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5559号
原告:杭州立晖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现代国际大厦*座)15层150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曹晓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8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燕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杭州立晖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被告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地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300万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地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地源公司1000万元。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地源公司尚有300万元利息未归还。双方协议:被告地源公司确认欠原告300万元,被告地源公司承诺分二次付清款项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款项。被告***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被告地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300万元利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地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利息源于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地源公司1000万元。作为特殊约定,该协议约定被告地源公司承诺在2012年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原告优先增资权,且增资金额不少于1000万元,增资价格为当时其他投资人增资价格的75%计算,如果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最终没有获得被告地源公司的股权,则被告地源公司向原告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的优先增资权是只有公司股东才能享有的权利,对非股东不存在股权优先增资权之说。在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并不是被告地源公司的股东,《借款协议》约定的该条款与公司法规定不符,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是,在被告地源公司的股东周燕清和***的努力下,通过和其他法人的协调和配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前提下,原告已于2012年2月16日受让被告地源公司12.94%的股份。为了做通股东的工作,被告地源公司作出多项牺牲,比如向股份转让方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免息贷款250万元,时间为三个月,后又延长至两年等类似的经济利益及其他方面的让步。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中“乙方未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的表述及据此要求被告地源公司支付利息完全与事实不符。二、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的签署人是***,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未经股东会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地源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其签署的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被告地源公司股东,趁法定代表人周燕清罹患白血病,无法正常工作之机,故意隐瞒已经获得被告地源公司12.94%股份的事实,捏造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只是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假如原告最终没有获得被告地源公司的股权,则被告地源公司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没有规定被告地源公司应受让多少股权,哪怕原告只受让了1%的股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地源公司也无需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情况是原告受让了194.1万股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12.94%,而且是以1:1的原始发行价受让,如果按当时对外股权转让价8.65元/股计算,对外转让价为1678.97万元,即使按75%折算,也高达1259.22万元。被告地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作为被告地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对于整个事情不太清楚,只是知道被告地源公司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说是被告地源公司欠原告的利息,因被告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病,为了不给法定代表人加重负担,其个人在《借款协议》上盖了被告地源公司的印章。因被告***并非被告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也未得到股东会的授权,因此被告地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地源公司欠原告300万元,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2011年4月22日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地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地源公司对证据1上被告地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该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的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地源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是其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加盖的被告地源公司的印章,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地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地源公司提供期限为2年的免息借款1000万元,被告地源公司同意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原告优先增资权的事实;
2.被告地源公司2011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1)同意接受原告的无息借款;(2)同意给予原告优先增资权;(3)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清办理借款手续;
3.被告地源公司2012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经过被告地源公司协商,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合计将公司12.94%的股权以1:1的原始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杭州康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
5.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
证据4、5证明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受让被告地源公司股权的事实。
6.被告地源公司2012年2月16日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经过决议,各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明确各方持股比例的事实;
7.被告地源公司章程1份,证明在借款期限内,经被告地源公司的许可和协调,原告成功受让取得被告地源公司股权并登记在案的事实;
8.被告地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周燕清系被告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地源公司法人股东的事实;
9.周燕清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地源公司诚实守信,依约在借款期内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周燕清患病治疗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公司报告,未经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擅自签署300万元利息《借款协议》的过程;
10.宁波市镇海荣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证词》1份,证明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以被告地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归还利息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侵犯了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及作为被告地源公司的股东,证人对《借款协议》毫不知情的事实;
11.2011年12月23日被告地源公司与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地源公司无息借款给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其以平价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12.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燕清罹患白血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地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使原告获得约定股权,根据协议约定案涉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4、5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证据1约定的增资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上代表被告地源公司签字的也是被告***,说明被告***有权对被告地源公司进行管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被告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周燕清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由被告***个人出具,其他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此均不知情的事实;
2.被告地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燕清以及原告为被告地源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8、9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地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亦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8日,被告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一致同意被告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免息,期限不超过两年;作为回报,被告地源公司承诺在2012年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原告优先增资权,且金额不少于1000万元,价格为当时其他投资人增资价格的75%计算;如果原告最终没有获得该公司的股权,则该公司向原告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授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地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给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借款金额、利息和期限:1.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10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不超过两年;二、特殊约定:1.作为回报,乙方承诺在2012年乙方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甲方优先增资权,且增资金额不少于1000万元,增资价格为当时其他投资人增资价格的75%计算;2.如果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最终没有获得乙方的股权,则乙方向甲方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三、还款约定:1.在借款期内,乙方进行股权融资,甲方获得乙方相应的股权,甲方用给乙方的借款抵扣增资款(具体抵扣方法另行约定),则本借款协议自动终止;2.在借款期内,乙方进行股权融资,甲方没有获得乙方的股权,则本借款协议提前结束,乙方在乙方完成股权融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3.在借款期内,乙方没有进行股权融资,在借款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地源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
2012年2月16日,被告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1.同意杭州康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拥有该公司2.94%的44.1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意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拥有该公司10%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股东转让股权后,原告出资额为19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94%。同日,原告(受让方)与杭州康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被告地源公司2.94%的44.1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4.1万元,转让价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同日,原告(受让方)与杭州康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被告地源公司10%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150万元,转让价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
同日,被告地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记载原告作为被告地源公司的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19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94%,已足额缴纳。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登记为被告地源公司的法人股东。
2014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已按协议规定,借给乙方1000万元,由于乙方未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到2013年4月18日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为300万元;乙方于2013年2月7日归还甲方本金3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归还甲方本金1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归还甲方本金3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归还甲方本金250万元,2013年8月16日归还甲方本金50万元,但这300万元利息尚未归还,为此,甲乙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确认欠甲方300万元,乙方承诺分两次付清款项给甲方,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款项。被告***加盖了被告地源公司的印章,其在该《借款协议》上写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2017年6月27日,原告以该300万元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地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和法定代表人周燕清。其中被告***的持股比例为39.9%,周燕清的持股比例为26.6%。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地源公司1000万元免息的条件为被告地源公司在2012年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股权融资中授予原告优先增资权,且增资金额不少于1000万元,增资价格为其他投资人增资价格的75%。此后原告系以股权转让方式从被告地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处受让了部分股权,且受让的价格共计为194.1万元,未达到约定的1000万元。此外,双方约定原告获得被告地源公司的股权后,用案涉借款抵扣增资款,而在原告受让股权后,被告地源公司却将案涉借款本金归还给了原告,该行为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此外,两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因被告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病,为了不给法定代表人加重负担,其个人在《借款协议》上盖了被告地源公司的印章。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内容清楚,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被告地源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自然人股东,也应知道签字和盖章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地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原告和被告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地源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12月31日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对该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仅应对剩余150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立晖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利息3000000元;
二、***对上述债务中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杭州立晖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400元,由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其中的9150元。
杭州立晖世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地源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书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 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