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

5154江苏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与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A幢607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南家园商铺31—38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8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江苏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远东洑溪府会所地源热泵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地源公司负责工程的水电、材料费用。2012年12月28日,未莱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了4-10月的12间宿舍费(含水电费)12000元;2014年11月18日、26日,未莱公司分别向中建一局支付了水电费2592.8元、10000元,以及垃圾清运费等共计46292.8元。上述费用的实际缴纳义务归属于地源公司,应由地源公司返还给未莱公司。2.地源公司陈述主机进水进砂导致质量问题是虚假陈述,主机入口有阀门和垫圈,是防水防尘的,质量问题是因为地源公司施工水平粗糙、延误施工、系统集成不成功造成的;未莱公司采购的欧威尔空调质量符合要求,空调管不存在进水情况,故不能排除地源公司的维修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未莱公司支付的空调维修费139700元应由地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地源公司二审辩称:1.水电费,未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设置计量电表,且合同约定水电费应返还建设单位,未莱公司无权主张;宿舍费,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而甲方提供住宿是建筑业的惯例,未莱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垃圾清运费,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地源公司的施工有关。2.地埋管是未莱公司自行发包给案外人的,欧威尔品牌空调主机、内机(风机盘管)等设备则是由未莱公司自行采购的,应由未莱公司指定的施工方和设备供应商承担相应的维保义务,与地源公司无关;地点为体育馆售楼中心、石头记会所的维修项目根本不是地源公司施工的项目;维护保养的前提应当是正确安装与合理使用,而本案中未莱公司违法肢解分包工程,未莱公司自行施工或分包他人的工程质量低劣,导致地埋管多处破损,大量泥沙倒灌造成设备故障,以及因建筑设计缺陷导致地下机房遭水淹而造成设备故障,未莱公司未通报地源公司,而是自行拆装,相应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地源公司承担;一审中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保修义务,以及承担了许多合同外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未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7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其公司与未莱公司签订远东洑溪会所地源热泵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工程总价为1730000元。2013年1月3日项目工程通过验收,但截止2015年1月4日未莱公司仅付款1556500元,尚余1735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莱公司一审辩称:地源公司陈述的情况有出入,地源公司并未完全开具发票,工期延误后经做工作才于2013年1月3日取到验收书,但由于种种问题依旧未能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不断维修直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要求地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地源公司采取拖延、敷衍等方式,导致工程未能如期交付,造成较大损失,并且垫付的维修费等已超出未付款,实际履行中有些项目地源公司没有安装,工程款在甲方审计的时候减少了81863.72元,对应的地源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当少计。
未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地源公司支付未莱公司347992.8元(其中代付水电材料费46292.8元、代付维修费1397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62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地源公司与未莱公司签订合同后地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进场施工,按合同应于85日内完工,但2013年1月3日地源公司才取得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内地源公司未按通知进行维修,特别是对于由未莱公司采购的包括主机、风机盘管在内的欧威尔中央空调不予维修保养,未莱公司只能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代付了维修费用;合同约定水电费用由地源公司支付,但地源公司也一直拖欠,为了整体工程的完工交付,未莱公司垫付了相应费用,故反诉要求地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地源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1月3日是未莱公司整个工程取得甲方