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1508号 原告:蒋某,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银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宁夏银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宁夏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的申请,后宁夏某公司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蒋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2.判令浙江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向蒋某退还房款共计1075140元(其中:某甲房屋房款496746元;某乙房屋房款578394元);3.判令浙江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向蒋某支付利息暂计166647元(以房款107514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某公司、宁夏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宁夏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银川市金凤区龙马阳光城项目交由浙江某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6年施工过程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某公司通过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方式向浙江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因浙江某公司欠付蒋某防水材料款,经蒋某与其协商一致,其将对宁夏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蒋某,用于抵顶浙江某公司欠付蒋某的防水材料款,浙江某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通过下发《委托房屋备案协议》方式通知到宁夏某公司。2017年12月,宁夏某公司为履行清偿蒋某的债务义务,与蒋某签订了《龙马阳光城龙马中央商务广场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宁夏某公司以房屋抵债的方式向债权人蒋某清偿债务。2019年11月25日,宁夏某公司拟通知将留存的《龙马阳光城龙马中央商务广场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原件收回,与蒋某重新签订一份《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蒋某)认购龙马阳光城某甲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暂定为91.99㎡;第二条约定该房屋单价5,400元/㎡,总价款为496746元;第三条约定顶账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需在浙江某公司将整体工程交付,项目取得交付使用证一个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房入住手续;第四条约定甲方(宁夏某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须为乙方保留该房屋至约定签约时间之日止,且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该房屋的《认购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宁夏某公司就龙马阳光城某乙房屋也签订了《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暂定为107.11㎡,单价5,400元/㎡,总价款为578394元……宁夏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蒋某出具加盖收款专用章的财务《收据》两张,确认已收到蒋某交来的龙马阳光城某甲、某乙房屋购房款496746元、578394元,并注明系“抵顶工程款”。几年来,宁夏某公司已陆续向其他103户类似原告这种债权受让方的抵房债权人交付了房屋钥匙,蒋某数十次要求宁夏某公司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宁夏某公司拒不交付。因宁夏某公司就涉案房屋已经另行处置,且11号楼整体有在建工程抵押,蒋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蒋某将宁夏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及金凤区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蒋某与宁夏某公司的《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有效。但现因案涉房屋已被处置,该协议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故要求浙江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房款的义务。故蒋某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浙江某公司辩称,蒋某与宁夏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因宁夏某公司的原因未能履行,应当由宁夏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蒋某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房款及利息,但是否应当解除或是否构成解除的条件,应由宁夏某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是否愿意或者有能力继续履行这个协议,若宁夏某公司不能或不愿,蒋某要求解除其无异议,但该解除后的后果应当由宁夏某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浙江某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对浙江某公司的诉请。 宁夏某公司辩称,1.宁夏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宁夏某公司与蒋某签订的《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宁夏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抵顶工程款的行为。2013年9月3日,宁夏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施工意向书》,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宁夏某公司以艾依阳光小区(即龙马阳光城)11号楼一个单元的房屋抵顶浙江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后宁夏某公司受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指示与蒋某签订《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宁夏某公司与蒋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商品房买卖的合意,蒋某也未向宁夏某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项。2.2018年宁夏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宁夏某公司将浙江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21)宁民终107号判决,依据该判决可得出:浙江某公司应向宁夏某公司共返还超付工程款本金共计15395837.73元。但浙江某公司至今未按判决向宁夏某公司开具375423559.8元工程款发票,也未向宁夏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本金15395837.73元及利息。宁夏某公司与蒋某签顶账房认购协议是基于宁夏某公司欠付浙江某公司工程款,现宁夏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涉案房屋抵顶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故宁夏某公司没有向蒋某继续履行顶账房认购协议的义务。以上事实均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作出的(2021)宁民终107号判决书第56页、57页、62页明确“阳光城高层住宅某乙号,抵顶578394元”不计入已付工程款。宁夏某公司没有向蒋某交付房屋的义务。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5447号、(2021)宁0106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认定蒋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有效。《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系对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协议系预约合同。而浙江某公司应当返还宁夏某公司超付工程款15395837.73元,在此情况下,宁夏某公司完全有理由收回抵顶给浙江某公司的房子。5.宁夏某公司是基于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与蒋某签订《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宁夏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房屋备案协议》明确载明:“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我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自己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责任。”宁夏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6.宁夏某公司是基于浙江某公司的委托与蒋某签订《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对于蒋某与浙江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作审查,宁夏某公司并未收取过蒋某的任何购房款,蒋某诉请宁夏某公司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蒋某对宁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房屋备案协议》(复印件,来源于宁夏某公司),证明2016年7月18日,浙江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的行为通过下发《委托房屋备案协议》方式通知到宁夏某公司,该协议明确浙江某公司委托宁夏某公司将11号楼房屋相关手续办理在蒋某名下,宁夏某公司应于2016年9月1日至30日办理完房屋备案手续的事实。