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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浦江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3970号 原告:周X,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浙江省浦江县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X号。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X,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浙江省浦江县X室,系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周X诉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县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人民币70603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第一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浦江县X号房屋改造工程三标,第二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人。第一被告中标后,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2024年3月21日,经审计,本案工程款共计2066031元。第二被告至今支付136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06031元至今未付清。 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承包合同。原告诉请的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将浦江县X号房屋改造工程三标(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此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23年3月2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3月21日,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2066031元。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先后已支付工程款136万元,但剩余工程款70603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及现场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浙中健复审字[2024]0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浦江县X号房屋改造工程三标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补充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合法工程款。原告挂靠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被挂靠方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限定于将其收取的工程款转会给挂靠方,故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一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综合全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031元及利息损失(以7060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X工程款706031元及利息损失(以7060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0元,由被告浦江县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