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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33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欧斯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置信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95268870E。
法定代表人:罗美珍。
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68650051R。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欧斯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浙07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206996.5元及逾期违约金。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向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及通过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关联执保案件(2022)浙0702执保1101号已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别克牌、×××别克牌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案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权证号码:浙(2016)浦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权,暂无法处置;关联执保案件已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未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全案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1000元、拘留的执行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执行回告笔录、短信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702执33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应峰
审判员朱伟良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