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荆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键,男,系***的堂兄。 原审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原办公楼六楼6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总部经济商务区9幢19-21楼。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键、原审被告富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向***支付2023年4月至7月的工资740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与***等七名工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但工人上班的考勤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提供的2021年5月到7月的工资表就认定工人的工资金额,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所有工人都是***的亲戚或者老乡,考勤表是***恶意杜撰,***对工人全部都按照满勤来记考勤明显不符合事实。该项目在开工一年内因管理及资金等因素,总包单位大经公司的施工进度都是断断续续的,工人每月出勤的天数在几天到十几天。上述事实***在庭上多次**,一审法院也要求大经公司提供真实施工过程资料来核实。(二)***及其工人恶意讨薪,谋取不当得利。《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大经公司已根据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开设了专用账户。***于2021年7月27日和***商量退场后,已说明自己无力来支付剩余工资,需要***提供真实的考勤及工资表找政府相关部门来处理,但在退场后***从未接到任何政府部门或总包单位的要求解决工资的电话或信息。若工人找了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大经公司肯定会配合政府来解决工资发放问题。因此,唯一的解释是这些工人想通过法律手段来恶意讨薪。涉案7名工人先是以劳动关系为由向***及富盈公司提出1000多万的天价索赔,就是证明。本案其他6名工人自始至终都不现身,**键从未在该项目呆过,却在法庭上撒谎。(三)***拒不提供考勤表,只提供工资表。***在每个月月底工资发放前多次要求***提供考勤表,然后再提供工资表,但是***总以各种借口拒不提供。***开庭后主张的帮***代付的临时工劳务费930元,***在庭上已请求法院要***提供930元的转账凭证后再支付,但***在判决前没有看到任何相关证据。此外,关于2021年1月份的工人工资,***按照与***确认的工资表故意支付41800元由***代付工人工资,就是想考验***是否在中间弄虚作假。***多次要求***提供对应的转账凭证,但***拒不提供。 ***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富盈公司述称,***诉请的工资与富盈公司无关,对于***与***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双方自行处理。 大经公司述称,涉案工程项目由大经公司分包给富盈公司,至于富盈公司与***、***存在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欠付***多少工资由法院查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盈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4、5、6、7、8月的劳务费270470元及资金占用费(即利息)18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现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合计288470元;2.判令富盈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43328元;3.判令富盈公司、***支付***生活补助19800元;4.判令大经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经公司、富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大经公司与富盈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中新知识城ZSCN-A7一区七期办公(自编A#、B#)、商业(自编号C#)及地下室项目土建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作分包给富盈公司,富盈公司的联系人为***。富盈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富盈公司将上述工程实际交给***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认其与富盈公司为挂靠关系。 2020年8月起,***陆续雇请***、**平、向某、**目、***、***、*****在中新知识城ZSCN-A7一区七期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中提供水电安装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为水电安装班组的带班班长。**平、向某、**目、***、***、**松六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全权代表六人向各***等人追讨、领取劳务工资,***在本案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是其和**平、向某、**目、***、***、**松共计七人的劳务费。 ***主张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本案中欠付的劳务费是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务费。其中欠付***的劳务费组成为:2021年4月930元、2021年5月至8月每月固定1万元,共计40930元。欠付**平的劳务费组成为:2021年4月2000元、2021年5月9800元、2021年6至8月每月10500元,共计43300元。欠付向某的劳务费组成为:2021年5月7540元、2021年6至8月每月7800元,共计30940元。欠付**目的劳务费组成为:2021年5月至8月每月8400元,共计33600元。欠付***的劳务费组成为:2021年5月至8月每月9600元,共计38400元。欠付***的劳务费组成为:2021年5月至8月每月10500元,共计42000元。欠付**松的劳务费组成为:2021年5月9800元、2021年6至8月每月10500元,共计41300元。 ***主张其每月固定劳务费为1万元,其他六人都是按时计算工资,其中***、**松、**平每日单价350元,向某每日260元,**目是每日280元,***是每日320元,从其提交的2021年4月水电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可以看出无论一天做半天或者一个月只做多少时间,考勤都是满打满算的。