浙江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宁夏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房屋备案协议并不是债权转让,也不是债务承担,宁夏某公司是受浙江某公司的委托与蒋某签订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浙江某公司承担,宁夏某公司和蒋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2份、《收据》2份(均为原件),证明2019年11月25日,宁夏某公司与蒋某签订了二份《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2019年11月25日,宁夏某公司向蒋某出具2份加盖收款专用章的财务《收据》;蒋某、浙江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各方达成一致,浙江某公司将宁夏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蒋某,宁夏某公司以房抵债的形式向蒋某清偿债务的事实。浙江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宁夏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 3.《民事判决书》4份(复印件),证明蒋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有效,但履行该协议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宁夏某公司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售,无法履行该协议的事实。浙江某公司及宁夏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浙江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2份(电子版),证明107号判决书第55-57页对案涉某甲房屋已经确认作为已付工程款(20710号系效力待定的判决,现在上诉中),已经列入浙江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龙马工程款应当履行其义务。蒋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浙江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宁夏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房屋虽然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最终判决结果是宁夏某公司对浙江某公司超付了一千四百多万的工程款,29套房屋的抵顶价格是一千三百多万,全部收回尚不足以抵顶欠付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宁夏某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宁夏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意向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均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3日,宁夏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施工意向书》,合同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宁夏某公司以艾依阳光小区(即龙马阳光城)11号楼一个单元的房屋抵顶浙江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宁夏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马-艾依阳光小区1#-16#楼住宅楼、2#商业楼、18#社区配套用房、地下车库施工项目由浙江某公司承建的事实。蒋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浙江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2.委托房屋备案协议1份、顶账房认购协议1份、告知书1份、短信截图1份(均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18日,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宁夏某公司出具委托房屋备案协议,要求将11号楼(某甲、某乙)房屋相关手续办理在蒋某名下,并声明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自己承担,与宁夏某公司无任何责任的事实;2018年3月28日,宁夏某公司与蒋某签订顶账房认购协议,2021年6月23日宁夏某公司告知蒋某收回抵顶房屋的事实。蒋某质证后对委托房屋备案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浙江某公司向宁夏某公司提供的,还要求宁夏某公司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仅仅是债权转移的通知书;对顶账房认购协议书无异议。告知书、短信蒋某未收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告知书是宁夏某公司一厢情愿,不能凭此告知书撤销债权转让行为,蒋某未同意该行为。浙江某公司质证后对委托房屋备案协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蒋某对宁夏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明了蒋某与宁夏某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相关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当由宁夏某公司承担;无法确定短信及告知书的真实性,宁夏某公司单方通知不能改变账抵房的法律效力。 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5447号、(2021)宁0106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宁夏银川某有限公司办理11号楼4层E、B户型(某甲、某乙)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蒋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无法履行,但是债权依然存在的,应当履行。浙江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蒋某质证意见。 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民终107号判决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作出的(2021)宁民终107号判决书第56页、57页、62页明确“阳光城高层住宅某乙号,抵顶578394元”不计入已付工程款。宁夏某公司没有向蒋某交付房屋的义务的事实。蒋某质证后无异议,这是浙江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的经济纠纷,与蒋某无关,与本案宁夏某公司的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安抗辩权只能抗辩浙江某公司,不能抗辩蒋某。浙江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安抗辩权是否可以行使,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蒋某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蒋某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浙江某公司证据1,(2021)宁民终107号民事判决虽系浙江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但事关案涉房屋的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宁夏某公司证据1,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宁夏某公司证据2中的委托房屋备案协议、顶账房认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宁夏某公司证据2中的告知书及短信截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宁夏某公司证据3-4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定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宁夏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施工意向书》,约定浙江某公司承建宁夏某公司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西侧、银新铁路南侧龙马·艾依阳光小区(即龙马阳光城)。该意向书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宁夏某公司将11号楼一个单元的房屋抵顶浙江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 2015年11月10日,宁夏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马·艾依阳光小区1#-16#住宅楼、2#商业楼、18#社区配套用房、地下车库施工项目由浙江某公司承建。 2016年7月18日,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房屋备案协议》,要求宁夏某公司将其抵顶给浙江某公司的龙马阳光城11号楼房屋(即某甲房屋、某乙房屋)相关手续办理在蒋某名下,用于抵顶浙江某公司对蒋某的欠付款,并注明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浙江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与宁夏某公司无任何责任。 2019年11月25日,宁夏某公司与蒋某签订《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蒋某认购“龙马阳光城”11号楼某甲房屋(预测面积91.99㎡)、“龙马阳光城”11号楼某乙房屋(预测面积107.11㎡),房屋单价均为5400元/㎡,某甲房屋总价款为496746元,某乙房屋总价款为578394元。