***与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290735元,利息及违约金2229572元(暂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间的拆借利率的二倍计算,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总计6520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天医院项目中门诊房综合楼钢构雨棚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杨凌区,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2532721元,工程范围为经西北设计院审核过的钢构雨棚、斜坡、水管等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工期为自甲方下发开工令之日起70天。合同第6条约定,雨棚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及监理方联合验收通过,且有双方预算员对已完工程量对账通过,被告支付原告雨棚工程额的50%,余50%自第一次付款后一年内无息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总计施工雨棚五个。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双方确认雨棚施工的工程款总计4290735元,结算办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后该项目整体停工。另,原告与第三人的西安分公司(2019年12月24日已注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西安分公司仅提供公司资质,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亦知晓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借用第三人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其在本案中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功的,双方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可执行,故原告***向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雅 玲
审 判 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范雪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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