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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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2690号
原告:**连,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其成、潘荣琪,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202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54400799E。
法定代表人:潘伟刚。
被告:杭州华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5273798T。
法定代表人:汤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与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杭州华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琪,被告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刚,华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明公司赔偿原告工停工损失939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5582元(以93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合计金额1084822元。2、判令华凌公司对大明公司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凌公司、大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华凌公司与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凌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王村华凌公司压缩机组生产基地的厂区用房发包给天业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天业公司将2#厂房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在2#厂房主1/3体结构施工基本完成后,由于发包方华凌公司要对整个厂区的结构进行重新设计,要求施工方停止所有在建工程的施工,这一停就是231天。2011年3月1日复工,4#厂房由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建设。2012年6月1日,在4#厂房建至三层半时,承包人天业公司与发包人华凌公司终止合同,之后就由大明公司接手承包了整个厂区用房工程项目的建设。2013年10月12日,工程开始复工,2#厂房和4#厂房三层半以上部分工程全部由原告继续施工,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工程款和停工补偿由发包人华凌公司、承包人大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连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二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原告多次交涉无果。2017年5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2#、4#楼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停工期间的损失如何确定作出了约定。根据三方协议,2017年6月22日,由三方认可的造价工程师葛国龙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但是,由于发包方华凌公司重新设计导致工程停工的损失大明公司直不予结算,欠付工程款也不予支付。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只认可停工损失数额为30万元。2019年12月24日,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8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明公司支付**连工程余款1124847.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华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901847.3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华凌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连和华凌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连提供了由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的编制者葛国龙编制的停工损失清单,但二审法院以造价工程师葛国龙未出庭作证为由对清单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对欠付工程余款部分予以支持,但针对停工损失,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停工损失亦应向大明公司主张。”遂驳回了**连请求华凌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大明公司拒绝支付停工损失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工程停工完全系由华凌公司造成,华凌公司对停工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已经由滨江法院判决审结,不认可原告的起诉。
被告华凌公司辩称:一、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要求华凌公司承担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应举证证明停工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即便存在停工损失,华凌公司不是停工损失的承担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
2、复工报告;
3、情况说明;
4、开工报告;
5、停工损失清单;
6、(2018)浙0108民初4758号、(2020)浙01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
7、证人葛国龙的证人证言;
被告大明公司对上述证据3、5、7三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凌公司对上述证据5、7三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3系原件,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本院对证据3、5、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被告大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清包工程合同;
2、工程结算书;
被告华凌公司对证据1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被告华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华凌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王村华凌公司厂区用房发包给天业公司施工,天业公司将2#厂房工程交给**连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25日开工,由于涉案工程需要重新设计停工231天,于2011年3月1日复工。复工后,4#厂房由案外人为实际施工至三层半时,华凌公司与天业公司终止合同。2012年8月30日,华凌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大明公司继续建设涉案工程。2013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重新开工,2#厂房和4#厂房三层半以上部分工程由**连继续施工。2015年10月,**连停止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大明公司将2#厂房工程交给**连实际施工。
2017年5月4日,**连与戴国富(华凌公司)、潘伟刚(大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凌公司工程2#、4#楼工程结算由葛国龙负责编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2#、4#楼有关停工期间的损失,由**连拿出合情合理的损失数额,在本月15日前由潘伟刚与戴国富对接达成初步方案,争取在本月底前达成协议,具体付款时间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由**连提交工程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在未达成协议期间**连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工地的正常施工,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
2017年6月23日,浙江科佳工程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葛国龙出具华凌公司厂房2#、4#厂房3层半综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汇总为15803484元。大明公司与华凌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
2020年3月18日,葛国龙编制停工损失清单,载明2#楼工程施工中途停工期间合计材料损失赔偿费用502787元,人工工资266000元,钢管及扣件租金费用170453元,合计939240元。
在(2018)浙0108民初47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凌公司、大明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酌定为30万元以内。葛国龙出具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金额经各方一致确认。葛国龙大明公司与华凌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
**连、华凌公司、大明公司未能就停工损失达成一致,**连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华凌公司发包给天业公司施工,天业公司交由**连施工,后华凌公司与天业公司终止合同,与大明公司签订合同,由大明公司继续施工,大明公司仍将2#厂房工程交给**连实际施工。**连作为个人既无施工资质,也并非系天业公司或大明公司的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连与天业公司和大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连与戴国富(华凌公司)、潘伟刚(大明公司)在2017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4#楼有关停工期间的损失,由**连拿出合情合理的损失数额,在本月15日前由潘伟刚与戴国富对接达成初步方案,争取在本月底前达成协议,具体付款时间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由**连提交工程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在未达成协议期间**连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工地的正常施工,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可见各方均确认**连存在停工损失,并争取尽快达成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连与大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停工系因涉案工程需要重新设计,并非由**连造成,故**连的停工损失应由大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华凌公司已足额向大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连要求华凌公司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停工损失金额的认定,经查,《协议书》约定:“2#、4#楼有关停工期间的损失,由**连拿出合情合理的损失数额”。在(2018)浙0108民初47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凌公司、大明公司也主张停工损失酌定为30万元以内。可见**连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而且大明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关于停工时间,经审查为231天。关于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连主张材料损失502787元,人工工资266000元,钢管及扣件租金170453元,合计939240元。大明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酌定为300000元以内。但原告又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损失的相关凭证。**连陈述停工期间造成一定材料损失,工地上留有必要的管理人员,租赁的设备处于闲置状态。**连委托葛国龙编制停工损失清单,葛国龙出具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金额经各方一致确认。故**连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连又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损失的凭证。本院综合大明公司的违约情节,**连的投入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损失为3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停工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原告**连负担4382元,由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沈一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心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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