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8030号
原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区文**路**号数娱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周燕清。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戴敦颐,公司员工。
被告:锦兴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邦。
原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能源公司)诉被告锦兴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源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戴敦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源能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钱江科技城地块项目一期(I)A1#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有原告负责钱江科技城地块项目一期(I)A1#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锦兴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为2018341元,监理方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以及建立三方核对结算共同签署《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8月16日完成工程决算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在《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验收合格,开竣工时间和工期在合同或甲方要求的时间以内,涉及本项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2146928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累计仅支付1824888.80元,尚余322039.2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关工程,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均签字确认,标的物通过验收,案涉工程也已经已投入使用,且原告已开具全部税务发票,被告全部进行了抵扣,相关手续完备,被告理应信守合同,如期支付工程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已经上报,审核需要时间、正在走流程”等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2039.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向法院起诉诉讼后,又支付了214692.8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7346.40元未付,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46.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地源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钱江科技城地块项目一期(I)A1#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钱江科技城地块项目一期(I)A1#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监理方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全部完成,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切正常的事实;
3、《结算书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及监理三方测量核对,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2146928元的事实;
4、《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进账单七份,证明被告累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24888.80元尚余322039.20元未付的事实;
5、增值税税务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缴纳相关税收,被告已经成功办理抵扣的事实。
被告锦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地源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锦兴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地源能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发包人锦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地源能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钱江科技城地块项目一期(I)A1#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锦兴公司将位于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的钱江科技城地块项目一期(I)A1#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地源能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2048341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结算通知书”后,须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公司内部审核完成并确认后,经乙方申请,甲方将支付扣除了工程款保修金后的余款……保修金:为计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并保修工作完成且结算后支付)……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经竣工验收。2016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146928元。
另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39581.6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2130元。
本院认为,地源能源,地源能源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地源能源。地源能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也已经届满,锦兴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146928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03958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346.4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兴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锦兴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锦兴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0元,由被告锦兴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锦兴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金美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中明
?PAGE\*ArabicDash?-2-?
?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