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14财保3961号 申请人:无锡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无锡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无锡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无锡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