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6280号之一
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616元,退还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9591元,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马 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