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振湄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008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振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8幢1层C区14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总部经济商务区9幢19-21楼。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沪0112民初388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0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振湄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2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160元、律师损失费人民币35,00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868.20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3,028.20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