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数娱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周燕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其坤,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立晖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现代国际大厦*座)**层****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王其坤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立晖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立晖世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虽盖有地源公司公章,但并不必然具有法律效力。(1)只有法定代表人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能力。王其坤仅是自然人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王其坤虽有签字和加盖公章,但属其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纵观本案借款及股权转让始末,从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或此后《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等所有法律文件,全部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清签署,王其坤从未参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其坤曾代表地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具有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具备代理权的外观事实。立晖世源作为入股公司已3年7个月的法人股东,明知王其坤不具有代理权,却利用法定代表人周燕清罹患重症,王其坤对情况不了解,信息不对称之际,隐瞒真相,诱骗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不具有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同内容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没有任何支付行为的存在,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如果说是欠款合同,形式上虽勉强成立,但须有欠款事实予以证明。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称,“由于乙方未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为300万元。”并非事实。①地源公司与立晖世源从未就该300万元借款进行过结算,立晖世源应对该事实进行举证。②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全文为:“如果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最终没有获得乙方的股权,则乙方向甲方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前提是立晖世源没有获得股权。而事实是立晖世源已经获得地源公司194.1万股的股权,按照合同约定,地源公司根本无需支付任何利息。③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2.二审判决认定:“证据三(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证据四(申请人《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对地源公司主张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没有证明力;证据五(《合作备忘录》)和证据六(地源公司决定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向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2011)会记字第008号《会议纪要》)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该认定混淆和误读了股权转让价格的基本事实与通常概念,得出错误的结论。股权转让最通用、科学和公平的做法就是审计评估法。证据三、四不是孤立、单纯的会计报表,而是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杭州天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职权出具的《浙江地源2011年度审计报告》的组成部分,其《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是地源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和资产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和赢利能力对股权转让价格具有证明力。地源公司与第三人杭州滨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杭州滨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地源公司200万股股权,转让价为8.65元。该价格与本案虽无直接关联,但可以印证地源公司向立晖世源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和合理性,二者具有关联性。3.二审法院认定:“立晖世源虽从地源公司股东以194.1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地源公司12.94%的股权,但该股权取得情况与双方当事人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关‘地源公司承诺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立晖世源不少于1000万元优先增资权’的约定并不一致。”一、二审判决在此混淆了股权转让原始股价和市盈率基础上溢价转让的根本差别,机械理解得出错误的结论。4.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约定了1000万元归还的前提是‘地源公司进行股权融资,立晖世源没有获得股权’或‘地源公司没有进行股权融资’,故从地源公司实际分期向立晖世源偿还1000万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地源公司认可立晖世源受让股权并非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增资’,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条件已成就。”该认定混淆了逻辑学上选择条件、必备条件和充足条件的基本概念,无法推导必然的结论,不足为训。(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地源公司各位股东事先一无所知,事后纷纷反对,表示绝不认同王其坤的越权行为,更对立晖世源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行为表示极大的义愤和谴责,明确表示不会承担利息支付义务。立晖世源作为公司股东对此一清二楚。让毫无过错的公司其他股东承担同为股东的立晖世源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有违公平和正义。(三)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显失公正,等等。1.二审法院不许可证人出庭作证质证,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2.二审法庭以一人调查代替开庭审理,与法有违,侵犯了地源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七、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其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偏离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的出发点和目的,忽略协议的正常逻辑和协议签署的环境,判决对王其坤和地源公司不公平。1.立晖世源作为地源公司的股东,其实际控制人作为王其坤要好的朋友前来地源公司要求签署该协议。当时王其坤在没有找到该协议和不清楚该协议具体细节的情况下,且在立晖世源实际控制人的引诱下签署该协议。待立晖世源起诉王其坤和地源公司时,王其坤找到该协议进行核对,发现该内容并非立晖世源实际控制人与王其坤说的那样,此时才发觉上当被骗。按照正常的逻辑,明知该协议规定在地源公司股权转让给立晖世源后就无须支付利息,王其坤绝无可能签署该协议。加盖公章,并以个人名义作担保,均是在被欺骗之下所为,并非王其坤和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王其坤非法人代表,也未得到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2.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的目的是立晖世源借款给地源公司,2年期间内,若立晖世源获得地源公司的股权,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且立晖世源行优先增资权,增资价格为当时其他投资人增资价格的75%。立晖世源于2012年2月16日以总价194.1万元(1元/股)成功受让地源公司1500万股中的12.94%即194.1万股,唯一的原因是立晖世源为地源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2年的免息使用。3.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形式上不合法。