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351号 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总部经济商务区9幢19-21楼。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与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原告大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49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至2023年6月7日为127468.08元,被告还需支付以1380499.4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因其原因导致中途停建、缓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费用1813333元(其中包括窝工费1663333元和桩机二次进退场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中际化工90万立方米油品储运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中际化工90万立方米油品储运工程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承包工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多次停建、缓建,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费用增加。有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6月4日进行了会商并达成纪要:“一周内付清前期70%进度款,后续进度款按月支付”、“延误工程情况存在,窝工补偿、桩机二次进出场费用批复后支付”等。后被告亦未遵照执行,按约付款。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打桩结束,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4768331.88元。后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退还了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截至起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87832.48元,前述会议纪要增加的窝工费用1663333元及桩机二次进出场费用150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大经公司向华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38049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截止目前,双方并未办理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大经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未经华誉公司审核确认,不能以此向华誉公司主张工程款。2、利息部分,大经公司以开具发票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有误,大经公司虽开出发票,但交付发票给华誉公司需要时间,华誉公司收到发票后走付款审批程序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另,80%、10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和期限均未成就,3%质保金系无息,原告的表格计算有误。二、大经公司向华誉公司主张窝工费、进退场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括完成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含施工间断阶段的机械停滞费)、技术措施费(大型设备进出场运输费及安拆费等)等。另外,合同约定大经公司有义务做好与其他分包商的配合,并不计取任何费用(包括与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交叉施工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窝工费用)。其次,原告陈述的窝工时间、窝工机具、人员,被告均不予认可。2020年2月始,因新冠疫情,导致施工机具、材料、人员均无法达到施工现场,加上当地政府疫情防控政策要求企业迟延复工,导致项目迟迟未施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免除责任。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窝工、进场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索赔,则视为该次索赔事件或情形未造成原告工作时间延误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最后,原告根据2020年6月4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关于窝工损失记载为待业主批复后酌情支付、进出场费根据业主批复的金额给予支付,并没有确定给付的金额,且业主舟山中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化工公司)对于该两项费用没有批复,目前中际化工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综上所述,大经公司向华誉工程主张工程款、利息、窝工费、进出场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审理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华誉公司(甲方)与大经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合同》,华誉公司将其总包的“中际化工90万立方米油品储运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大经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中际化工90万立方米油品储运工程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分包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的有关变更签证;分包工作内容但不限于(1)包工包料(含损耗、检测材料等)、包施工、包技术措施(搭设操作作业平台,保存材料),(2)大型设备进出场运输费及安拆费、试桩等)、包质量、包全部材料运输及倒运(含现场水平及垂直运输)、包工期、包安全、包检验检测、***清洗、***施工,包抢工期、包竣工验收等一切相关工作内容,综合单价包干,必须做到工完清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检测、包备案、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因业主、乙方和天气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3天,工期不予以顺延;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3天以外,未经甲方批准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安全保证金200000元;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本合同暂定总价为6826878元,其中工程施工价款为6263191元,增值税税额为563687元;本合同价格(单价和总价)为含税价,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及履行本合同全部责任和义务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主辅材及损耗)、机械费(含施工间断阶段的机械停滞费)、技术措施费(搭设操作作业平台,大型设备进出场运输费及安拆费,保存材料,养护砼等)、样品及样板费、材料及设备的检验检测费、缺陷修复费、建筑安全生产费、修补保洁费、质保费、自有人员生活及交通费、生活生产水电费、宿舍租赁费、保险费、配合迎接检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材料及机械运输费、堆码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利润、管理费、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包人材机上涨及市场风险、工程所在地其它规定费用、以及按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完成工程全部费用;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期内均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因素变化而调整;乙方有义务做好与其它专业分包商的配合,并不计取任何费用(包括与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交叉施工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窝工费用);《任务单》、《现场签证单》经甲方现场工程管理部内部初审、项目经理审批后,还必须经甲方有关部门(分公司或工程核算部门)最终审核确认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分包工程完工,乙方编制结算书,经甲方现场商务部内部初审、项目经理审批后,还必须经甲方有关部门最终审核确认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乙方对此结算程序完全认可;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结算书》经甲方审计部审核确认后,支付审核确认价款的70%工程进度款(***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和收据),完成所有施工合同内容,经业主、监理及甲方、检测公司验收合格,且经过最终结算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8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3%质保金,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在乙方履行全部质保责任并经业主、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