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

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聚集区中央大街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563747677R。

法定代表人:应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圆,裘晓,浙江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1-1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6785813W。

法定代表人:胡飞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许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坤公司、许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鼎坤公司、许建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因汇远公司违约给鼎坤公司、许建明、***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考虑到“鼎坤公司、许建明、***无实际损失”属于否定的、消极的事实,汇远公司对否定的事实不存在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汇远公司不恰当。从举证的难易程度上来看,鼎坤公司、许建明、***存在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一般都是由鼎坤公司、许建明、***保管的,即使不是由其保管,较之汇远公司也是更加容易获取的,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由鼎坤公司、许建明、***承担关于损失的举证责任更为适宜。2.一审法院认定汇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却忽视了汇远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对汇远公司是极为不公平的。汇远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初衷是为了合法取得临沭博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40亩土地及其周边60亩土地的使用权以共同开发房产项目。而纵观整个纠纷发生过程,汇远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更多的是因为鼎坤公司、许建明、***始终未向汇远公司提交合同附件并且无法兑现配合汇远公司以不高于约定价格的对价取得周边60亩土地的承诺而导致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汇远公司也表示只要鼎坤公司、许建明、***提供合同附件并兑现承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截至庭审结束,鼎坤公司、许建明、***迟迟未给予解决方案。对于汇远公司的违约行为,鼎坤公司、许建明、***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过错相抵”原则,一审法院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酌情考虑汇远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适当减小汇远公司的违约责任。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汇远公司与鼎坤公司、许建明、***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均未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汇远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均属有限。按照现有的违约事实,仅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剩余股权转让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汇远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均属有限,即使存在损失,也仅限于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有使用费。综上,违约金究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补偿为主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忽视了汇远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从而直接认定汇远公司违约主观过错明显和违约行为造成鼎坤公司财务成本增大、预期利益减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坤公司、许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鼎坤公司、许建明、***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汇远公司明显违约,鼎坤公司、许建明、***并没有任何过错。1.本案中,汇远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鼎坤公司、许建明、***二次书面催讨要求其履行协议,但汇远公司仍然拒绝履行,汇远公司明显违约。2.汇远公司上诉状中提到其延迟履行付款协议是因为鼎坤公司、许建明、***始终未向汇远公司提交合同附件并且未兑现相关承诺,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在汇远公司支付定金后,鼎坤公司、许建明、***二周内移交资料给汇远公司;合同第3.6条约定的是在股权转让后,鼎坤公司、许建明、***配合汇远公司取得周边60亩土地,但并没有承诺汇远公司以不高于约定的对价取得土地。二、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是明显过低,而非汇远公司所认为的过高。1.由于汇远公司的违约,房产项目延期开发半年以上(如果从合同最初的签署日2018年11月5日起算,至2019年7月11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汇远公司才同意解除合同为止,则延期时间超过8个月,如果从项目洽谈开始起算,则时间远远超过8个月),延期开发必然增加财务成本。按照交易金额3510万元计算,按年息24%(年息24%的比例是受法律保护的)简单计算8个月,共计损失561.6万元。即使按照鼎坤公司、许建明、***实际投入的款项2500万元计算,按预期收益损失口径则损失为1000万元,按照利息损失口径计算损失超过400万元。2.鼎坤公司、许建明、***为追究汇远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支付律师费。同时由于延期开发,增加人员工资费用、房屋租金支出、增加土地的使用税至少8个月。由于延期开发,导致部分已审批的手续需要重新办理,增加费用开支。3.本案中如果是鼎坤公司、许建明、***违约,即汇远公司支付300万块款项,鼎坤公司、许建明、***拒绝转让股权,则对于鼎坤公司、许建明、***承担的违约责任将是双倍返还定金。而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已经明显过低,对鼎坤公司、许建明、***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汇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坤公司、许建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汇远公司向鼎坤公司、许建明、***共同承担违约金3510000元;2.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庭审中,鼎坤公司、许建明、***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3.汇远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鼎坤公司、许建明、***作为出让方,汇远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临沭博高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目标公司为博高公司,依法设立后取得了位于临沭县××街××号地块开发建设相关建设用地;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对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完成转让前,目标公司有关情况如实披露如下,1.目标公司各股东及其股权比例***60%、鼎坤公司30%,许建明10%,目标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实缴完毕(附件1);2.目标公司名下地块及权证情况说明(不存在许可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影响受让方权益的情形(附件2);3.目标公司项下资产债务清单(附件3);4.在建工程及道路工程量及合同情况说明(无在建工程);5、目标公司已签署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含土方工程、拆迁情况等说明(无);6、目标公司财务与税务相关文件清单(附件7);本同约定的出让标的为目标公司100%股权,出让方在目标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利益及出让方为土地、项目开发所取得的所有收益随之一并转让;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510万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在一周内(11月10日)受让方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到股东的账户上,出让方需在收到上述定金后二周内(11月24日前)将本协议项下40亩土地各项指标文件、已经办完的报建手续、本合同第一条款所涉资料交受让方确认,受让方确认无瑕疵后,在一个星期内(11月30日)支付753万元,出让方股东同时转出股份至受让方股东30%,在12月30日内受让方支付第二笔1053(万)元,出让方股东同时再转出30%股份,2019年1月30日内出让方将余下的款项一次付清。……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做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其后,因汇远公司未付款,鼎坤公司、许建明、***通过EMS特快专递发送《要求按约支付款项的通知》(邮件查询显示2018年12月13日邮政签收,2018年12月16日投递并签收),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贵司须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先支付300万元到我们提供的账户,但贵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书面告知,请贵司在2018年12月15日将现行支付的300万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其后,鼎坤公司、许建明、***又发送《再次要求按约支付款项的通知》。汇远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汇远公司表示有合同附件可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也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真实有效。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该合同据此依法成立。至于前述合同虽然在出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前关于目标公司的披露义务中提到附件,但一方面该附件披露义务性质为附随义务,履行时间明确为股权转让前而非合同成立前,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成立;另一方面合同签订后,汇远公司亦未提出明确附件内容或要求三原告履行披露义务。结合上述情况案涉合同依法成立,且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二)汇远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辩称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依法均不能成立。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汇远公司的付款义务和时间,汇远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明显违约。合同并未约定汇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鼎坤公司、许建明、***负有先履行的义务,汇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亦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其相关抗辩权均不能成立。(三)鼎坤公司、许建明、***要求汇远公司承担违约金351万元主张是否成立。汇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价款3510万元10%的违约金351万元。但汇远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亦于法有据,综合考虑鼎坤公司、许建明、***的实际损失明显小于约定的违约金,但汇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观过错明显,违约确实造成鼎坤公司、许建明、***房产项目开发延期,财务成本增大,预期利益减少等因素,依法酌情将汇远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确定为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许建明违约金共计1000000元。二、驳回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许建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许建明负担21080元,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汇远公司和被上诉人鼎坤公司、许建明、***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汇远公司和被上诉人鼎坤公司、许建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该合同明确约定汇远公司应在2018年11月10日向鼎坤公司、许建明、***支付300万元,而汇远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汇远公司抗辩称鼎坤公司、许建明、***未向汇远公司提交合同附件并且无法兑现以不高于约定价格取得周边60亩土地的承诺,亦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对汇远公司支付300万的时间约定明确,并未设置前置条件,汇远公司的该抗辩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51万元。一审判决结合汇远公司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汇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文杰

审判员  梁 琦

审判员  魏之薏

二〇二〇年三月××日

书记员  曾 玉