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20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国际大酒店三期商务楼12F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一直在催讨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远公司并未举证自2017年1月6日大明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后进行催讨的记录。2.一审判决就借款利息分段计算,认定借款本金为1418757.77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并未就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凭证,不能变成利滚利且超过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3.自2017年1月6日大明公司最后一笔还款至中远公司起诉之日,中远公司并未催讨过借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并非一笔借款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依法依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中远公司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时常发生,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大明公司的还款应首先支付利息,而不是支付本金,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前面按照年息24%,后面按照LPR的4倍,并不是利滚利。 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明公司立即归还中远公司借款本金2418757.77元及利息1765741.44元,以上暂合计418449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明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大明公司以承接工程为由向中远公司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2016年11月25日,中远公司向大明公司汇款5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大明公司归还3000000元,2017年1月6日,大明公司归还1000000元。2018年9月17日,大明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500000元,注明用途:“工程款(借款),该款和平到账归还,月息按2分计。”中远公司汇款附言:工程款;2018年10月25日,大明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300000元,注明用途:“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按2分计,汇***账户,和平工程款到账归还。”中远公司汇款附言:借款,2018年10月26日,中远公司汇款至大明公司指定账户3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大明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500000元,注明用途:“借款(购水泵用),月底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中远公司汇款附言: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工程款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与大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11月24日的借款未予全部归还,另2018年10月25日借款30万元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中远公司主张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4日借款各500000元,大明公司辩称为工程款,因该汇款附言:工程款,且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对于中远公司主张的利息,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为1118757.77元,利息973319.26元;2018年10月25日借款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31000元。两笔借款本金1418757.77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104319.26元,合计2523077.0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418757.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对于大明公司辩称中远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24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中远公司陈述一直在催讨,因双方借款不止该笔,且有其他经济纠纷,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明公司归还中远公司借款1418757.77元,利息1104319.26元,合计2523077.03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418757.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驳回中远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402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远公司承担15991元,大明公司承担29285元。 二审中,大明公司、中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借款的剩余本金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是否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5000000元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大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还款300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还款1000000元,对于该两笔还款金额的性质,双方并未约定系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一审判决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分段计算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远公司一审中虽未提交催讨该笔借款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多有款项来往,且双方之间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远公司系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该建设工程也尚未结算,双方互负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4元,由上诉人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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