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238号 原告:**连,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202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5440079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527379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与被告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连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491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919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明公司赔偿原告由于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8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第1、2项中被告大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公司与被告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王村**公司压缩机组生产基地的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大明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明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大明公司将1#、3#、5#厂房及地下室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当时**公司也是同意由原告实际施工,因为原告是在被告大明公司和**公司均同意将1#、3#、5#厂房及地下室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前提下才同意接手2#、4#烂尾楼的施工的,这是三方谈好的条件。《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和***签订了《建筑施工清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公司1#、3#、5#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同时进行前期水、电配套设施建设并采购了部分建筑材料。但是,在原告依约完成2#、4#厂房烂尾楼的施工后,由于**公司一方管理层变动,**公司不同意由原告施工。于是被告大明公司将1#、3#、5#楼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他们当初和原告的协议全面终止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大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大明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支付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浙0108民初3190号判决书中认定,**连于2019年9月29日向***出具《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的1、3、4、5号楼外零星施工工程量(价)确认单》259100元,说明259100元包含了4号楼工程量。第二,原被告在其他关联案件诉讼中,结算单均有提及259100元为2、4号楼的工程款,并未涉及1、3、5号楼。第三,原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包括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号楼的工程款纠纷诉讼过程中,**连并未将工程款一并主张,也与本案诉讼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明显违反禁止反言与诚信诉讼的规定。 二、大明公司并未将1、3、5号楼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也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1、3、5号楼为业主单位自己提供有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大明公司帮助管理,双方之间也未就1、3、5号楼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和交易支付。因此,大明公司自身也未参与建设。 三、被告之所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在于原告未根据合同第7.4条的约定缴纳380万的保证金,违约在先。 四、原告无论是所谓的工程款还是违约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称1、3、5号楼于2013年终止合同并且违约,那时已完工程量已经明确也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大明公司理应付款之日起7年未主张过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4号楼有关工程款的诉讼,属于另一份合同,虽关联但是原告未主张1、3、5号楼,因此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491900元的答辩意见:第一,原告应先明确此491900元工程款的组成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无法明确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也无法计算出491900元工程款金额。第二,鉴于前案已查明**公司已足额向大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公司已没有欠付大明公司款项,因此**公司不存在在欠付大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8000元的答辩意见。第一,原告应先明确此158000元损失的组成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失即便存在,也应向合同相对***公司主张,而非**公司。 三、原告关于工程款及损失的诉请,鉴于原告此前已提起工程款的诉讼,若本案工程款与前案相关,则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若本案工程款及损失与前案无关,则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王村**公司压缩机组生产基地的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大明公司施工。2013年7月11日,大明公司与**连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大明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司压缩机组生产基地的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交由**连实际施工。另依据(2020)浙01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连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还包括**公司压缩机组生产基地的2#、4#厂房。 2013年10月12日,针对压缩机组生产基地1#-5#厂房及地下室的工程,施工单位大明公司、监理单位杭州江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开工报告》,载明:“施工场地已平整,临时设施搭设、水电安装及临时道路浇筑已完成;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部分职工已陆续进场,机械设备及材料已进场;施工场地围墙砌筑完毕;已具备工程开工条件。”《开工报告》作出后,**连针对2#、4#厂房三层半以上部分工程继续施工,但是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即案涉《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项下的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10月,**连基本完成2#、4#厂房的施工工程。**连称其完成2#、4#厂房施工后,由于**公司领导层变动,**公司不同意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由**连施工,故除了于2013年完成前期场地平整工作外,**连未再对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连向本院提起针对大明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8)浙0108民初4758号,该案中**连针对**公司压缩机组生产基地的2#、4#厂房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向大明公司、**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浙01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明公司支付**连工程余款1124847.31元。 2019年9月29日,**连向其下面的劳务分包人***出具一份《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的1、3、4、5号楼外围零星施工工程量(价)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内容包括:1、人工割草及清理场地,2、机械进场平整场地,3、修建围墙,4、外围道路、活动房地坪硬化浇筑,5、修建工地食堂,6、修建工地厕所,7、塔吊租金。上述金额合计251900元。 2021年6月29日,***以大明公司、**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确认单中的251900元及其他工程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连对确认单中的2519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由大明公司支付。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浙0108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支付***工程款251900元。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由**公司发包给大明公司施工,大明公司又转包给**连。由于**连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大明公司与**连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连以其对案涉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为由,要求大明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连于2019年9月29日向***出具的确认单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连的主张,其在完成2#、4#厂房施工后,被告知**公司不同意其对1#、3#、5#厂房及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因2#、4#厂房于2015年完工,**连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直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连提交的确认单系**连与***之间的结算凭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大明公司、**公司。基于**连与大明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其应当提交与大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相应凭证或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的证据。而本案中的确认单仅为**连单方确认,无大明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再次,该确认单明确为***施工的1#、3#、4#、5#厂房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与本案中**连主张的1#、3#、5#厂房并非对应关系。最后,**连主张的资料费、前期配套设施费、由于大明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模板、方木料损失,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因**连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身权利,且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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