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金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总部经济商务区9幢19-21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金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檀香新村18幢1单元302室。 经营者:戴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金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金仙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仙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经公司向金仙租赁服务部支付设备租赁费用5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租赁期限实际起止时间认定错误。第一,案涉设备租赁期限应当自金仙租赁服务部实际进场施工开始计算,而非合同约定起始日。金仙租赁服务部机械设备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因此租金应当自202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第二,案涉租赁期限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束日期为终止日。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6日施工完毕,而金仙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8月6日向大经公司方报备离场的原因在于其要等到下一个项目开工,将机械设备直接运往下一个施工现场。因此一审法院以金仙租赁服务部实际离场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是错误的。二、机械设备租赁期间因机械设备维护停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金。案涉静压力桩工程开始施工后,除机械维护外中途无需停工,且设备定期维护是常规,因此机械设备租赁期间的停顿均是因金仙租赁服务部机械设备维护造成,相应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 金仙租赁服务部辩称:一、关于案涉机械设备租金起算时间的认定。一审中,金仙租赁服务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桩机设备实际进场时间为2022年6月8日。该时间点在双方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时间之前,桩机设备正常运转需要提前进场完成相关安装及试运行,涉案桩机设备虽然实际进场在2022年6月8日,但金仙租赁服务部也同意以合同约定的2022年6月10日作为租金起算日。二、针对大经公司提出的对租赁协议终止日的异议。涉案桩机设备出场时间为2022年8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6日金仙租赁服务部申请吊车进场进行桩机设备出场。虽大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于2022年7月26日施工完毕,但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如何使用、何时使用桩机系由大经公司自行施工安排,金仙租赁服务部无权干涉。故,一审法院以金仙租赁服务部实际离场时间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完全正确。三、针对大经公司提出的机械设备维护停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金的问题。涉案租赁协议约定,施工工期如因大经公司或不可抗拒原因而耽误的工期损失由大经公司承担,如机械需要修理或保养,所耽误的工期则自动从当月扣除。金仙租赁服务部认为,大经公司主张在使用期间工程停工是因桩机维修保养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金仙租赁服务部仅向大经公司主张支付租金121400元,该金额远远低于按协议计算的大经公司所欠的租金费用。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大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仙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经公司向金仙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21400元;2.判令大经公司向金仙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3.判令大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仙租赁服务部提供的打桩机设备在大经公司工地施工。2022年8月6日,金仙租赁服务部向大经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吊车进场,事由为吊桩机退场。2022年8月8日,金仙租赁服务部与大经公司补充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大经公司向金仙租赁服务部租赁设备,期限自2022年6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租金一次性支付,月租金120000元,暂定租期为3个月,暂定总价为360000元,退场一个月内支付50%租赁费用,桩机进出场费由金仙租赁服务部负责,桩机维修费用由金仙租赁服务部负责,租赁费按实结算。2022年8月11日、9月2日,大经公司向金仙租赁服务部的人员合计支付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大经公司认为,租赁的打桩机自2022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7月24日完成,其中维修停工6.5天,共计施工33.5天,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租费120000元/月共计租赁费用为134000元。大经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80000元,尚欠54000元。金仙租赁服务部则称,双方曾约定大经公司将整个工程挖机打桩部分转包给金仙租赁服务部,总金额201405元。后大经公司要求分为人工和设备租赁两部分,最终大经公司以工资形式先向金仙租赁服务部支付金额80000元,约定其余金额按照设备租赁费用形式由大经公司按约支付,其提供了租赁合同模板并要求金仙租赁服务部签署了设备租赁合同。金仙租赁服务部请求大经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21400元系总金额201405元减去已支付的人工部分费用80000元所产生。5元系为方便计算金仙租赁服务部自愿放弃。如严格按照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2个月,共计应支付的费用应当是2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大经公司所称不存在人工费用以及设备租赁费用分别计算,大经公司仅需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金仙租赁服务部认为实际租赁期限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7日。大经公司认为租赁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24日,扣除停机维修6.5天,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时间33.5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8日,无论是金仙租赁服务部主张的租赁开始时间2022年6月10日还是大经公司主张的租赁开始时间6月15日均早于涉案协议签订时间。显然该租赁协议属于事后签订,其中载明的租赁期限开始为2022年6月10日应当认定为租赁开始时间。至于租赁结束时间,根据金仙租赁服务部提供的2022年8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打桩机于2022年8月7日撤场。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施工工期如因大经公司或不可抗拒原因而耽误工期所造成的工期损失由大经公司承担,如机械需要修理或保养,所耽误的工期则自动从当月扣除。大经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施工时间33.5天来计算租赁费用,然其并未举证证明设备进场至退场期间未施工系因金仙租赁服务部原因或因设备需要修理或保养而停工,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7日,共计58天。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用120000元/月,共计租赁费用228821.92元,扣减大经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元,其尚应支148821.92元。综上,虽然金仙租赁服务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人工费用80000元,设备租赁费用121405元,但即使按照大经公司所称,其尚欠的费用也高于金仙租赁服务部所主张的租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金仙租赁服务部主张大经公司应当支付租金121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金仙租赁服务部要求大经公司支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主张并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经公司向金仙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21400元;二、驳回金仙租赁服务部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元,由金仙租赁服务部负担73元,由大经公司负担13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0元,由金仙租赁服务部负担59元,由大经公司负担110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租赁期间的起止时间认定以及是否存在期间扣除问题。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8日的设备租赁协议属于事后补签的协议,故虽然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但双方之间的实际租赁时间有所调整。正因如此,导致双方对于实际租赁期间的起止时间发生争议,各执一词。经审理,本院认为,既然涉案设备租赁协议属于事后补签的协议,则双方在补签之时完全能够就租赁期间据实填写,现大经公司辩称实际的租赁期间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26日,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该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然从一审已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大经公司主张的上述起止时间点系双方租赁关系的实际起止点。故一审法院结合协议补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认为金仙租赁服务部主张的租赁期间成立,并无不当。至于期间内是否存在该扣除的天数问题,虽大经公司提供了施工记录表,载明有停工情况,但并未备注停工原因,且该表系大经公司自行制作,未经金仙租赁服务部确认,故如一审所述,大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停工系因金仙租赁服务部原因或因设备需要修理保养而造成,应由大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大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