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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325号
原告:杭州林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1107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城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佩。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原告杭州林恒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德胜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德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888.90元;2.被告德胜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2824.72元(以93888.90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52824.72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德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就义乌金融商务区改建工程二阶段签订《销售合同》,明确载明:1.被告德胜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并于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被告德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解决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德胜公司要求分别于2018年1月7日交付93888.90元货物,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90056.70元货物,并且于2018年6月11日按照被告德胜公司指示向被告中南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但被告中南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90056.7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德胜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胜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更不存在应付款义务。如原告所述,案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被告中南公司与案涉合同关系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且无法质证。被告中南公司亦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向原告付款为早期受被告德胜公司委托的委托支付行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无合同关系,亦无任何应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中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德胜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地点为义乌市金融商务区市政建设工程二阶段项目;采购的产品为钢筋网片,数量以实际货到工地签单为准;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如未按约定时间向供方付款,供方可拒绝送货,每延期一日,需方应按延期付款的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付给供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德胜公司供货,于2018年1月7日交付货物93888.90元,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货物90056.70元,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中南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3888.90元、90056.70元的发票两份。被告中南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56.7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发票、银行回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德胜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德胜公司应当于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93888.90元货物应当于2018年2月7日前付清货款,90056.70元货物应当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货款。然被告德胜公司却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直至2018年11月1日由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56.70元。剩余货款93888.90元被告德胜公司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胜公司支付货款93888.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然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向被告德胜公司交付了两批货物,现该两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就该两笔货款并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被告中南公司在付款时亦未指定系支付哪一笔货款,故应当认定被告中南公司支付的90056.70元是履行先到期的债务,即用于支付2018年1月7日交付货物的货款,故本院统一调整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其付款行为是受被告德胜公司委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林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3888.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林恒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樊笑婧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