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6342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有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村。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业公司)、成有进、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坞垅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于2023年2月20日完成鉴定,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有进、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成有进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坞垅村合作社将张坞垅拆迁安置小区发包给浙江创业公司、成有进承建,浙江创业公司、成有进将涉案工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及柴油费21120元。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署《桩基础工程对账确认单》《工程机械租赁对账确认单》各一份,确认应付原告桩基础工程款1447612元,应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4200元。 被告成有进答辩称:成有进没有和***签过确认单,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其签字,没有合同也没有和他们谈过价格。***只是监管工程进度及质量跟踪,其没有授权***签字过,该确认单无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成有进对***签字的确认单予以认可。2017年的事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负责人**答辩称:其不清楚2017年的事情,张坞垅村和浙江创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已经支付过头,已支付92%。现在还在审计还没有结果,浙江创业公司还没有签字确认。 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对账单,待证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及柴油费共计21120元的事实。 2.桩基础工程对账确认单,待证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桩基础工程款1447612元的事实。 3.工程机械租赁对账确认单,待证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4200元的事实。 4.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属性页截图,待证涉案工程的建设(业主)单位是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施工单位是浙江创业公司的事实。 5.张坞垅拆迁安置小区通讯录、张坞垅拆迁安置小区现场同步录像,待证***、***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浙江创业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催讨的事实。 7.价格评估报告,待证案涉桩基施工单位、挖掘机工时价格的情况。 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本院(2019)浙0702执6951号执行裁定书及催促协助提取工程款通知书,待证本院要求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协助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7859753元的事实。 2.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执18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待证乐平法院要求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公司、***收入和相关财产160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成有进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价格有异议,***是其聘请的施工员,没有授权人签字,价格过高,具体价格不清楚;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认为证据与其无关,相应的款项均已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成有进第一次庭审时对确认单载明的挖机工时、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成有进对***确认挖机工时费、柴油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签字的桩基工程单价不予认可,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表示其实际上为施工员,并不是施工总负责人,通讯录所载明分工不是事实的,其是无权对桩基工程价款进行签字确认,签字确认要经过成有进同意,故本院对桩基工程价款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社区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张坞垅社区拆迁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标单位浙江创业公司施工,被告成有进以挂靠浙江创业公司的形式承包该工程,成有进又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张坞垅拆迁安置小区通讯录载明:施工总负责***,采购***。经***确认,2016年11月7日至12月10日柴油共计1772.23升×4.46元/升(按8220元计付),挖机350型工时43小时15分,工时费300元/小时;2017年5月16日,***确认桩基800***工量为8773.41米,单价为165元/米;***确认挖机(**210)工时20小时,工时费210元/时。原告认可被告成有进已支付工程价款为652932元。 2023年2月20日,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东衡事估(2023)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2016年11-12月期间挖机(350)的机械设备租金市场价格为290元/小时;2017年4月份挖机(**210)的机械设备租金市场价格为210元/小时;2017年5月份桩基础工程施工800孔径的市场价格为159.8元/米(均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2021年11月3日,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执18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公司、***收入和相关财产160万元。2022年8月10日,本院(2019)浙0702执6951号执行裁定书及催促协助提取工程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公司、成有进银行存款78597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关联案件有:原告***就案涉工程相继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号(2019)浙0702民初7516号,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以原告诉请没有具体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号(2019)浙0702民初9500号,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以被告主体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号(2020)浙0702民初5636号,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纠纷发生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工程价款及付款责任主体等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成有进提出原告2017年以来没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对账确认相关工程款项后,原告先后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每次诉讼行为均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均可重新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针对被告成有进提出其没有授权***对桩基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确认,该对账确认单无效;原告则认为在通讯录中***是施工总负责,其有权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应以对账单确认的款项计算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通讯录中虽载明***为施工总负责,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成有进仅认可***为施工员,未授权***确认工程价款,即***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的签字确认已得到***的认可的证据,而鉴定确认的价格与***签字确认的价格无显著差别(相差5.2元/米)仅说明双方确认价款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有权确认价款的依据,故原告主张以***签字确认的价款计算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成有进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1427311元,其中柴油费1772.23升×4.46元/升按8220元计付,挖机350型机械设备租金12900元(工时43小时15分×300元/小时),挖机(**210)的机械设备租金4200元(工时20小时×210元/小时),桩基础工程施工800孔径工程款1401991元(8773.41米×159.8元/米)。鉴于被告成有进已支付原告652932元,故被告成有进尚应支付原告774379元。原告请求被告成有进支付尚欠款项及按相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成有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成有进并非是浙江创业公司的员工,在其挂靠浙江创业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形下,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成有进是以浙江创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协商确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业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与浙江创业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就承包案涉工程建立过意思联络,故在浙江创业公司未参与合同磋商、订立,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成有进是以浙江创业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浙江创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与被告成有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属于从总承包人浙江创业公司处直接承包的单层承包关系,不能依照本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坞垅村合作社的起诉。被告浙江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有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774379元及利息(利息以77437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92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成有进负担175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包大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