该协议书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需在浙江某公司将整体工程交付,项目取得交付使用证一个月后签订并办理交房入住手续,且宁夏某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宁夏某公司须为蒋某保留该房屋至约定签约时间之日止,且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该房屋的《认购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夏某公司与蒋某共同确认:宁夏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向蒋某所提供的售楼资料仅供蒋某参考,非合同附件,蒋某知晓该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双方就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及该房屋相关情况,均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的约定内容为准。同日,宁夏某公司向蒋某出具了两份收据,收到了对应的房屋的房款,并注明“抵顶工程款”。 2018年,宁夏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宁0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后宁夏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宁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54-55页认定事实:“4.已签订认购协议未交付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38套房屋及对应的抵顶金额:……(5)阳光城高层住宅某甲号,抵顶496746元;(6)阳光城高层住宅某乙号,抵顶578394元”。判决第56-57页:“二审庭审中,宁夏某公司陈述上述38套房屋中其已经出售9套及对应的抵顶金额:……(6)阳光城高层住宅某乙号,抵顶578394元……以上共计5536080元”。判决第62页:“4.关于未交付的38套房屋抵顶金额19317600元应否计入已付款的问题……二审开庭前宁夏某公司对上述38套房屋中的9套另行销售,对应的价值为5536080元。由于整体上38套房屋尚未抵顶完成,且已销售,客观上也无法继续进行抵顶,故该抵顶价值5536080元不应再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剩余29套房屋对应的价值13781520元(19317600元-5536080元=1378152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2021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五、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承建的阳光城、商务广场两项工程向宁夏银川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4971414.63元及利息(以14971414.63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生效判决中列明“剩余29套房屋”中包含本案争议的龙马阳光城11号楼某甲房屋,列明的“9套另行销售”的包含本案争议的龙马阳光城11号楼某乙房屋。 2021年4月16日,蒋某就案涉两套房屋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宁夏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宁夏某公司的《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有效并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及交房手续。202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06民初5447、5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有效,但因履行该协议的基础不存在,宁夏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作出后,蒋某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3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民终873、8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9月2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蒋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协议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又经(2022)宁01民终873、874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但并未就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主要内容进行明确,依法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且签订协议时,抵顶房屋尚未竣工,属于在建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明确双方就购买房屋的权利义务及该房屋相关情况,均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的约定内容为准,因此《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为预约合同。现蒋某要求解除合同,宁夏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那么案涉两份认购协议书可予以解除。但蒋某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新主张,依法协议书应当以增加诉讼请求的副本到达宁夏某公司之日即2025年7月22日解除。 关于蒋某主张支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某甲房屋、某乙房屋分属不同的情况,应当进行区分处理。 某甲房屋所对应的价值在(2021)宁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已付浙江某公司的工程款,能够认定案涉债务496746元转移抵顶完成,即浙江某公司对蒋某的496746元债务消灭,相应债务转移给宁夏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在不能与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无法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向蒋某退还某甲房屋对应的房屋价值496746元;不能退还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蒋某与宁夏某公司并未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及具体交付时间,至2021年5月31日前双方之间一直系预约合同的状态,故蒋某主张自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2021年5月31日起开始计息。宁夏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抵顶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与查明的案涉某甲房屋对应价值已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乙房屋,宁夏某公司未按顶账房协议履行,那么蒋某可以选择履行原来的债务,也可以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某乙房屋现已另行销售,且鉴于此,某乙房屋所对应的价值578394元在(2021)宁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为已付浙江某公司的工程款,此时案涉债务578394元转移抵顶未完成。蒋某要求履行以物抵债的协议已无实现的可能,其只能依照原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浙江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工程款抵顶的认定在2021年5月31日才明确,那么在某乙房屋对应价值不能被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时,浙江某公司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顶账未完成,其应当依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向蒋某支付材料款。故蒋某主张自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2021年5月31日起开始计息。顶账房协议签订后,原来的债务并不当然消灭,现案涉某乙房屋已另行销售,工程款抵顶未完成,顶账房协议已无法履行,故浙江某公司主张应由宁夏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宁夏银川某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龙马阳光城项目顶账房认购协议书》于2025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银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某购房款4967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96746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材料款5783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8394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被告宁夏银川某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8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件: 裁判文书评价码 “裁判文书评价码”是浦江法院“信访码上办”平台的重要模块,当事人通过微信扫码,即可对涉及自身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不满意的,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意见建议、检举控告都可以通过“信访码上办”进行反映,我院司法督察员会及时进行处理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