***确认***每月固定劳务费为1万元,但否认欠付***2021年4月930元,确认欠付**平2021年4月的劳务费2000元。***确认***主张的每人劳务费计价方式,但对***主张的2021年5月至8月的考勤有异议,认为当时约定是白天是以8个小时一个工,晚上6个小时一个工累计,其他六人按照工时计算累计叠加,另六人并非满勤,且2021年7月27日已通知***等七人退场,为此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7日***在微信中告知***退场。***确认其自2021年7月27日后至8月31日未再实际提供劳务,但主张因为***等人原因导致其七人一直在工地窝工,应计算劳务费至8月31日。 ***每月手动登记其和另六人的考勤,整理好后通过微信发给***,***制作水电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并签名确认后根据考勤发放劳务费,有时通过***代发,有时由***直接转账给其他六人。 ***于2021年6月2日、7月2日分别将2021年5月和6月的考勤和工资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未提出异议。***发送的2021年合景天峻水电预埋工人5月份工资显示:***30天带班10000元,***29天10150元,***30天9600元,**目30天8400元,向某29天7540元,**松28天9800元,**平28天9800元,共计65290元。***发送的2021年合景天峻水电预埋工人6月份工资显示:***30天带班10000元,其余六人上班天数均为30天,工资共计67300元。***2022年4月发送给***的2021年合景天峻水电预埋工人7月份工资显示:***30天带班10000元,其余六人上班天数均为30天,工资共计67300元。***制作的2021年合景天峻水电预埋工人8月份工资与7月一致。 ***对上述考勤均不予认可,辩称2021年7月工人只实际出勤3天左右,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4日,***告知:***在项目部;7月6日,***告知:***、**目、***、**松、向某上午2小时,下午4小时;7月7日,***告知:***、**目、***、**松、向某、***上午4小时,下午上班做了半小时下雨下班,下午***没上班,晚上***、**目、**松、向某、***加班3小时;7月8日,***告知:上午***、**目、***、**松、向某上班4小时;7月9日,***告知:9号都没有上班,***、向某在项目部;7月10日,***告知:钢筋工这两天没有上班,10号全部休息,***、***、向某在项目部。***称***是其聘请的在项目部工地的管理人员,7月出勤应以其登记为准。***对***的抗辩不予确认,认为工人一直住在项目部工地,双方约定只要工人在工地如果因***的原因造成工人没有事情做,亦应按照满勤计算。 ***还辩称其于2021年7月4日与***协商按照实际考勤计算劳务费并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无人签名,***对此不予认可。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30日,***问***“还有上次那个**的临时工人的930给我”,***回复“也行也行,好吧”。 ***另主张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43328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还主张生活补助19800元,但对于生活补助的具体计算方式**混乱。***辩称双方并无约定生活补助,之前确实有预支生活费的情况,但最终每月结算劳务费时会将预支的生活费予以扣除。 对于劳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称双方约定是下月初支付上个月的劳务费,***称双方约定是下个月底支付上个月的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笔录、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作为原告来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应付未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三是承责主体的认定。 争议焦点一。***作为水电班组的班长,依法取得了**平、向某、**目、***、***、**松的授权代六人一并向一审法院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为避免诉累,支持***等七人意思自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人的劳务费。***作为带班组长,依法取得案涉劳务费后,应将其余六人的劳务费依约支付给案外人。 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劳务费计算的期间,***主张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但根据其自认,其于2021年7月27日后就未再实际提供劳务,且***已于2021年7月27日通知其退场,故劳务费应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其次,对于劳务费计算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21年5月至7月的考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考勤记录均由***手动登记,下月初发给***核实确认,***核实后发放劳务费,现***主张的2021年5月至7月的劳务费亦是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来主张,***在当时将2021年5月、6月考勤发送给***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21年5月和6月的考勤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7月的考勤,即便根据***的抗辩其曾于2021年7月初找***协商变更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但***并未同意,故劳务费仍应按照之前的计算方式,即根据***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据此,2021年5月至6月的劳务费分别为65290元、67300元,2021年7月的劳务费按照天数计算至27日应为27天,一审法院按比例核算为60570元。对于2021年4月欠付的劳务费,***确认尚欠**平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还主张***欠付***帮其代付的临时工劳务费930元,根据其提交的两人2021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曾于当天向***追索其代付的930元,***并未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向***支付劳务费共计196090元(65290元+67300元+60570元+2000元+930元)。