竣工验收,对未莱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发包人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承包人未莱公司签订《远东洑溪府会所地源热泵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未莱公司对远东洑溪府中央空调系统进行设计、供应及安装,合同工期100天,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固定总价为3850000元,质量保修期为3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未莱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地埋管等工程分包于他人施工,将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于地源公司施工。地源公司与未莱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远东洑溪府会所地源热泵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地源公司施工的范围为机房安装部分、室内末端系统安装部分、地暖区域部分、机房中央监控系统部分、三集一体安装调试,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结算,固定总价为1730000元,根据甲方书面通知进场开工,工期从接到开工令通知起85日历天,拖延工期按每日3000元罚款,每月按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图及工程资料付至合同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分3年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3年,质保期内地源公司应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设备维护保养,施工用水电费由甲方装表计量,按实际使用加损耗均摊收取返还建设单位。
2013年1月3日,未莱公司承接的包括地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验收单中明确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到2013年期间地源公司共向未莱公司交付了1643500元的工程发票,2014年4月8日地源公司开具了173000元的工程发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莱公司共付款1195000元,2013年6月付款130000元,2013年12月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付款81500元,2015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5565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莱公司共收到远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39123.4元,2014年1月收到440876.6元。2015年7月16日远东公司及其委托审计的单位共同确认远东洑溪府会所地源热泵安装施工工程审定价为3861019元[其中总价包干3850000元,总价包干部分扣减1计1026元,扣减未安装变频节能仪、冷却塔智能控制箱的安装费1026元,总价包干扣减2计31516元,签证增加金额43561元;《总价包干部分扣减2》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为风机盘管分部分项工程33898.66元,调整后实际扣减31515.85元(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33898.66元作了详细的记载:8台风机盘管扣减21674.32元、镀锌钢管72米扣减3336.48元、54平方米风管制作含保温扣减8887.86元,合计扣减33898.66元)]。审计后未莱公司又于2016年10月到11月收到远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5869元。
另查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未莱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向欧威尔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尔公司)采购了近600000元的地源热泵机组、风机盘管、商用组合式空调机组、空气处理机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3年。未莱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时间与金额如下:2012年4月26日20000元,4月26日100000,5月25日5084.35元,5月25日99675元,5月25日370000元。
一审中,未莱公司认为地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3500元中应扣减甲方远东公司审减的工程款68823.72元,并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远东公司代表杨雪丹于2015年7月15日制作的《总价包干部分扣减1》清单计1026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其中载明8台风机盘管扣减21674.32元、镀锌钢管72米扣减3336.48元、54平方米风管制作保温扣减8887.86元,合计扣减33898.66元)、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其中载明8台风机盘管扣减21674.32元、镀锌钢管72米扣减3336.77元、54平方米风管制作保温扣减8887.97元,合计扣减33899.06元)。未莱公司称,扣减凭证没有原件,证据来源于远东公司工程审计人员杨雪丹,变频节能仪、冷却塔智能控制箱是地源公司提供的,事实上地源公司没有安装所以扣减了1026元,计价表与材料表上面的内容分不清是否重复,是由远东公司提供的。地源公司质证认为,未莱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未莱公司应提供其与远东公司的结算报告来证明是否真实审减费用,否则现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变频节能仪、冷却塔智能控制箱确实没有安装,镀锌钢管及风管制作是由地源公司施工的,但风机盘管是由未莱公司采供的;未莱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中的数字几乎等同,无论从项目名称、工程数量、综合单价与金额来说几乎一样,这样的审减不予认可。
