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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创某公司、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8379号 原告:浙江创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斯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浙江创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86238.67元(以34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4086238.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中某工程(一期XX区X#楼)项目"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6份借条。截至2022年8月17日工程结算时,被告未归还借款。2023年9月19日,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差额被驳回,法院认定原告已超付工程款并要求本案借款另案处理。 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被告徐某某内部承包原告浙江创某公司位于银川市德某区,工程名称中某工程(一期XX区X#楼)项目。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 2017年9月11日,徐某某与原告共同向中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XXX,为浙江创某公司授权负责办理贵司建设的中某工程XX区除X号楼外相关经济来往业务及款项结算的授权代表。现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向贵司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月利息为2.5%。此借款由我徐某某本人承担,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创某公司无关”。借条出具后,中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向宁夏宁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宁夏格某公司转款1000693.93元、700000元、300000元。 2017年11月19日,徐某某向中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XXX,本人现向中某公司借到现金100000元整人民币,借款月利息为2.5%。该笔借款由中某公司代本人汇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借条出具后,中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8年9月17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创某公司500000元,用于支付中某项目X号楼材料款,且上述款项委托浙江创某公司汇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账户中。上述款项利息按每月四分收取,利息一个月结算一次,计息开始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本金及利息由浙江创某公司直接分批在我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或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宁夏风某公司、中某公司、宁夏天某公司、银川鹏某公司、宁夏康某公司分别转账50000元、50030.50元、145500元、46500元、207600元。 2018年10月18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创某公司500000元,用于支付中某项目X号楼材料款,且上述款项委托浙江创某公司汇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账户中。上述款项利息按每月四分收取,利息一个月结算一次,计息开始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本金及利息由浙江创某公司直接分批在我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或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兰州宏某公司转款466048元。 2018年11月1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创某公司300000元,用于支付中某项目X号楼材料款,且上述款项委托浙江创某公司汇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账户中。上述款项利息按每月四分收取,利息一个月结算一次,计息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本金及利息由浙江创某公司直接分批在我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或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银川鹏某公司转款337604.70元。 2018年11月6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创某公司40000元,用于支付中某项目X号楼宁夏容某公司造价咨询费,且上述款项委托浙江创某公司以转账支票背书方式支付到以上单位账户中。上述款项利息按每月三分收取,利息一个月结算一次,计息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本金及利息由浙江创某公司直接分批在我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或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宁夏容某公司转款40000元。 上述借条载明借款共计3440000元,实际由中某公司及原告转款金额为3443977.13元。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1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确认上述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 另查明,2025年6月13日,中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徐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中某工程X号楼,我公司按照徐某某要求将该笔借款汇至借条注明的指定账户;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9日向我公司价款10万元用于支付中某工程X号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我公司根据借条要求将10万元汇至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我公司已将以上两笔打给徐某某的借款共计210万元从支付给浙江创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折扣(具体体现在2023年3月21日中某公司与浙江创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中的2017年9月及2017年11月的付款明细中)”。 再查明,案涉中某工程X号楼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3年9月19日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差额2893628.32元,法院判决因原告已经超付被告工程款而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凭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被告累计借款本金3140000元,其中210万元是中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出借,被告个人承诺为个人债务,但中某公司在与原告2023年3月21日的对账中予以扣除该本金210万元,故该笔款项属于原告代付后享有的追偿款项,而非债权转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代偿款本金3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18年9月17日本金500000元、2018年10月18日本金500000元、2018年11月1日本金300000元、2018年11月6日本金40000元,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削减为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年利率24%、之后按照年利率15.4%计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详见附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其主张按照借条计算,但案涉证据显示中某公司与其抵扣的为210万元本金,其作为代偿人仅有权自抵扣的次日即2023年3月22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15.4%计收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符合被告的预期、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原告主张的抵扣之前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创某公司借款、代偿款本金3440000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06452元,合计4046452元;并以13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利息计算明细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