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黔程天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8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3号楼3、4、5楼,组织机构代码:697039027。
法定代表人李智杰。
被执行人贵州黔程天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482室,组织机构代码:560946128。
法定代表人曹靖棂。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黔程天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贵州黔程天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款86582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29元、执行费1105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1、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财产报告书、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已经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未有大额银行存款信息。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股权、证券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既未到法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7、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截止到2019年7月10日,被执行人贵州黔程天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款86582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29元、执行费11058元,上述款项均未履行。
上述执行情况、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本院已经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08执5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马纯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罗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