一审中,未莱公司为证实其为地源公司代付了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宿舍费、设备费等46292.8元,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7月30日浙江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出具的收到未莱公司现场垃圾清理费2000元的收条、2012年12月28日由中建一局向未莱公司开具的收到4至10月的12间宿舍费(含水电费卫生)12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8日与26日由中建一局分别开具的收到未莱公司水电费用2592.8元、1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未莱公司自行制作的2014年11月19日、11月27日与前述收据相对应金额的财务付款通知书、中建一局开具的未莱公司已付清洑溪府工程所用水电费用的证明、2014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确定对发生的问题明确于月底前整改完成,地源公司、未莱公司配合共同面对甲方,共同完成决算,解决前面问题顺利移交后未莱公司就总额减去已付款及质保金和垫付部分后一周内先付50%,2014年12月30日前再行支付50%,决算同步支付)、2015年12月20日甲方未莱公司、乙方地源公司、丙方江苏碧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浪公司)的付款协议书(载明丙方向乙方供货394000元已付374300元尚欠19700元,甲方先履行甲乙双方的合同,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支付87000元,扣除19700元后应支付乙方67300元,乙方与丙方的19700元余款发票由丙方直接开给甲方,款项也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由丙方按照乙丙采购合同的条款向甲方履行售后服务,由于该产品质量问题或维修保养不到位,导致第三方的维修费用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016年2月1日碧浪公司向未莱公司承诺:对机组提供2次免费检测、配件由未莱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并申请付款19700元、2016年1月18日、2月3日未莱公司分别向碧浪公司支付6700元、13000元的付款通知书与付款凭证。地源公司质证认为,未莱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有原件,则对于水电费的计量未莱公司应设置计量表作为收费的依据,未莱公司仅凭几张与总包方中建一局的白条收据要求付款不能接受,且未莱公司分包的施工班组包括室外的埋管、打井的工程队伍均是与地源公司在一起施工,故所发生的水电费和垃圾费、宿舍费均系多单位共同形成,由地源公司一家承担毫无道理;再说建设方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是建筑行业的通常惯例,本案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宿舍租金的约定,所以未莱公司收取所谓的租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垃圾清运费2000元也是白条,而且收款人是绿城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更何况地源公司从事的空调设备安装并不会产生大量的垃圾,因此不能证明垃圾是地源公司施工产生的,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关于垃圾清运的相关条款,因此前述证据仅认可会议纪要与付款协议书,除此之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付款协议书是三方协议,地源公司向碧浪公司采购三集一体机是事实,欠该公司19700元也是事实,对于代付之事三方也曾通过电话并要求由未莱公司代为支付,当时虽未认可,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现予以认可。
一审中,未莱公司为证实其代付维修费139700元,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25日安装费结算汇总表1份(其中载明更换阀门安装调试费用21700元)、2014年8月26日付款通知书1份(载明支付的安装费23700元系用于宜兴体育馆售楼中心、石头记会所)与2014年11月12日支付未莱公司方月明23700元的付款凭证、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6月25日安装费结算汇总表各1份(载明共计20000元的费用系用于欧威尔空调检修保养)及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12月16日未莱公司分别向苏州弘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元、8000元、2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2月3日26800元的付款通知书1份(其中载明宜兴地下机房整改费用6000元)及2015年2月13日未莱公司汇付方月明的汇款凭证、2015年5月11日远东公司项目部就溪隐府会所空调维修事宜联系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工作联系函(函中要求其对三集一体机外机故障地下室三台风机盘管故障及部分接线问题进行检修,工程量按实签证,所有费用由未莱公司承担)、2015年7月2日维修完成的完工证明书及现场签证单(确定了美术公司对2015年5月11日工作联系函中的工程量16000元)、2015年7月8日工程签证确认单1份及远东公司针对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13040元、2016年4月15日、6月25日、7月1日安装费汇总表各1份(载明92000元用于维修欧威尔空调)及2016年4月21日、8月31日、2017年7月3日未莱公司分别向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600元、59800元、4600元的交易凭证。