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地质工程学校、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双方未对实际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等证据确认大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从而进一步确定涉案工程应付款数额。合同价款以及《企业询证函》载明金额能否作为本案中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应在进一步查明大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地质工程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武靖非
审判员***
审判员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