此外,***还主张加班费和生活补助,加班费无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生活补助亦无证据支持,且根据双方之前的转账记录和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预支的生活费确实已在发放月度劳务费中抵扣,无法看出双方在劳务费之外另有对生活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生活补助亦不予支持。 ***还主张按照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欠付劳务费导致***等七人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起算点,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时间说法不一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月劳务费应在下月初结清,故每月劳务费应从下月1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2021年4月的劳务费2000元,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2021年5月的劳务费65290元,从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2021年6月的劳务费67300元,从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2021年7月的劳务费60570元,从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剩余劳务费930元,因***于2021年6月30日才主张,故一审法院酌情从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 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向***承担支付责任。富盈公司在与大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已作为富盈公司的联系人,富盈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实际交由***施工,可见,***是以富盈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也自认其与富盈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富盈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富盈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大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富盈公司,现富盈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大经公司亦应对富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609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21年4月的劳务费2000元,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2021年5月的劳务费65290元,从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2021年6月的劳务费67300元,从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2021年7月的劳务费60570元,从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劳务费930元,从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富盈公司、大经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负担1304元,***、富盈公司、大经公司共同负担198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预缴,***、富盈公司、大经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2021年6月2日,***向***发送2021年5月工资花名册,***回复“好的”。2021年6月4日,***催问工资进度,***回复“在找人帮借资金,很快的了。”2021年7月2日,***向***发送2021年6月工资花名册,***提出要看考勤表,***向其发送考勤表。***提出“没有用的,我可以举证你的考勤全部都是假的。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021年7月4日,***称“每天我都会记考勤的。”***回复“我不知道怎么回你了。你老板现在主要的任务应该是怎么样把自己的工作做好吧,你自己的工作误了这么久,一直都没解决好,又何谈下面的工人们工作的态度呢?”***回复“好的,我知道了,六月份工资按照我承诺的最低25天。我会和土建沟通拿一笔钱出来。” (二)***二审期间确认***已向案外人**支付930元劳务费,并同意在本案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当向***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对于***等人劳务费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对于计算劳务费的天数存在争议。***确认欠付**平2021年4月劳务费2000元,并在微信中及二审庭上同意向***支付“**的临时工人工资930元”。***在2021年6月2日向***发送2021年5月工资花名册,***回复“好的”。2021年6月4日,***催问工资进度,***回复“在找人帮借资金,很快的了。”***对于***主张的2021年5月工人劳务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于2021年7月2日向***发送2021年6月工资花名册,***提出要看考勤表,***也有按照其要求发送考勤表。***虽提出***考勤表造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21年7月4日,***在与***沟通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六月份工资会按照承诺的最低25天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2021年6月工资表核算该月劳务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无***等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考勤标准、考勤方式达成一致协议。但从***所主张的《协议书》关于考勤计算新标准、新方式的记载内容来看,双方在此前沿用的考勤方式应与《协议书》存在不同。***主张因工人一直住在项目工地,双方约定只要工人在工地但因***原因造成工人没有事情做,也应当按照满勤计算具有合理性。***在2021年7月4日之后虽另行安排人员记录考勤,但并无得到***等人确认,其主张的考勤天数不足以作为认定***等人提供劳务天数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提交的2021年7月工资表核算该月劳务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