全部尾款;分包工程完工的,乙方应按国家、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和返工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甲方向乙方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甲方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后,乙方应在1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逾期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乙方结算书经甲方项目部内部审核、公司工程核算部审核,签字批准并**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本工程结算确认单审批完成,双方共同签署结算结清书之日30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尾款;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综合单价不因任何理由调整,人员及机械进出场费已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内,不论分几次进场施工,均不另行计取任何费用;乙方承诺,除因甲方或业主方产生的变更以外,乙方不得以任何事项和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索赔;乙方可按下列程序和时限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索赔,否则视为该次索赔事件或情形未造成乙方工作时间延误且未造成乙方任何经济损失,(1)索赔事件发生后1天内,向甲方项目经理发出书面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3天内,向甲方项目经理提出延长工作时间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甲方项目经理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14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逾期未答复或未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理由,视为认可乙方所交报告,(4)当该项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乙方应当阶段性地向甲方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3天内,向甲方项目经理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中途曾停工。2020年6月4日,原、被告就大经公司桩基工程复工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1.会议明确大经公司于6月8日进场,桩机安装等准备工作约5-7日,最晚于6月15号开始施工,同时要求大经公司于15号施工前按华誉公司安全文明、质量等要求完成开工前准备工作;2.会议明确桩机人员进场后,华誉公司一周内付清华誉公司前期70%进度款;3.会议明确桩机二次进出场费用华誉公司根据业主批复的金额给予支付;4.会议明确大经公司前期窝工补偿费用华誉公司待业主公司批复后酌情支付;5.大经公司进场后,后续进度款华誉公司按月支付;6.关于超入岩及充盈系数问题大经公司不再主张。 经原、被告中途结算,2020年5月29日,工程进度款为1990555.49元。2020年7月27日,工程进度款为797888.74元。2020年8月24日,工程进度款为1979887.65元。2021年7月18日,双方对之前产生的工程进度款进行计算,进度款共计4768331.88元。本次计算后,双方未产生其余工程款。 2022年1月4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的申请报告》、《桩基工程结算书》。 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支付200000元保证金,而是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预扣200000元。 2.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345600元,于2020年6月3日支付337203元,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510586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558522元,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748842.71元,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37078.65元,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2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387832.36元。 3.2020年9月4日,原告大经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相关补偿及管桩施工开工时间问题向被告华誉公司发送施工联系单。2020年9月6日,被告答复:由于业主单位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其将与业主单位进一步沟通,以便于支付原告进度款;二次进场费用按照6月4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执行,窝工补偿费用已报业主审核,待业主确认之后可予以补助。 4.2022年2月28日,中际化工90万立方米油品储运工程停工。2022年12月7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际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被告工程款虽未经最终结算,但根据2021年7月18日双方对之前进度款的统计,工程款共计4768331.88元。后未产生新的工程款,现整个油品储运工程已实际停工。故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桩基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768331.88元。被告已支付3387832.36元,尚有1380499.52元未支付。 关于每笔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被告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1393388.84元(1990555.49元×70%),扣除保证金200000元,为1193388.84元。后续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待《进度款结算书》经被告审核确认后支付(原告需提供相同金额的收据、发票),因双方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本院酌情认定收据、发票开具后的7天内为被告支付进度款的合理时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7日开具发票、收据,故被告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支付558522.12元(797888.74元×70%),于2020年9月24日前支付1385921.36元(1979887.65元×70%)。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在进度款费用计算书中确认工程款共计4768331.88元,根据合同条款应支付至8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200000元安全保证金可退回),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4日开具发票、收据,故被告应于2021年8月11日前支付676833.18元(4768331.88元×80%-1193388.84元-558522.12元-1385921.36元)。 剩余20%的工程款,华誉公司已于2021年7月18日确认当时需要支付至80%的进度款,可见案涉工程当时已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一年,现质保期已满。双方工程款金额明确,剩余20%工程款(包括3%质保金)953666.38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在本案起诉前,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工程金额未予最终确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故对其要求被告自2022年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0%的工程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每笔进度款的应付时间、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按照同期LPR标准,经计算,截至2023年4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5537.26元。2023年4月13日起,被告应以1380499.5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支付利息。 关于窝工费及桩机二次进退场费。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费用中包括相关窝工费用及桩基进退场费。如因被告或业主方产生的变更,原告需按要求提出索赔。根据会议纪要记载,桩机二次进出场费用、窝工补偿费用由被告根据业主批复的金额给予支付或酌情支付。原、被告就该部分费用进行协商,并形成方案,但会议纪要并未明确被告系造成原告窝工及桩机二次进出场的责任方,根据协议,该部分费用需根据业主方的批复再行支付,现无业主批复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80499.52元及截至2023年4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537.26元,并自2023年4月13日起以138049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351元,由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06元,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