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道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浙江道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510号
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66号3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道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代置业大厦东楼519(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家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道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订货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冠军瓷砖,被告在货到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最迟到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实际供货715698.96元,被告至今结欠135698.9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698.9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货合约书,证明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暂定数量与价格,约定材料签收人,约定价款支付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
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
3、送货清单,证明除去被告的退款,原告送货额为715698.96元;
4、付款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580000元。
被告浙江道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曾承诺支付被告3%的劳务费即21470.96元;2、合同第6.1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有些现在尚未完工,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庭前双方协商过,协商过程中原告认可劳务费,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114228元,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及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故被告没有付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冠军瓷砖一批,交货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地名称为天城国际;付款办法为分批交货,货到工地五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的90%,待铺贴完成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时间截止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冠军瓷砖一批,交货时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地名称为天城国际;付款办法为分批交货,货到工地五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的90%,待铺贴完成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时间截止2015年4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冠军瓷砖一批,交货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地名称为天城国际;付款办法为分批交货,货到工地五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的90%,待铺贴完成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时间截止2015年4月30日)。后原告陆续送货,原告认为被告结欠货款135698.96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原告认为合同付款办法中约定的“时间截止”为最晚付款期限,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5698.96元未付,事实清楚。关于付款方式,三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工地五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的90%,待铺贴完成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括号中备注的截止时间等于或早于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对原告认为备注的截止时间系被告需全部付清货款的时间,被告不认可,故括号内的截止时间属约定不明确,现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亦未就铺贴完成时间举证,结合合同关于送货时间及铺贴完成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按约定的最晚交货时间2015年4月30日延后一个月予以确定为宜。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对欠款金额135698.96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6月1日起算,计算标准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道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135698.96元及利息损失(以13569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保全费1237元,两项合计27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