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6125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总部经济商务区9幢19-2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依法追加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浙江大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建筑施工业务的包工头,与原告有工作上的联系。2021年1月26日,由于被告急于用款支付雇佣班组民工的工资,而恳求原告帮忙。原告鉴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而且确系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提供民工工资转款账户,便与第三人浙江大经公司协商,由浙江大经公司代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1,200,000元。浙江大经公司同意后,于2021年1月26日将1,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转到XXXXXXXXXXXXXXX134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21年2月5日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浙江大经公司与案外人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挂靠在武汉XX公司,原告是浙江大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2、本案所涉款项用于民工工资支付,款项转出方为浙江大经公司,转入方系浙江大经公司余政储出27号地块民工工资专户,即转出与转入方同为浙江大经公司。款项并非原告账户转出,亦非转入被告账户。涉案款项1,200,000元是解决浙江大经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民工工资,是典型的建设工程纠纷的内容。3、涉案款项是浙江大经公司代付民工工资,被告与浙江大经公司有专门协议,协议内容为浙江大经公司代发民工工资后,在工程结算时,浙江大经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代发的民工工资,而此后浙江大经公司与被告并未就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案涉款项为浙江大经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而非原告个人出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大经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于2021年1月26日代原告支付借款120万元,该笔借款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待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后,第三人与原告再另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1,200,000.00元整转到XXXXXXXXXXXXXXX1343.中国工商银行。用于支付***、***、黄根六班组民工工资,于2021年2月5号归还。”当日,第三人浙江大经公司向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政储出27号地块民工工资专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1,45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1,200,000元款项,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 2022年6月8日,第三人浙江大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转入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人民币1,450,000.00元,其中1,200,000.00元为代***(身份证:XXXXXXXXXX********)支付出借款,我公司确认由出借人***向借款人***(身份证:XXXXXXXXXX********)依借据进行追讨。特此证明。 二、浙江大经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武汉XX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杭州乔司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约定工期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含税11,985,931.81元。原告***作为浙江大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系武汉XX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20年12月19日,浙江大经公司与武汉XX公司就余政储出(2019)27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人工费合计金额为8,530,814.75元,结算表中注明:此价款为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的所有金额,双方无异议。浙江大经公司落款处有原告***及案外人**、***签名;武汉XX公司落款处为被告***签名。 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与被告***共同签字出具《关于工程结算争议项说明》一份,载明:“一、浙江大经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大经)与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期间由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商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代发叁佰贰拾伍万元农民工工资。工程结算时,须从工程款中扣除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二、***在与大经进行工程结算时有权利向大经提出其他合同外有争议的分项费用申请(合同内的双方已签字确认无误无争议)三、大经在与***进行工程结算时有权利对贵司结算费用进行审核”。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余政储出(2019)27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清单、《关于工程结算争议项说明》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自认书写借条时其以为出借款项是原告的资金,其是在事后才知道出借款实际是第三人的资金。原、被告确认截至2023年4月24日,第三人浙江大经公司向武汉XX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总金额为2,280,000元、向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总金额为7,541,251元,以上总计为9,821,251元。原、被告均确认上述金额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120万元,但对款项性质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贷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所涉款项系由第三人代原告向某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被告认可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出借款项应系原告的自有资金,该款已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事后了解到涉案款项实际由第三人支付,而第三人与武汉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就《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8,530,814.75元;双方除此之外尚有《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以外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涉案款项因支付主体发生变更而应为工程款,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及款项用途亦认可,被告自认出具借条时其系向原告个人借款,且款项由第三人代原告按照借条中约定的用途实际交付至指定账户,上述情形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被告以出借资金非原告自有资金否认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款项为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第三人与武汉XX公司之间2020年12月19日的结算清单、2020年12月30日的《关于工程结算争议项说明》,但上述材料均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前,且内容均未涉及涉案款项,被告对前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另,从说明的内容来看,约定的是关于第三人与武汉XX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并不能当然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借贷事实;在双方未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吞并或抵销上述借款。如被告认为武汉XX公司有权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则应积极另循途径主张。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事实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依照2021年2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1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