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现代国际大厦**)****。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曹晓伦,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数娱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燕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杭州**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世源)、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对地源公司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世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函、EMS面单、EMS回单,内容是本案**世源一审代理人曹晓伦在2016年6月22日向***发函,要求其按本案协议立即支付相应的款项,***认可回单上签收人的身份(同事或妻子)。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在第一期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世源已经向***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未向***主张权利”是错误的。2、就本案事实而言,地源公司欠**世,地源公司欠**世源300万元期支付,第一期是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第二期债务是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从第二期债务履行期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而本案在2017年6月即已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一审判决认为***对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150万元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

针对**世源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世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

针对**世源的上诉,原审被告地源公司发表意见称:***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世源的上诉。

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世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世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地源公司其他股东处受让了部分股权,不属于约定的增资行为,且受让的金额共计为194.1万元,未达到约定的1000万元。这是对股权转让常识、程序和特点缺少乏最基本的了解。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世源于2016年2月16日,以194.1万元成功受让地源公司12.94%的股权。2.地源公司成立13年,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地源公司净资产已,地源公司净资产已具相当规模评估价抑或是协商拍卖价,股权价格都是居高不下。2011年地源公司对外统一转让价为8.30元-9.00元区间,终定8.65元/股。即便按75%的比例计算,受让额也已达1260万元,远超合同约定。以1元/股价格转让,前提是**世源提供1000万元两年免息使用权。3.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1000万元借款两年无息使用权为条件,向**世源转让股权。假如没有地源公司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世源根本不可能获得公司股权。4.为保证股权架构的科学合理,地源公司有权选择,地源公司有权选择和控制股权转让范围和数量股权融资对象,溢价转让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地源公司与**世源约定。5.**世源最终拿到地源公司占比12.94%的194.1万股权。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在权利和义务上,和其他股东没有任何的区别。至于具体通过什么方式,哪一位股东减持,由地源公司内部通过调整与博弈而定,与**世源并无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世源获得地源公司的股权后,用案涉借款抵扣增资款,而在**世源受让股权后,地源公司却将案涉,地源公司却将案涉借款本金归还给了**世源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这种认定违反基本的社会交易常识。**世源获得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让渡1000万元两年无息使用权,如果以股权受让款形式把钱收回,如何保证履行1000万元无息使用权的出让?地源公司根本就没有审查**世源款项来源的义务。一审对**世源成功受让股权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予认真审查,径直判定地源公司应承担300万元利息的支付,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导致事实判断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世源主张30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2011年4月18日签订本案第一份《借款协议》;2012年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13年4月18日《借款协议》到期,地源公司归还借款,地源公司归还借款节点上,**世源从未表示过对300万元利息的主张。2.依据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第三条“还款约定”第3款“在借款期内,乙方没有进行股权融资,在借款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如果**世源认为其并没有获得股权转让,在地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后,理应即时主张300万元利息,或签订还款协议。可见**世源也认可已获得股权转让,不需再支付利息。3.在《借款协议》履行完毕1年7个月以后,**世源竟然于2014年11月8日又炮制一份新的《借款协议》。**世源是一家以股权投资营利为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一旦股权到手就翻脸无情。地源公司法定代表。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清因突然罹患白血病坤一直长驻天津,负责北方市场“绿色建筑联盟”的拓展经营,未参与公司总部的日常经营。**世源认为时机已到,可以浑水摸鱼,于是趁地源公司经营处于困难的非常时期,强求***签名盖章同意。***同意签字盖章,并以私人财产作为担保,但事出有因,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地源公司各股东对。地源公司各股东对2014年11月8日的《还款协议》毫不知情表示对越权行为不会予以追认。而**世源作为公司的新股东,对公司情况一清二楚,不能视为一般的善意相对人行使抗辩权。4.地源公司作为负责任的企业,对支付300万元利息的重大事项,不召开股东会通报或表决,于理不通。5.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由于乙方未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其所指协议第二条第1款为:“如果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最终没有获得乙方的股权,则乙方向甲方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而事实是,2012年2月**世源已经获得了地源公司的194.1万股的公司股权,《借款协议》与事实完全不符。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自始无效。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尊重地源公司诉讼权利。(一)一审开庭时,因证人周燕清因罹患白血病需隔离治疗,宁波市镇海荣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星耀出差香港与外商洽谈业务,地源公司向法庭提,地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证人亲笔签署的证词且在林星耀返回中国大陆后即报告法庭,表示可以到庭接受聆讯。但一审法院不调查,不核实,却将两份重要证词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二)地源公司提交的2)地源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与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借款协议》。该项证据与本案高度关联,但一审却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三)一审证据中,缺失**世源支付1000万元的具体原始支付凭证,一审不调查,不复核,判决中也没有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归纳。(四)周燕清《证言》和地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是地源公司提交法院,却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是***提交。(五)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一个适合简易程序案,从2017年6月27日立案,2018年5月2日才判决,历时10个多月,没有法定理由严重超期。

针对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世源答辩称:1、双方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地源公司免息二年使用**世源1000万元借款的条件是,地源公司在201,地源公司在2012年进行增资扩股1000万元的股权。但事实上,地源公司在201,地源公司在2012年未进行增资扩股中获得1000万元的股权。2、**世源从其他股东处获得地源公司股权,是**世源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退一步讲,就算**世源获得地源公司股权,是出于地源公司的统一安排,也并不意味着地源公司即可以不支付本案的利息。3、双方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了地源公司在2012年未进行增资扩股,未给予**世源1000万元股权的事实,应当支付300万元利息,并对付款作出了具体安排。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份《借款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当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地源公司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

