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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2民初2489号之一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
负责人:卢妙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明,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城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佩,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樟弟,执行董事。
被告:陈佩佩,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朱革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李樟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巧莲,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任殿余,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陈佩佩、朱革明、李樟弟、金巧莲、任殿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被告李樟弟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浙0782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樟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李樟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浙07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1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
审判长骆巧梅
人民陪审员何桂芳
人民陪审员金玲玲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