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93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羁押于杭州市南郊监狱十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2022)浙0302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不服该判决,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22)浙03民终62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浙民再2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2)浙0302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3民终629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业公司支付原告***在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获得的工期延误损失5277002元;2.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由被告创业公司承建的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所获得的工期延误损失527700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被告创业公司设立温州办事处并聘任原告***作为温州办事处负责人。同年2月,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工程施工,由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招标,被告创业公司于2008年3月6日中标。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温州市范围的业务,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浦江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后该工程由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以下简称名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800天。后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引发纠纷,2020年8月18日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由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77002元。该案现已审结,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打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帐户内,但被告一直未向法院领取该笔款项。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及管理费用,该笔工期延误损失款系原告承包期内承接的工程的工程款,款项应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该工程获得的工程款依法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确认***为(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判令名城公司支付创业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77002元的权利人。
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被告创业公司设立温州办事处并聘任原告***作为温州办事处负责人。同年3月6日,创业公司中标取得温州市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工程承包权。同年3月17日,创业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承接温州市区范围的业务,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并按所承接工程的1.2%上交承包费。2008年11月19日,创业公司与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800天,工程金额135736623元等。
上述工程由创业公司温州办事处具体承接,并交第三人***实际施工,***于2008年3月份中标后带队进场清理场地,5月份桩基工程施工开始,直至所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3月13日,创业公司温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由***承包涉案工程,盈亏自负,承包款按工程造价的2%计算,按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的2.7%计取,余款待竣工结算后一次性结清;乙方所缴承包款不包括各种税金、劳动保险金、民工工资等一切相关费用,凡发生均由乙方承担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所需人、财、物均由***承担和管理。因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造成人工工资等损失引发纠纷,创业公司起诉名城公司要求赔偿,经(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名城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的损失合计5387002元(管理人员工资368800+机械设备损失285163+调整后增加的机械闲置费102447+劳动力损失500000+工地看护费用33533+办公损失50300+钢管扣件损失653094+人工费损失3198804+企业管理费用损失12461元(5192141×0.24%)、税金损失182400元(5192141×3.513%),扣除违约罚款110000元,即名城公司应向创业公司支付5277002元。该判决生效后,创业公司未申请执行,名城公司将案款打入法院账户。2022年6月16日,名城公司作出《关于要求专款专用的函》重申,案款5277002元包括企业管理费用损失、相关人员工资等,为确保该工程相关人员拿到款项,请给予专款专用。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涉案工程盈亏自负,仅需缴纳工程造价2%的承包款,现已超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的2.7%计取。***有权向创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案款5277002元,故申请作为第三人提出如上独立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诉称及第三人的独立诉请,被告创业公司共同辩称如下,涉案工程由创业公司与名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创业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创业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由***实际出资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涉及的5277002元款项,***只是创业公司在温州的代理人角色,其在温州代表被告公司负责管理工程。正常情况下,如果没有涉及到其他法院的扣划,创业公司收到之后也会交付给实际施工人***或者其认可的收款人。综上,被告认可该款项实际应当由***享有。
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诉请,原告***亦认可其仅系依据《承包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最终权利人均系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涉案工程情况概要
2008年1月,创业公司设立温州办事处并聘任***作为温州办事处负责人。2008年2月,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房开,后权利义务由名城公司承接)对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工程实施招标,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6日由创业公司中标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由创业公司温州办事处具体承接并由***等人参与现场施工管理,该工程于2008年5月22日开工,因拆迁未完成等原因,上述工程直至2009年12月30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于2013年2月1日竣工,并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
二、合同签订情况
2008年3月17日,创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所属的创业公司温州分公司进行承包;所辖范围原则上为温州市区范围;每年上缴承包款基数为40万元,所承接工程管理费按1.2%收取(含40万元);承包期限三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乙方自愿实行个人风险承包,盈亏自负,把自有的财(家)产作抵押,直至承担法律责任;管理费、安全基金及保证金按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的2%计取;乙方所缴的承包费,不包括涉及所属项目的各种税金、劳动保险金、合同签证费、民工工资、年检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凡发生上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备设备,自行组阁管理班子,认真按设计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2008年11月19日,创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旧城房开(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800天,自发出开工令后第三天开始计算;工程质量标准为质量等级合格;工程金额为135736623元。
2009年3月13日,创业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被注销)与温州市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在合同乙方栏上签字)签订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的名称为解放南路二期31#地块安置房工程;造价为135736623元;乙方自愿实行个人风险承包,盈亏自负,并承担法律责任;承包款按工程造价的2%作为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包干执行;承包款按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的2.7%计取,余款待竣工结算后一次性结清;税金等其它费用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中一并扣除;甲方任命乙方***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三、涉案工程款项诉讼及履行等相关情况
因名城公司与创业公司就工程延期损失产生争议,经(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认定名城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的损失合计5387002元(管理人员工资368800元+机械设备损失285163元+调整后增加的机械闲置费102447元+劳动力损失50万元+工地看护费用33533元+办公损失50300元+钢管扣件损失653094元+人工费损失3198804元+企业管理费用损失12461元、税金损失182400元),扣除违约罚款110000元后,故判令名城公司应支付创业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77002元。名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浙03民终7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名城公司将执行款5277002元汇至本院账户。
2022年5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5)松执字第3353号冻结并扣划创业公司在本院(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案件中的案款5277002元。同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松执字第3353号案件的事项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本院遂将(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案件中的5277002元汇入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2022年6月1日,本院就***与创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浙0302民诉前调9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创业公司在(2015)松执字第3353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款,保全金额以5277002元为限。
2022年6月16日,名城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要求专款专用的函》,载明赔偿款5277002元系企业管理费用损失、相关人员工资等;为确保该工程相关人员拿到款项,请给予本工程赔偿款专款专用。
2022年7月1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5)松执字第3353号一案中对5277002元的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沪0117执异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后***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退回执行材料的通知》,认为该执行案件已停止执行,故将申请材料予以退回。
现***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系(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案款5277002元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创业公司中标取得后以创业公司温州分公司名义交由第三人***具体负责施工,上述事实在(2020)浙0302民初8905号、(2023)浙民再217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审查确认,且原告***、被告创业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由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款项被执行扣划,致第三人无法即时取得上述款项,现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损失款项的权利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本案诉讼,鉴于第三人已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系(2020)浙0302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主文“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77002元”的权利人;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3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受理费24345元,由第三人***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