未莱公司称,13040元的费用共有5项,第1项是三集一体的电机更换,第2、3、4、5项就是2台风机盘管拆装的费用,是业主指定美术公司所为,三集一体机是地源公司采购的,维修是业主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直接在工程款中扣收了,由于保修期内地源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未莱公司聘请第三方对阀门、地暖、电机进行了施工和维修、相关通知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地源公司项目经理解某的。地源公司质证认为,维修费应由出售产品的单位负责其产品的质量及维修,碧浪公司出售的三集一体机出现问题,未莱公司应在后期支付的19700元中扣除费用而不应由地源公司承担;远东公司针对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13040元中,风机盘管也是未莱公司采购的,该费用不能由地源公司承担;2014年8月26日付款通知书的付款内容是宜兴体育馆售楼中心21700元、石头记会所2000元,均与地源公司毫无关系并非地源公司施工项目,该费用不予认可;20000元的安装费汇总单项目名称是暖通检修保养,品牌是未莱公司的自采设备欧威尔,因此保养也应当由未莱公司承担,与地源公司无关;2015年2月13日宜兴地下室机房改造费6000元无法确认为地源公司施工之项目,不予认可。
一审中,未莱公司还提供如下工程联系单:①2012年12月24日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至今,虽然大部分工作量已完成,但在远东公司检查后发现,控制器安装位置不符合要求、4台风机盘管控制线未安装、一二层风机盘管已有12台吹冷风、空调机房冷凝水管不符合要求、三集一体机未安装、冷冻机房一台水泵异常,送风管安装不符合要求造成一层大厅出风量小,要求本周内解决;②2013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函,以证明主体已安装完成、部分设备未开机调试、检查中发现水泵有噪音、阀门关闭不灵活关不严、有3台管道风机不能正常工作、已代为垫付房租12000元、垃圾清运费2000元等问题;③2014年1月2日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已会同远东公司对地源热泵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后还发现一些问题,需要整改;④2014年6月16日、6月18日工程联系单,以证明空调机房阀门关不严、空调系统内缺水等问题,导致整个系统无法检修无法运营;⑤2014年7月16日、8月18日工程联系单,以证明空调机房阀门改换成蝶阀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会所地下室有个房间未安装出回风口及控制面板,要求三日内维修好;⑥2014年10月8日工程联系单,以证明远东公司对工程检查后发现管道支架生锈要求处理、发现供回水管道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支架不牢固要求处理;⑦2014年11月14日公函,要求对前面发现的问题继续处理;⑧2015年7月28日给地源公司的通知函,称机房控制地源侧6、7号变频器坏了需更换,一楼保洁员休息室一台空调风机运行但出风口无风,需整改。地源公司则称有些工作联系函并无证据已经收到,2013年11月14日其公司给未莱公司的回复中已明确地源热泵于2012年10月1日正式启用,已经运行了一个制热季与一个制冷季,已达竣工验收条件,但未莱公司一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要求未莱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7日、7月17日工程联系单回复未莱公司称,至今地源热泵已运行了二个制热季与二个制冷季,2013年底公司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整改事宜尽管许多内容为合同外项目,但公司积极配合完成了验收移交工作,目前的空调故障非施工范围内所引起的故障,要求先行付款100000元;同时地源公司还提供2014年12月4日会所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使用交底资料1份,交底有欧威尔人员、地源公司与未莱公司人员参加,资料证实地源公司及设备厂家已对空调系统主机及水管、风盘进行了常规保养,各项运行参数正常,未莱公司的免保期到2016年1月到期;地源公司为证实其履行质保义务还提供吴海泉的书面证词并申请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解某到庭作证。吴海泉书面称,洑溪府会所空调项目自调试运行之后,地源公司项目经理解某多次安排他对空调进行维修保养工作,大约在2014年6月中下旬,他安排工人维修阀门、清洗管道及风机等,当时发现空调系统地源侧管道泄漏严重,造成系统缺水,同时有大量泥沙进入管道内,堵住了过滤器,导致空调主机不停地报警,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水泵破损,因为泥沙系由于外埋管破裂所致,在地源公司答应支付4500元人工费后他才同意清洗维修工作,经维修后空调正常使用,2014年7月中旬,地源公司通知他安装甲方仓库的风口维修更换阀门,因为地上室门一直上锁,无法进入,所以没有安装风口,更换阀门后同时检查空调系统,发现地下室有几十厘米的积水,导致地下室无法送电,但一、二楼空调在正常使用,2014年8月地源公司再次让他去安装风口和温控器,2014年国庆后地源公司通知他去对支架除锈并上漆,2014年11月中地源公司还要求他去维修,由于前面工资未收到,在地源公司答应付款的情况下他才完成维修任务,2015年8月他还去会所一次,说风机盘管没有风,发现是设备问题,风机盘管不匹配导致风吹不下来。