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等与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3700号
原告: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胡飞兰,执行董事。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许建明,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中央大街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应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雯雯,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许建明诉被告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坤公司、***、许建明(以下简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汇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持有临沭博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11月18日,三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博高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甲方作为出让方将持有的博高公司100%的股权以3510万元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乙方。乙方须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先支付300万元到甲方提供账户。出让方对博高公司的资产等情况作出一系列的声明和保证,为确保出让方的声明和保证真实性,乙方要求第三方浙江跨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橡果投资管理公司为甲方保证。同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涉及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对催款通知书置之不理和拒绝签收。原告认为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共同承担违约金3510000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2、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为标的公司的股东。
3、第一次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4、ems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5、第二次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6、ems邮寄面单以及物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保险费。
被告汇远公司辩称:1.合同内容不完整,没有成立,没有约束力。约定的股权价值用附件体现,原告只通过口头描述,没有提交附件,描绘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信息没有明确。2.原告没有提交合同附件,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没有能力履行配合被告取得涉案周边的60亩土地。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4.认为合同没成立,不存在解除。如果合同成立,不同意解除。后又表示有合同附件就履行合同,也同意解除合同。5、违约金过高,三原告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汇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汇远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不完整,没有附件,不成立,1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汇远公司对证据2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汇远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函支付款项是2018年12月15日前,被告收到函件是2018年12月19日,没有办法履行。本院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汇远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收到。本院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8日,三原告作为出让方,汇远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临沭博高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目标公司为博高公司,依法设立后取得了位于临沭县地块开发建设相关建设用地;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对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完成转让前,目标公司有关情况如实披露如下,1、目标公司各股东及其股权比例***60%、鼎坤公司30%,许建明10%,目标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实缴完毕(附件1);2、目标公司名下地块及权证情况说明(不存在许可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影响受让方权益的情形(附件2);3、目标公司项下资产债务清单(附件3);4、在建工程及道路工程量及合同情况说明(无在建工程);5、目标公司已签署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含土方工程、拆迁情况等说明(无);6、目标公司财务与税务相关文件清单(附件7);本同约定的出让标的为目标公司100%股权,出让方在目标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利益及出让方为土地、项目开发所取得的所有收益随之一并转让;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510万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在一周内(11月10日)受让方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到股东的账户上,出让方需在收到上述定金后二周内(11月24日前)将本协议项下40亩土地各项指标文件、已经办完的报建手续、本合同第一条款所涉资料交受让方确认,受让方确认无瑕疵后,在一个星期内(11月30日)支付753万元,出让方股东同时转出股份至受让方股东30%,在12月30日内受让方支付第二笔1053(万)元,出让方股东同时再转出30%股份,2019年1月30日内出让方将余下的款项一次付清。……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做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其后,因汇远公司未付款,三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发送《要求按约支付款项的通知》(邮件查询显示2018年12月13日邮政签收,2018年12月16日投递并签收),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贵司须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先支付300万元到我们提供的账户,但贵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书面告知,请贵司在2018年12月15日将现行支付的300万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其后,三原告又发送《再次要求按约支付款项的通知》。汇远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汇远公司表示有合同附件可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也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真实有效。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该合同据此依法成立。至于前述合同虽然在出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前关于目标公司的披露义务中提到附件,但一方面该附件披露义务性质为附随义务,履行时间明确为股权转让前而非合同成立前,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成立;另一方面合同签订后,汇远公司亦未提出明确附件内容或要求三原告履行披露义务。结合上述情况案涉合同依法成立,且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二)汇远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辩称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依法均不能成立。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汇远公司的付款义务和时间,汇远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明显违约。合同并未约定汇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三原告负有先履行的义务,汇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亦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其相关抗辩权均不能成立。(三)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51万元主张是否成立。汇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价款3510万元10%的违约金351万元。但汇远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亦于法有据,综合考虑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小于约定的违约金,但汇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观过错明显,违约确实造成三原告房产项目开发延期,财务成本增大,预期利益减少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将汇远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确定为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许建明违约金共计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许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原告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许建明负担21080元,被告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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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金 炼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