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异119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453号。 负责人:徐成,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2.刊登在浙江法制报上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出具的《确认函》。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浙0702民初13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142120202802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600000元及利息191920.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此后利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亚太大道63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浙(2016)浦江县不动产权第XX**]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4615.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对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88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民事调解生效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702执1896号。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6年12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8月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出具的《确认函》,书面确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取得其在(2021)浙0702执1896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依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院(2021)浙0702执1896号[执行依据为(2021)浙0702民初133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应峰 审判员**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丰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