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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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887号



原告: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1399号A-025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20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潘伟刚。




原告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装饰)诉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21年4月22日立诉前调案号,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佳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被告大明建设法定代表人潘伟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案进入鉴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佳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被告大明建设法定代表人潘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当庭宣判。




俊佳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明建设支付工程款4886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以4886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大明建设程度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俊佳装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大明建设支付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大明建设在长兴县承接了中远华城项目的建设工作,俊佳装饰从大明建设处承接了该项目房屋檐沟建造及防水工作,项目地址位于太湖街道希望大道600号。2019年4月22日,双方结算檐沟2528.58米,单价110元/米,共计278143.8元,另结算檐沟损害修补费用3400元。同日结算防水注浆16020针,修补130针,共计16150针,每针14元,共计226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7643.8元。双方结算单据上有俊佳装饰项目负责人陈淦方和大明建设项目负责人毛兴龙签字确认。截止目前,大明建设共支付工程款19000元,剩余488643.8元未支付,故俊佳装饰诉至法院。




大明建设答辩称:对总长度没有异议,对修补费用没有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审核人的身份不予认可,16150针属于最终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长度统计表及平面图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关于檐沟的结算;




2、统计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关于防水注浆针数自2019年4月起的结算;




3、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在大明建设接手中远华城项目之前,俊佳装饰已完成的防水注浆针数4000针,单价14元的事实;




4、发票一份,证明就4000针的费用,俊佳装饰开具了50000元发票的事实。




经质证,大明建设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其待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大明建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领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大明建设支付10000元的事实;




2、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30000元的事实;




3、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垫付调解款18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抵扣的事实;




4、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应当由俊佳装饰承担维修费用的事实;




5、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毛兴龙支付25000元的事实;




6、证明一组,证明防水注浆单价10元的事实;




7、维修汇总清单一份,证明维修的费用73314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




8、毛兴龙的证明一份,证明16150针包括4000针的事实;




9、图纸原件一份,证明防水注浆针的具体位置。




经质证,对证据1-5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通知书中的维修已完成;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该单价,对证据7-8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图纸系2019年4月之后的注浆位置。经审核,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据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7系大明建设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予以说明,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经大明建设申请,证人毛兴龙(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身份系大明公司项目部员工。其陈述关于统计表中的针数包含了4月份之前遗留下来的针,清点的时候所有的针都是留痕的。




经质证,俊佳装饰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前后矛盾,大明建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核,该证人系大明公司的员工,证言不完整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俊佳装饰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房檐檐沟每米90.64元,防水注浆每针10.65元。




经质证,俊佳装饰对鉴定报告的单价有异议,分项目与鉴定初稿差距大,不予认可。大明建设对鉴定报告的单价没有异议。经审核,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书面指定并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大明建设从案外人金海潮处承接了长兴县中远华城项目的建设工作,并将该项目房屋檐沟建造及防水工程分包给俊佳装饰。2019年4月9日俊佳装饰将涉案工程交付。2019年4月22日,双方结算檐沟2528.58米,另结算檐沟损害修补费用3400元。同日双方结算防水注浆,该统计表按照统计日期进行了累计计算,共计16020针,统计单注明:1、具体注浆为止等相关情况见附图;2、除上述部位清点的针头数量外,局部位置清点不及时,存在被油漆工清楚钉子情况,双方协商估计约130针,合计16150针。修补130针,共计16150针。双方结算单据上有俊佳装饰项目负责人陈淦方和大明建设项目负责人毛经理签字确认。




2018年6月20日俊佳装饰向大明建设开具50000元发票,发票服务名称为金属铸件铝合金檐沟。




再查,俊佳装饰与大明建设在庭审中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5000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的领款凭证10000元,2018年6月22日的打款30000元,毛兴龙支付宝转账25000元),并确认将2017年11月2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调解款18万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俊佳装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檐檐沟每米单价及防水注浆每针单价进行鉴定。后双方均同意由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5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房檐檐沟每米90.64元,防水注浆每针10.65元。




经本院确认,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大明建设与俊佳装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俊佳装饰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现本院就俊佳装饰的诉讼请求及大明建设答辩意见认定如下:




(一)关于檐沟建造及修补费用:大明建设对于檐沟2528.58米及檐沟损害修补费用3400元没有异议,经核算,90.64元/米*2528.58元+3400元=232590.49元。




(二)关于防水注浆针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中防水注浆针的总针数16150针是否包括2018年1月27日工程量清单中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4000针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9年4月22日的注浆数量统计单中“注”的部分,“除上述部位清点的针头数量外,局部位置清点不及时,存在被油漆工清偿钉子的情况,双方协商估计约130针,合计16150针”,根据文意解释,陈淦金与大明建设的现场清点人员对现场的针数进行了详细的清点,并且将局部位置清点不及时,存在被油漆工清偿钉子的情况进行了大致的统一,关于前述的4000针如未包含,在最终的结算中原告应当予以注明;其次,对于俊佳装饰与案外人金海潮下面工作人员朱超超的结算,大明建设不予认可,对于该结算针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大明建设进行过结算,且大明建设业已认可该4000针,另,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50000元发票的证明对象陈述不一样,该50000元系俊佳装饰开具,是否已支付并支付的项目针对4000针,本院无法核实。综上,本院认为16150针应当属于双方的最终结算,经核算,10.65元/针*16150针=171997.5元。




(三)关于大明建设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的共计245000元(65000元+180000元)。至于檐沟维修的费用,是否系案外人进行维修并维修的费用,大明建设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159588元(232590.49元+171997.5元-245000元=159588元)




(四)关于利息诉请,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4月完工交付,于2019年4月22日进行了结算,大明建设应当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虽双方对于单价存在争议,但债权确实存在,且未支付完毕,原告方存在利息损失。故对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15958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275.46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五)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请,鉴定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合理分担,且双方对于本案中单价无法确认均有过错,鉴定费用应双方按照比例负担,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2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88元;




二、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75.46元(以15958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5元,由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46元,由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9元,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由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湖州俊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玲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宁

书记员江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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