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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联合市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联合市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色海岸12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盛海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8号新亚科技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骆泱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陈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

上诉人现代联合市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能公司)、原审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现代联合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联合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韬、被上诉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声称自己曾向浙江大学进行了捐赠,拥有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管理学院大楼裙房室内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弱电及音视频会议系统工程的发包权。为此***能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前身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能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业务。该合同专用条款之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承包人即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然后领取合同;进场后3天内再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能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支付了首笔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却迟迟未安排***能公司进场施工。经***能公司多次催促后,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又声称由于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自身尚未向浙江大学缴纳履约保证金,故浙江大学迟迟未安排***能公司进场,希望***能公司将第二笔履约保证金也提前支付给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以便进一步支付给浙江大学后好安排***能公司进场施工。为此,***能公司又于2019年1月28日向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然而,上述款项支付后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仍未安排***能公司进场。***能公司经与浙江大学联系,浙江大学却表示根本不知道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能公司,并表示该工程需要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就上述情况,***能公司反馈给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后,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表示仅系中间衔接环节出了问题,并表示其会妥善处理,让***能公司再等等。2020年1月16日和5月15日,浙江大学已先后发布了该项目的裙房室内装修工程和多媒体信息系统公开招标公告,这表明***能公司、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所签订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无法再继续履行。***能公司于2020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能公司、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返还***能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3、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以上述应返还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间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能公司利息损失,从***能公司向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支付之日起至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38689.16元,此后以尚未实际归还的数额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能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代联合控股公司、现代联合市场公司应归还***能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能公司利息损失。故***能公司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代联合市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代联合市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8689.16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尚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0元,减半收取119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955元,由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代联合市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代联合市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现代联合市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仅给出需要支付利息的总额,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之后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的首笔保证金应分段计算成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256天30510元(4.35%)。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15天35725元,以上共计66235元。第二笔100万元也应分段计算,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02天24074元(4.35%),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15天35725元,以上共计59799元。因此利息总额为126034元。综上,上诉人现代联合市场公司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中的利息部分,被上诉人***能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能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是根据网上的违约金计算器算的违约金数额,其上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一个是约定标准。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又在网上重新计算了违约金,但实际金额比一审主张要多。并且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现其提起上诉系恶意拖延。一审也专门询问了上诉人违约金事宜,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即便上诉人一审没有承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书上的数字有误也应通过补正裁定处理。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本身就是受了上诉人的骗,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并赔偿损失,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只要不高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四倍即可。综上,被上诉人***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现代联合控股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现代联合市场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合同解除和第二项保证金返还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仅为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问题。***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现代联合市场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以一审庭审后看到新规定为由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并就此提起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代联合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现代联合市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