解某到庭述称,地源热泵工程室内工程是地源公司承包的,主要设备的空调主机、风机盘管等是未莱公司采供的,地源公司进行安装,室外部分的配套管网如地埋管等是由未莱公司直接分包出去,2014年7、8月梅雨季节,包括机房在内的地下室也被淹,风机盘管的电机受潮导致电机坏了厂家不保修,有不少电器元件受损被更换,淹了之后远东公司进行二次装修,未莱公司在室外开挖土方做地下室的时候把地埋管也挖破了,导致系统漏水、黄沙等从管子里进到空调主机,过滤器是保护水泵的,不是防止泥沙,主机进入泥沙后造成空调损坏,未莱公司只能自己出钱维修,未莱公司有一个保修期,当时地源公司只是想与未莱公司一起把事情做好然后拿到工程款,售后服务是未莱公司主导的。未莱公司认为2014年6、7月份的回复说明地源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空调真正使用是2012年12月底2013年初,联系函提出的质量问题地源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制冷季制热季的2013年10月份是带病工作无法满足要求,水淹虽是事实,但欧威尔空调主机进不了泥沙,水管有过滤器,证人解某2014年底离职前并没有请人来维修,维修都是在2014年年底之后,未莱公司主张的维修款是风机盘管、阀门配件及集合安装方面的,并未要求赔偿空调主机维修款,且证人是地源公司的员工与地源公司有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审计资料、财务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未莱公司将远东公司发包的远东洑溪府会所地源热泵安装施工项目进行肢解再分包于地源公司及其他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因此地源公司与未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建设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尽管地源公司与未莱公司约定在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以固定总价1730000元进行结算,但根据查明的情况,地源公司确实有部分工程未予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尽管未莱公司认为工程款在甲方远东公司审计的时候审减了81863.72元,但未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从2015年7月16日业主远东公司与未莱公司及其委托审计的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款审定明细看,结算时仅扣除两个部分的工程款,其中《总价包干部分扣减1》指未安装变频节能仪、冷却塔智能控制箱的安装费1026元,《总价包干部分扣减2》指风机盘管分部分项工程33898.66元,调整后实际扣减31515.85元并附有详细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于《总价包干部分扣减1》的安装内容地源公司庭审中承认未安装,故该款理应扣除,对于《总价包干部分扣减2》的安装内容,由于8台风机盘管系由未莱公司采供而地源公司只是负责安装,因此扣减的8台风机盘管款21674.32元与地源公司无关,但其中扣减的镀锌钢管72米计3336.48元、54平方米风管制作(含保温)费8887.86元,应认定为地源公司减少施工安装的内容,故该款应从固定总价中扣算,鉴于远东公司并未按照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直接扣除33898.66元而是作了调整并实际扣减31515.85元,因此地源公司未施工部分也应按比例扣算,经计算应扣除地源公司未施工的镀锌钢管、风管款11364.97元。
针对未莱公司反诉主张代付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宿舍费、设备费等计46292.8元,尽管未莱公司提供了总包方中建一局收取水电费、宿舍费的收据及绿城公司收到垃圾清理费2000元的收条,但未莱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设置水电费表并提供水电费的计量表读数依据,也未提供证明其与地源公司存在收取垃圾清运费、宿舍费的约定,况且涉案工程还存在如室外的埋管、打井等工程队伍的施工,故未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莱公司主张返还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宿舍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未莱公司代付于碧浪公司的款项,鉴于地源公司未提供否定2015年12月20日的付款协议书,并且地源公司向碧浪公司采购三集一体机后也确实结欠货款19700元,未莱公司也代为支付了该款,况且地源公司在诉讼中也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扣算,故本案中对于该款应予扣算。针对未莱公司反诉主张的代付维修费用139700元,法院分析如下:①2014年8月25日更换阀门安装调试费用21700元,鉴于未莱公司承认地源公司的项目经理解某所述施工的地下室曾于2014年7、8月份受到水淹,而由于这一情形的存在客观上会导致电气设备受损,水淹也并非保修范围,且根据未莱公司在其付款通知书中记明款项用于宜兴体育馆售楼中心、石头记会所,而该2处地方无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施工地是同一地,故目前无证据证明未莱公司的扣款主张应予采信;②2014年12月2日安装费计20000元,未莱公司明确系用于欧威尔空调的检修保养,而欧威尔空调系由未莱公司向欧威尔公司采购,且未莱公司与该公司的合同也约定了3年的保修义务,因此即使存在维修费用也应由未莱公司向义务人主张,而不应由地源公司承担,故该款不予认定;③2015年2月3日宜兴地下机房整改费用6000元,未莱公司并未提供费用明细,且可能与水淹后进行的二次装修有关,在地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费用应由地源公司负担;④2015年7月8日远东公司现场签证确认美术公司对