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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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7203号



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秀,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铖煦,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20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潘伟刚。




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6040.22元及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6716.94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2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本金986040.22元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72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秀、蒋铖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杭州恒康医院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工程,需要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共21636.5方,总金额12987554.9元。在原告提交的18份混凝土结算单中,均盖有被告方“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恒康医院及社会地下停车库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中2021年1月5日的结算单显示:累计应收金额为12987554.9元,累计已收金额为12001514.68元,累计欠款986040.22元。




原告为此次支出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172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298755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价格均协商一致,混凝土的质量也是没有问题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6040.22元。




被告辩称,1、原告单方面价格上涨,导致金额有误;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间接损失及罚款,故被告停止支付余款98万多;3、利息过高。




以上事实有《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酌情调整至按年利率8%计算,从2021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价格及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040.22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




二、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5元,由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由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2元。




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妙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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