(1)没有支付行为存在,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2)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授权,不符合表见代理;(3)内容上不真实。从逻辑意义上分析,立晖世源如愿获得了地源公司的股权,且市值己远超10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就无权再主张利息。从时间意义上分析,立晖世源在2012年2月16日受让股权,在其后两年半时间内从未主张利息债权,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转让完成的认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七、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立晖世源答辩称:地源公司与王其坤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地源公司与王其坤在再审申请书中罗列的诸多理由,在一、二审诉讼中已经多次陈述,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纳,且该些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推翻或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地源公司与王其坤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明显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些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推翻或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请求驳回地源公司和王其坤的再审申请。
王其坤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天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地源公司《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拟证明:(1)2011年12月底,地源公司总资产达60684002.80元,所有者权益26470828.06元;全年营利可供分配利润10256809.04元的事实;(2)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2.浙江瑞信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拟证明投资人出资500万元占地源公司1500万元注册资本的5%之事实。3.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0年11月24日,立晖世源执行事务合伙人康永堂将增资款500万元中的210万元按42%原股权比例打入原股东王其坤账户,以6.67元/股溢价受让之事实。4.工商银行《本票》及交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2010年地源公司以6.67元/股转让股权,康永堂汇款210万元至王其坤账户,溢价受让之事实。5.交通银行投资款《进账记录》。拟证明增资款500万元按42%、28%、20%、10%原股权比例分别由原股东王其坤、周燕清、浙江杰能、康啸打入公司验资账户,溢价受让之事实。6.《股东出资信息》。拟证明投资人以500万元受让地源公司5%公司股权,溢价6.67元/股转让之事实。7.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地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拟证明投资人以500万元受让地源公司5%公司股权,溢价6.67元/股转让之事实。8.湘湖壹号项目《地源热泵地下换热器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根据《合作备忘录》,地源公司与杭州滨江公司履约之事实。立晖世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些证据材料的提交已经远超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些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推翻或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1.地源公司应否向立晖世源支付300万元利息以及王其坤应否对300万元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二审判决地源公司向立晖世源支付300万元利息以及王其坤对地源公司300万元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不当。理由: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地源公司承诺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立晖世源不少于1000万元的优先增资权,立晖世源获得地源公司相应的股权,以立晖世源借给地源公司的借款抵扣增资款,并约定1000万元归还的前提为地源公司进行股权融资而立晖世源没有获得股权或者地源公司没有进行股权融资。虽然立晖世源后来从地源公司股东处以194.1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地源公司12.94%的股权,但该股权取得情况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而且地源公司还实际分期向立晖世源偿还了1000万元。由此可以推定地源公司认可立晖世源受让股权并非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增资”,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对于立晖世源据以起诉的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地源公司公章以及王其坤签字的真实性,地源公司与王其坤均不否认。虽然地源公司以王其坤无权在该协议上加盖地源公司公章为由,主张该协议对地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以及王其坤以其在协议签订时不了解相关情况,受骗在协议上加盖地源公司公章和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对地源公司和王其坤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根据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清以及王其坤在诉讼中的陈述反映,因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清罹患重病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在协议签订期间事实上由地源公司董事长兼最大股东王其坤全面主持地源公司的日常工作,王其坤在协议上加盖地源公司公章符合当时地源公司的实际状况。地源公司向立晖世源借款1000万元以及立晖世源要求地源公司偿付300万元利息等对于地源公司而言均非细小之事,王其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为地源公司董事长兼最大股东,对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清醒地认识。王其坤主张在不了解相关情况的情况之下受骗在协议上盖章签字,既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无法采信。自前述《借款协议》签订至立晖世源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间隔了二年多的时间。无证据证明地源公司、王其坤在此期间曾就前述协议向立晖世源提出异议或向法院申请撤销。故二审法院认定前述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二审未准许地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并无不当。当事人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否准许,需由法院根据证人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审查确定。二审法院在明确告知地源公司相应理由的情况下,未准许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清以及地源公司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林星跃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无明显不当。事实上,周燕清在二审中已经以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并就有关情况向法院作了陈述。其次,本案二审由主审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调查当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整个过程全程进行录音录像。虽然未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明显不当。
综上,地源公司和王其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七、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和王其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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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骆苏英
审判员 金子明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