空调维修事宜的工程量13040元(该款远东公司明确需由未莱公司负担),尽管未莱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11日远东公司项目部就维修事宜联系美术公司的联系函及美术公司完成维修的完工证明书、现场签证单,然未莱公司提供的远东公司最终审定单中并未有该款扣除事宜,且未莱公司也未提供付款凭证,故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款应由地源公司负担;⑤2016年4月15日欧威尔空调维修费92000元,因欧威尔空调系由未莱公司向欧威尔公司采购,即使属于保修责任范围也应由设备供方承担,同时会所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使用交底,明确未莱公司的免保期到2016年1月止,而此次维修明显已过质保期,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地源公司承担。针对未莱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的手续,可以确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日开工,按约定工期85日历天计算,工程应于7月23日完工,而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3日才竣工验收,据此计算地源公司确实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但从双方的工作联系函内容看,未莱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工期问题,而且未莱公司也在此后支付过多次工程款,况且业主在结算时也未向未莱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问题,因此对未莱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地源公司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未莱公司反诉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未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源公司工程欠款141409.03元;二、驳回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未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3770元、财产保全费1388元,合计5158元(已由地源公司垫付),由地源公司负担954元,未莱公司负担4204元;反诉受理费3260元(已由未莱公司垫付),由未莱公司负担3075元,地源公司负担185元。折算后未莱公司尚应给付地源公司诉讼费401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地源公司。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除地埋管工程、空调主机和风机盘管的采购与施工外,其他均由地源公司采购并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未莱公司主张代付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宿舍费等共计46292.8元以及维修费139700元是否应由地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宿舍费等共计46292.8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垃圾清运费、宿舍费的承担,未莱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应由地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未莱公司要求地源公司返还垫付的垃圾清运费、宿舍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未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装表计量,且本案存在未莱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交给总包单位的水电费中应由地源公司承担的部分是多少,故本院对未莱公司要求地源公司返还垫付的水电费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维修费139700元。1.2014年8月26日安装费23700元,付款通知书载明系用于宜兴体育馆售楼中心、石头记会所,未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2处属于涉案工程范围;2.2014年12月2日安装费20000元、2016年4月15日维修费92000元,均系用于欧威尔空调的维修保养,而欧威尔空调系由未莱公司向欧威尔公司采购,不属于地源公司的保修责任范围;3.2015年2月3日地下机房整改费用6000元,对此未莱公司未提供费用明细,且地下室曾于2014年7、8月份受到水淹而存在二次装修的情况,故无法证明该整改费用与地源公司的安装施工有关;4.2015年7月8日美术公司维修费13040元,未莱公司一审中明确该费用包含了三集一体机外机故障和风机盘管故障的检修费,其中风机盘管双方在二审中明确系由未莱公司采购并施工完毕,不属于地源公司的保修责任范围,而未莱公司也未能对维修费13040元中属于三集一体机外机故障的部分作出区分,无法证明应由地源公司支付维修费的金额是多少;另,虽远东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明确该部分费用应由未莱公司承担,但远东公司最终审定单中并未显示扣除了该款,而未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未莱公司上诉要求地源公司承担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未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未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