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36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68650051R。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浙07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4838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向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及通过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亚太大道633号和位于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亚太大道633-1号的不动产,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实际控制金额0元,未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全案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罚款及拘留的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或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702执36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应峰
审判员***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