**世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源公司立即向**世源支付300万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地源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8日,地源公司召开股东,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向**世源借款1000万元,免息,期限不超过两年;作为回报,地源公司承诺在2,地源公司承诺在2012年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世源优先增资权00万元,价格为当时其他投资人增资价格的75%计算;如果**世源最终没有获得该公司的股权,则地源公司向**世源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授权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地源公司与**世源签署借款协议。

同日,**世源(甲方)与地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给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借款金额、利息和期限:1.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10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不超过两年;二、特殊约定:1.作为回报,乙方承诺在2012年乙方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甲方优先增资权,且增资金额不少于1000万元,增资价格为当时其他投资人增资价格的75%计算;2.如果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最终没有获得乙方的股权,则乙方向甲方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三、还款约定:1.在借款期内,乙方进行股权融资,甲方获得乙方相应的股权,甲方用给乙方的借款抵扣增资款(具体抵扣方法另行约定),则本借款协议自动终止;2.在借款期内,乙方进行股权融资,甲方没有获得乙方的股权,则本借款协议提前结束,乙方在乙方完成股权融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3.在借款期内,乙方没有进行股权融资,在借款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4月22日,**世源向地源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

2012年2月16日,地源公司召开股东,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拥有该公司2.94%的44.1万元股权转让给**世源;同意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拥有该公司10%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世源;股东转让股权后,**世源出资额为19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94%。同日,**世源(受让方)与杭州康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地源公司2.94%的44.1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4.1万元,转让价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同日,**世源(受让方)与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地源公司10%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150万元,转让价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

同日,地源公司再次召开,地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世源作为地源公司的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19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94%,已足额缴纳。经工商变更登记,**世源登记为地源公司的法人股东。

2014年11月8日,**世源(甲方)与地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已按协议规定,借给乙方1000万元,由于乙方未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到2013年4月18日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为300万元;乙方于2013年2月7日归还甲方本金3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归还甲方本金1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归还甲方本金3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归还甲方本金250万元,2013年8月16日归还甲方本金50万元,但这300万元利息尚未归还,为此,甲乙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确认欠甲方300万元,乙方承诺分两次付清款项给甲方,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加盖了地源公司的印章,其在该《借款协议》上写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2017年6月27日,地源公司以该30,地源公司以该300万元利息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div>

一审法院另查明,地源公司的自然人,地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周燕清比例为39.9%,周燕清的持股比例为26.6%。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世源和地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世源借款给地源公司1000万元免息的条件为地源公司在2012年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世源优先增资权,且增资金额不少于1000万元,增资价格为其他投资人增资价格的75%。此后**世源系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地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处受让了部分股权,且受让的价格共计为194.1万元,未达到约定的1000万元。此外,双方约定**世源获得地源公司的股权后,用案涉借款抵扣增资款,而在**世源受让股权后,地源公司却将案涉,地源公司却将案涉借款本金归还给了**世源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此外,地源公司和***,地源公司和***辩称其和**世源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因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病人加重负担,***个人在《借款协议》上盖了地源公司的印章。对此该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内容清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地源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自然人股东,也应知道签字和盖章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地源公司和***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世源要求地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世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世源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世源和地源公司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约定,地源公司应分别于,地源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世源150万元月31日履行完毕。由于**世源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12月31日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仅应对剩余150万元债务向**世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地源公司于判决生、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源借款利息300万元债务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世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400元,由地源公司负担,***负担其中的9150元。

二审期间,**世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地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地源公司法定代表、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清出具的《证词》源公司和**世、地源公司和**世源股权转让的经过情况承担、地源公司不应承担300万利息的依据和理由权和追认,签署《借款协议》系越权的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宁波镇海荣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证词》,用以证明:1、宁波镇海荣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系地源公司法人股东,其对于***擅自与**世源签署300万元利息的《借款协议》毫不知情;2、300万元利息的《借款协议》系***越权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地源公司2011、地源公司2011年12月《资产负债表》源公司在201、地源公司在2011年12月的总资产达60684002益26470828.06元;2、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四、地源公司2011、地源公司2011年12月《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源公司在201、地源公司在2011年可供分配利润10256809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五、地源公司与杭州滨、地源公司与杭州滨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备忘录》州滨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地源公司200万股权,每股定价8.65元;2、杭州滨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给予地源公司业务支持,优先使用地源公司产品。六、地源公司(201、地源公司(2011)会记字第**《会议纪要》源公司召开专门会议、地源公司召开专门会议优选择向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2、每股定价8.65元所依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世源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系地源公司的内部文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地源公司、***提交,地源公司证据二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证据四对地源公司主张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没有证明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世源据以起诉的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中加盖有地源公司公章,***亦签字对债务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借款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效力。**世源虽从地源公司股东以194.1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地源公司12.94%的股权,但该股权取得情况与双方当事人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关“地源公司承诺在引进战;地源公司承诺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世源不少于1000万元优先增资权&rdquo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约定了1000万元归还的前提是“地源公司进行股权融资;地源公司进行股权融资”或“地源公司没有进行股权;地源公司没有进行股权融资&rdquo期向**世源偿还1000万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地源公司认可**世源受让股权并非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增资”,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条件已成就;2014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明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地源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自然人股东,理应清楚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综上,**世源要求地源公司支付3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地源公司认为**世源。地源公司认为**世源已经取得公司股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缺乏法律效力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世源在一审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表明,其已于2016年6月22日***发送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函,故一审判决认定“**世源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12月31日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主张权利”,并判决免除***对该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世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利息300万元;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对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一、二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正 茂

审判员 舒  宁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